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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0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9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被羁押,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在钟某(已判刑)的组织下,与张某某、曹某某、牛某、刘某某(均已判刑)、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于2009年12月6日20时许,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门附近围墙处翻转围墙进入某厂区,待次日至某路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作业区X#RH铌铁料仓内盗窃得工业原材料铌铁390公斤(价值人民币68,250元)。嗣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将盗窃得的铌铁藏匿于厂区石灰窑处欲运赃出厂时,被某巡逻队员发现,钟某、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被人赃俱获,被告人李某逃逸。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出具的《失窃报告》及该公司职工卢佳敏的报案陈述;同案犯钟某、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记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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