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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刘某某、深圳亿玛电能仪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晶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宁生,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松根,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亿玛电能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彩虹大厦16d。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松根,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深圳亿玛电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原于2002年8月6日诉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该院立案后因刘某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宁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松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底,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顾某某借港币100万元,并转借给被告亿玛公司。经多次催讨,原、被告于2001年2月3日就还款一事签订《协议书》,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港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往来款很多,双方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至2000年12月底被告亿玛公司欠原告顾某某借款港币10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亿玛公司提出用原始股1:1全部转入新股份有限公司,争取尽早上市;如在2002年6月30日前不能办妥公司上市,被告亿玛公司则需要负责归回全部欠款,如不能归还,被告刘某某需负责归回全部欠款。该协议书由本案所涉原、被告三方签字盖章。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认可的《协议书》一份为证。

庭审中,两被告对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亿玛公司已确认其欠原告顾某某借款港币100万元,尽管被告亿玛公司在诉讼中否认欠款的事实,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被告亿玛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亿玛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应当依约归还,现被告亿玛公司未能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亿玛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在《协议书》中承诺,如被告亿玛公司不能归还原告欠款,被告刘某某负责归还全部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对被告亿玛公司的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亿玛电能仪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某某偿付欠款港币100万元;

二、如对被告深圳亿玛电能仪表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10元由被告深圳亿玛电能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深圳亿玛电能仪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彤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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