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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与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9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东,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谢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司雷,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宋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简称“浦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司雷、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嘉实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8月31日,浦东分行与国嘉实业签订了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国嘉实业向浦东分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8月31日至2001年8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5.3625‰;国嘉实业不能按期归还,浦东分行有权从国嘉实业的银行帐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金、利息以及有关费用。同日,浦东分行与隧道工程签订了编号相同的《(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隧道工程为系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浦东分行即依约放贷。借款合同届满后,浦东分行与国嘉实业、隧道工程又于2001年8月6日签订了编号相同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将系争到期借款展期至2002年4月5日,展期后的月利率为5.445‰。隧道工程同意继续为国嘉实业提供担保,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其他条款均继续有效。至借款展期届满,国嘉实业支付了截至2002年2月20日的利息,并于2002年3月21日、4月17日各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510.26元、233,035.70元(共计人民币234,545.96元),于2002年4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116,964.30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浦东分行,隧道工程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致讼。

原审另查明,国嘉实业在其2001年4月28日对外公布的2000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及所附《资产负债表》中记载了该公司对案外人德软公司的应收帐款(系非贸易往来而被占用的资金)为人民币130,912,232.48元以及该公司的股东权益合计人民币387,571,501.37元等内容。国嘉实业在其对外公布的1999年上市公司年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及所附《资产负债表》中记载了该公司对案外人德软公司的应收往来款为人民币68,106,851.43元以及该公司的股东权益合计人民币368,703,152.48元等内容。德软公司于1997年12月1日设立,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核准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该公司至2000年年末负债总额为人民币13,475,502.84元。

原审还查明,浦东分行为本案诉讼,共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2,990元。

原审法院认为:浦东分行与国嘉实业和隧道工程于2000年8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和2001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国嘉实业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隧道工程作为保证人,在与浦东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就负有对被保证人即借款人国嘉实业的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等情况自行审查的风险责任。然而,隧道工程在借款合同期满、国嘉实业分文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不仅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而且也未再进一步审核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继续为展期借款提供担保。展期期满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直至涉讼才以摘录的工商材料为据,认为其被骗保,显然是推卸担保风险责任。况且,隧道工程提供的有关工商材料等证据所反映的时间均在本案借款展期合同签订之前,隧道工程完全能在签订展期保证合同之前予以及时审查,以预测担保风险,然隧道工程未就被保证人已有的相关经营资料作全面了解、评估,仍继续为借款展期提供担保,故而隧道工程对借款人国嘉实业的资信状况存在审核上的疏漏,应当承担国嘉实业不归还借款本息时的担保风险后果,依约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该院对隧道工程关于保证合同和展期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合同》和《(贷款)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由国嘉实业、隧道工程承担均有明确约定,故浦东分行此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国嘉实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浦东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883,035.7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自2002年2月21日至2002年4月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为基数、《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5.445‰计算;2002年4月6日至2002年4月17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为基数、以及2002年4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9,883,035.7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再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34,545.96元);二、国嘉实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东分行聘请律师的费用人民币142,990元;三、隧道工程对国嘉实业的该判决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隧道工程履行该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国嘉实业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9,935元,均由国嘉实业负担。

