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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恩平市青龙水泥厂、恩平市恩城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68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体育西路X号建和中心。

负责人劳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伍伟扬,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市青龙水泥厂。住所地:恩平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副厂长。

被告:恩平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恩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被告恩平市青龙水泥厂(以下称青龙水泥厂)、被告恩平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称恩城经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伟扬、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和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2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恩平市支行(下称“恩平建行”)与被告青龙水泥厂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青龙水泥厂向恩平建行借款840万元人民币,贷款利息以支用额按月息12‰计算,逾期归还加收利息20%,借款期限为11个月。被告恩城经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承诺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恩平建行依约向被告青龙水泥厂发放了贷款。

上述贷款到期后,恩平建行多次向被告青龙水泥厂催收贷款,但其只还款100万元,尚欠740万元至今一直未还,被告恩城经济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1999年12月30日,恩城建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恩平建行将其对被告青龙水泥厂的上述贷款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两被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上述贷款及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特诉请:一、判令被告青龙水泥厂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740万元(利息另行主张,并保留对利息另行主张的权利);二、判令被告恩城经济公司对被告青龙水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青龙水泥厂向恩平建行借款840万元,被告恩城经济公司盖章承诺为借款提供担保;2、《借款借据》,证明恩平建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青龙水泥厂发放了贷款;3、建江恩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清单》、《债权转让通知》及回执、《债权转让补充通知》及回执,证明恩平建行将其对被告青龙水泥厂的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两被告;4、《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青龙水泥厂催收贷款及利息,被告予以确认;5、催收公告,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6、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

被告青龙水泥厂答辩称:我厂于1995年3月21日向恩平建行借款人民币840万元,至今尚欠740万元的情况属实,但是我厂现在无经济能力偿还贷款。

被告恩城经济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从未向我公司催收贷款及主张债权,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承诺过对贷款承担任何责任;二、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有关债权转让的事实,也没有办理有关手续,原告没有告知我公司;三、合同关于担保的时限已过,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青龙水泥厂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恩城经济公司除对原告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对原告其它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5年3月21日,恩平建行与被告青龙水泥厂签订一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被告恩城经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到期,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但合同并无约定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恩平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青龙水泥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恩平建行在合同生效后,已依约向被告青龙水泥厂发放了贷款840万元,但被告青龙水泥厂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偿还10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40万元及其利息,已构成违约。恩平建行对被告青龙水泥厂享有本金人民币740万元及其利息的合法债权。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于1999年12月3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应认定债权合法有效地转让给原告。此后,债务人青龙水泥厂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和《债权转让补充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原告又于2001年9月16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项告知被告恩城经济公司;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应对被告青龙水泥厂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青龙水泥厂的上述债权。

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被告青龙水泥厂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4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在本案中只请求被告青龙水泥厂清偿借款本金740万元,并未诉请相应的利息,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恩城经济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恩平建行与被告青龙水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盖章,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其与恩平建行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签订于1995年3月21日,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第13条关于“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权转移给他人,并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应向债权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保证人恩城经济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恩城经济公司辩称其没有承诺过对上述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关于“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保证人恩城经济公司应当在被保证人青龙水泥厂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于1996年2月21日届满后起算诉讼时效,恩平建行先后于1997年6月19日、12月11日、1999年3月3日、2000年8月25日、2001年、2002年5月31日和2004年9月7日七次向被告青龙水泥厂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青龙水泥厂于1999年12月底和2001年1月18日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和《债权转让补充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债务;原告又分别于2001年9月16日、2003年9月12日和2004年3月29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上述事由导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从最后一次诉讼时效中断的2004年9月7日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青龙水泥厂仍须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恩城经济公司从而也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恩城经济公司辩称担保时效已过而免除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保证方式的问题。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到期,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关于“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经债权人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合同,被保证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保证人恩城经济公司应对被告青龙水泥厂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恩城经济公司对被告青龙水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如被告青龙水泥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可请求保证人恩城经济公司履行;恩城经济公司不能代为清偿债务,且强制执行青龙水泥厂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则由恩城经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5条、第11条和第1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平市青龙水泥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740万元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二、如被告恩平市青龙水泥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恩平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由被告恩平市青龙水泥厂负担(原告已向本院减半预交上述费用共x元,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恩平市青龙水泥厂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潮新

审判员曹富荣

审判员周辉

二00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俊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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