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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上海中荣化学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4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建竹,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自强,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荣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越,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宇岗,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1)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建竹,被上诉人上海中荣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长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章某某持号码为x、入帐日期为1998年4月5日、交款单位为章某某、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收款事由为“向章某某借款付舒乐衬衫厂,公司购衬衫99年底还款”、盖有中荣公司公章某收据,以及(1998)闸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上海舒乐衬衫总厂总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的二份收据、2001年12月6日宝山祁连红光窑厂的证明和2001年6月25日解款人为上海嘉荣贸易有限公司的进帐单向法院起诉,认为中荣公司在1998年4月因向上海舒乐衬衫总厂购买衬衫,于1998年4月5日向章某某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中荣公司归还了人民币25万元后,余款人民币85万元未能按承诺在1999年年底前还款,故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中荣公司对章某某提供的号码为x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就该证据公章某生成年限、笔迹的生成年限等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02年1月24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证据的公章某成年限、笔迹的生成年限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2年5月24日得出鉴定结论:号码为x的收据上所盖中荣公司公章某印文不可能是在诉称的1998年4月5日左右盖印形成,而是在1998年8月之后(含8月)盖印形成;无法判断该收据上的手写字迹的书写时间。

原审审理中,法庭于2002年6月25日出示鉴定报告进行质证,章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仍认为该收据是1998年4月由中荣公司交付章某某。2002年8月7日开庭,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否认该收据是在1998年4月交给章某某,认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未向章某某本人了解清楚,该收据应是在1998年11月左右补开给章某某的。

原审另查明:中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倪建中之姐倪建萍与章某某在1998年仍系夫妻关系,章某某曾在中荣公司担任副总经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人民币110万元的借款关系;2、向上海舒乐衬衫总厂购买衬衫是中荣公司的行为还是章某某借用中荣公司的名义发生的。基于章某某与中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倪建中之间特殊关系(章某某前妻倪建萍系倪建中的姐姐),章某某本人又是中荣公司的副总经理,平时可以接触中荣公司的公章,故对于中荣公司向章某某借人民币110万元现金巨款,只凭盖有中荣公司公章某收据、而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有悖常理。章某某仅凭此证据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从证据角度而言是不充分的。况且,章某某所提供的号码为x的收据,经有关部门鉴定,该收据上的中荣公司印章某在1998年8月以后(含8月)盖印的,与章某某陈述的“该收据是中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1998年4月交付章某某”是相互矛盾的。章某某在诉状中陈述该收据是中荣公司在1998年4月交付章某某,诉状由章某某签字认可,章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安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确认该收据是在1998年4月由中荣公司交付章某某,其代理人在法庭出示鉴定结论以后仍认可该收据是在1998年4月由中荣公司交付章某某。虽之后章某某否认收据的交付时间,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章某某认为收据是在1998年11月交付章某某的相反陈述难以采信;对于章某某提供的1998年4月号码为x的收据的真实性亦不予采信。章某某不能提供其人民币110万元的来源,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充分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关于中荣公司辩称,其与上海舒乐衬衫总厂发生的衬衫买卖业务系章某某借用了中荣公司的名义与上海舒乐衬衫总厂发生的理由,因为合同的签订者、发货者以及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程中的诉讼代理人均是章某某本人,而且合同和航空货运单中所留的地址、电话均是章某某家中的地址和电话,合同中也未盖有中荣公司的印章,况且从上海舒乐衬衫总厂执行来的款项均由章某某本人直接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领取并通过背书直接占有,故该辩称理由合理,予以采信。综上,章某某之诉请证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判决: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48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由章某某负担。

判决后,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由于系争收据落款日期为1998年4月5日,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安富律师便认为借款的行为发生在1998年4月5日,故在起草诉状时使用了“同日”一词。因章某某文化程度不高,又基于对律师的信任,未仔细阅看诉状,且章某某由于工作繁忙,原审几次开庭均未参加。至2002年6月25日,高安富律师向章某某了解收据开具日期时,章某某立即表示收据是1998年11月左右补开的,并向法庭作了书面的陈述。故章某某是于1998年11月收到中荣公司补开的收据。2、系争收据上加盖了中荣公司的公章,现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章某某有机会接触该公章,故该张收据可作为债权凭证。3、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中荣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向上海舒乐衬衫总厂主张货款。章某某仅是该笔业务的具体联系人,在中荣公司与上海舒乐衬衫总厂之间的诉讼中,章某某是以中荣公司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中荣公司亦已将上海舒乐衬衫总厂支付的款项,用于归还了本案系争借款。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中荣公司向章某某借款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章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中荣公司辩称:1、高安富律师在原审中多次陈述收据是1998年4月5日出具,现章某某却以高安富作为代理人对收据开具日期不清楚为由,变更其对收据开具日期的陈述,有违事实。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显示,该收据并非4月5日开具,故中荣公司对该收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2、章某某系借用中荣公司名义与上海舒乐衬衫总厂发生购销关系,章某某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故请求驳回章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中荣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与上海舒乐衬衫总厂发生购销关系的是章某某本人,章某某以中荣公司名义起诉上海舒乐衬衫总厂一案中所获得的执行款理应属于章某某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荣公司与上海舒乐衬衫总厂签订之购销合同落款处需方一栏内未加盖中荣公司公章,仅有章某某签字,并留有章某某家庭电话及个人手机号码。

以上事实,有中荣公司与上海舒乐衬衫总厂于1998年4月6日签订之购销合同佐证。

二审庭审中,章某某确认上海舒乐衬衫总厂所交付的部分货物存放于章某某家中。

本院认为:1、关于章某某与中荣公司是否存在系争借款关系的问题。高安富律师系章某某在原审中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权限的特别授权之委托代理人,故高安富律师在原审中就事实部分的相关陈述应视作是委托人章某某本人对该节事实的确认。由于在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即对收据的形成时间存在极大争议,并进而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故对于正确陈述收据形成时间的重要性,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是明知的。虽在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后,章某某本人及高安富律师均向原审法院就上述时间作出过更正表述,但因章某某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仍依章某某起诉时的表述认定系争收据交付时间为1998年4月5日。而根据鉴定结论显示,该张收据上印章某成的时间晚于1998年4月,显然与章某某的相关陈述不符,故对于该张收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鉴于章某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中荣公司发生过借款关系,故章某某仅凭系争收据提出其与中荣公司发生系争借款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与上海舒乐衬衫总厂发生购销关系的是章某某还是中荣公司的问题。从上海舒乐衬衫总厂的角度而言,因章某某当时在中荣公司任职,上海舒乐衬衫总厂有理由相信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中荣公司,章某某系受中荣公司委托向其购买衬衫。然从所涉购销合同显示,虽需方载明是中荣公司,但落款处并未加盖中荣公司公章,仅有章某某签字,且留有章某某家庭电话及个人手机号码;章某某也确认部分货物曾存放在其家中;中荣公司与上海舒乐衬衫总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章某某以中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参加了整个审理过程,且章某某也已取得了法院自上海舒乐衬衫总厂执行来的案款。综合上述事实,从与上海舒乐衬衫总厂发生购销关系开始,直至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阶段,均由章某某出面参与,且最终执行款也是由章某某取得,故中荣公司提出章某某系借用中荣公司名义与上海舒乐衬衫总厂发生购销关系之主张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章某某称其仅作为经办人参与了中荣公司与上海舒乐衬衫总厂之间的购销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48元,由上诉人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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