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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黄某某、范某某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1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兰辉,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娇,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海平,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朱某某因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已于2008年1月29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如下:

一、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双方确认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由上诉人朱某某返还被上诉人范某某土地转让款20万元。

三、由上诉人朱某某补偿被上诉人范某某x元。

四、上诉人朱某某应付款项共计x元,限本调解协议生效后2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则逾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五、一审案件受理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合计5608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常方平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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