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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甲与宁某乙、宁某丙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8-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64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奕胜,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添财,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某甲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系同胞兄弟。2007年5月,被告宁某乙、宁某丙在未与原告协商及未取得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拆除原、被告父母所建(现闲置)的一栋旧房屋,在原址上翻建新房(现已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一层)。该栋旧房屋其中一间系原告在其建房前居住。1994年,原告建房时,因占用父母的老宅基地问题,与父亲宁某湘发生矛盾,为了缓和父子之间的矛盾,在家庭的参与下,由案外人宁某彬执笔,父亲宁某湘(1999年去世)在未征得其妻李福秀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立了一份“言明字”,该“言明字”第三条内容为:“原分给年鸿(即原告)右片上正间,新建房后(指原告),并归还年鸿(即原告)肆佰元人民币,年鸿(即原告)应把这间房屋转让给千湘名下其他兄弟安排”。2007年5月29日,原告持这份“言明字”以1981年分家折产时分得父亲宁某湘建造的房屋厅堂四分之一和右边上正间一间及宁某乙、宁某丙未付400元钱,擅自拆除其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其房屋地基使用权,恢复房屋原状。

另查明,2007年6月15日,兴国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宁某乙下达了兴古国土监字(2007)第X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听候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亲兄弟,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商量,互相帮助。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征得其同意,并取得政府批准的情况下,便将原、被告父母所建的一栋旧房拆除,翻建新房。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欠妥的。对二被告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是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现正在处理中。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拆除的房屋中有一间属其所有,要求被告拆除新房,恢复老房,其所持依据是一九九四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原、被告父亲向原告立的“言明字”,但该“言明字”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宁某湘之妻李福秀)的同意,李福秀在二次庭审作证时,都阐明她的房屋、宅基地等财产还未分家析产,原告只是在该讼争房屋居住,不是属其所有,故该“言明字”无效。再说,该“言明字”只是言明:支付400元后,该间房屋应转让给其他兄弟(“言明字”中用的是“应”字)并非言明该间房屋属原告所有。因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房产来源的合法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宁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讼争之房建于1974年,当时上诉人已18岁,是家中的主要劳力,对讼争之房屋的建造作出了贡献,政府确认的讼争房屋占地使用权也有上诉人的一份。讼争之房屋拆除之前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在上诉人分炊另食时已明确分给上诉人。原判认定讼争之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母所建与事实不符,认定父亲宁某湘立言明字未征得母亲李福秀的同意违背事实。言明字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时(即上诉人没有得回400元钱),讼争房屋仍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处分,退一步说,即使讼争房屋是父亲宁某湘的,宁某湘去世后,上诉人没有放弃继承,讼争之房屋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继承,依法属共同共有。被上诉人擅自拆除讼争之房屋,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理应恢复原状。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某乙、宁某丙答辩称:原有的家庭财产仅有几间破烂不堪的土木结构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建造的,未作出分割。既然是父母的房屋,就不存在转让,更不存在补偿400元钱的问题。早在1995年,上诉人违背天地良心和道德,故意打伤父母亲时,经法院调解已达成协议,这400元钱与应付给父母亲的医药费抵销,这说明父母亲已付给上诉人400元钱,被上诉人改建房屋已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区之一,且已交纳了规划配套设施费用,国土部门的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之土木结构二层房屋一栋系双方当事人之父母宁某湘、李福秀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初期建造的,属宁某湘、李福秀夫妇共同所有的财产。1994年宁某湘立的“言明字”因未征得财产共有人李福秀的同意而无效。上诉人提出1981年分家拆产时其已分得该房屋厅堂的四分之一和右边上正间一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出其父去世后,讼争房屋由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继承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其房屋地基使用权,拆除已建好的砖混结构一房屋,恢复土木结构旧房原状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八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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