上诉人隧道工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国嘉实业于2002年4月17日支付了利息233,035.70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116,964.30元”是错误的,事实上这1,035万元不是国嘉实业支付的,而是浦东分行于2002年4月8日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银行帐户上扣划的,应当认定是其承担保证责任代国嘉实业偿还的。同时,该1,035万元应全部冲抵系争借款本金,而不应将其中一部分先还利息;2、在签订系争的《(贷款)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过程中,国嘉实业采用了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以及“收购网灵通数据公司”等欺诈手段,致使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该两份合同应属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国嘉实业骗取贷款,浦东分行违反商业银行法的强制性规定违法放贷,未尽到审贷义务,所以系争《借款合同》无效,浦东分行应当自行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收回的责任;4、原审判决判令国嘉实业支付浦东分行聘请律师的费用并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5、根据《(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其应在接到浦东分行《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后五日内履行清偿义务,现其未收到浦东分行发出的《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故不应履行代偿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浦东分行辩称:本案系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均合法有效;其已进行合理审贷,不存在违法放贷问题;隧道工程与国嘉实业之间相互为对方向银行贷款进行担保,隧道工程完全了解国嘉实业的经营情况,为国嘉实业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国嘉实业应当支付浦东分行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费用,隧道工程也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浦东分行确认其于2002年4月8日依据系争《(贷款)保证合同》从隧道工程在中国建设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存款帐户中扣划人民币1,035万元,将其中233,035.70元用于偿还国嘉实业所欠系争贷款利息,其余10,116,964.30元用于归还国嘉实业所欠系争借款本金。

国嘉实业未对隧道工程的上诉请求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8日,浦东分行从隧道工程在中国建设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存款帐户中扣划人民币1,035万元,将其中233,035.70元用于偿还国嘉实业所欠系争贷款利息,其余10,116,964。30元用于归还国嘉实业所欠系争借款本金。国嘉实业未于2002年4月17日支付浦东分行系争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系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是否有效,隧道工程应否承担保证责任;2、国嘉实业应否支付浦东分行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费用,隧道工程应否对此承担担保责任;3、隧道工程未收到浦东分行发出的《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应否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1、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现隧道工程既无证据证明国嘉实业在订立借款合同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浦东分行亦未请求撤销借款合同,故隧道工程提出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业银行法是从保障商业银行稳健运行出发规范商业银行行为的法律规范,故即使浦东分行的审贷行为不完全符合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也只是加大其自身的商业风险,并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隧道工程提供的所谓国嘉实业虚假的、用于欺诈的财务会计资料,系国嘉实业对外公布的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并非国嘉实业为骗取隧道工程为其提供担保所制作,且隧道工程与国嘉实业之间存在相互为对方向银行贷款进行担保的情况,故隧道工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受国嘉实业欺诈而签订系争保证合同。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时,可以对被保证人进行审查,本案的保证合同签订后,意味着保证人隧道工程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隧道工程未对国嘉实业进行必要的审查,在国嘉实业未尽还款义务时,又以国嘉实业提供虚假会计资料为由抗辩,否定自己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据上,系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于隧道工程关于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系争《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如果国嘉实业不能按期还款,浦东分行有权从国嘉实业的银行帐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金、利息以及有关费用。浦东分行认为其中的“有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国嘉实业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也认可该“有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且浦东分行主张的聘请律师的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费用,故国嘉实业理应支付浦东分行聘请律师的费用。浦东分行与隧道工程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故隧道工程应当对国嘉实业支付浦东分行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贷款)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隧道工程)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浦东分行)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双方作此约定的目的应是明确隧道工程对国嘉实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而不应理解为隧道工程只有在接到浦东分行《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后才负有清偿义务。隧道工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由上述合同明确约定的,而并非由通知收到与否来决定。而且浦东分行提起诉讼要求隧道工程对国嘉实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一种有效的通知形式,也是其主张权利的形式,故对于隧道工程关于其未收到《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而不应履行担保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浦东分行与国嘉实业和隧道工程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认为隧道工程作为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就负有对被保证人的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查的法律义务,依此驳回保证人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浦东分行依据系争《(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扣划隧道工程1,035万元用于清偿国嘉实业的债务,因隧道工程本身就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且隧道工程也认可该款项用于清偿国嘉实业债务的事实,故本院认定隧道工程于2002年4月8日清偿了国嘉实业欠浦东分行的1,035万元债务,隧道工程有权就该部分款项向国嘉实业追偿。浦东分行扣划隧道工程1,035万元款项后首先用于清偿国嘉实业所欠利息,剩余部分再清偿借款本金,符合商业习惯。隧道工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40元,由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正国

助理审判员沈俊

助理审判员倪知良

二00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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