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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某侵害名誉权案

时间:1999-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东民初字第2565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天津市毛织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弘,天津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人,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侵害名誉权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弘、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本人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1999年6月28日下午3时许,本人经过被告之家,被告之夫向其询问用电事宜,适逢被告返家,被告见本人在其家中,即以本人与其夫行为不检为由当众舞刀打骂本人。当晚,被告将本人家中玻璃砸碎,当众殴打羞辱本人,辱骂本人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将本人内衣撕破。转天,本人搬家,被告将本人物品乱扔,并继续恶言辱骂本人,被告之举严重损害本人名誉,对本人身心造成严重影响,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本人赔礼道歉,赔偿本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本人与原告为上、下楼邻居,1999年6月29日下午3时许,本人玩牌间隙返家,发现原告在本人家中正提内裤,本人当即打骂原告,拿刀是想剁本人之夫,后又将原告家中玻璃砸碎。当晚,本人为羞辱原告上楼将原告拉打至楼下,当众辱骂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厮打,将原告裙子撩起。转天,原告搬家时,本人确曾骂街,仅仍了一只塑料袋。本人未侵害原告名誉权。现不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不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上、下楼邻居,1999年6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经过被告之家,被告之夫向原告询问用电事宜,恰逢被告返家,被告见原告与其夫在其家中,即以原告与其夫行为不检为由打骂原告。此后,被告将原告家玻璃砸碎。当晚七时许,被告将原告自楼上家中拉打至楼下,当众辱骂原告及其夫及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将原告内衣撕破,致使原告隐私部位外露,羞辱原告,时间持续近半小时。翌日,原告搬家以躲避被告,被告继续谩骂原告,并将原告物品扬弃。

庭审中,原告提出就精神损害外的其他损害赔偿不在本案主张之列,今后另案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在场人证言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有效,故作为本院判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以原告与其夫行为不检为由,在公开场合对不特定多数人散布辱骂原告与其夫及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将原告内衣撕破,致使原告隐私部位暴露,在周围地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较恶劣的影响,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强调因原告与其夫关系非常才做出侵害行为,而名誉权侵害与否不以散布的事实是否真实为前提条件,故被告称其举未侵害原告名誉权显然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侵害原告的名誉的行为,本院予以严肃批评。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一节,考虑被告对原告造成名誉权侵害的范围及影响,被告应给付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关于被告称原告与其夫行为不检一节,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杨某赔礼道歉;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000元;

三.原、被其他请求均予驳回。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宝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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