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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宝丽纸业有限公司与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宝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海洲昆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红、郑某某,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X镇东侯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中山市宝丽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于2002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卫生卷纸包装袋(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3年7月2日获得专利授权(现在处于有效状态),专利号为x。6,该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特征是:主视图是长方形,上端为椭圆形手提孔,底色为白色。手提孔以下部分底色为蓝色,上半部以上下两条黄某弧形线勾画出斜置的椭圆形的一部分,椭圆形底色是蓝色过渡为白色,中间有商标图案。主视图中间有一个深蓝色的小椭圆形,小椭圆形上面有一个展开的白色卷纸图案。主视图左下角有一个椭圆形的一端,之中为蓝色过渡为白色。立体图为主视图使用在产品中的状态。

2004年3月4日,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中山市万佳百货有限公司江门金华店购买了“宝丽舒适加长型卷纸”一条,该购买行为以及购得的物品得到广东省江门市公证处的公证。中山市宝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公司”)认可该物品由其生产,承认其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宝丽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表现为:主视图是长方形,上端为两个并排的小圆形手提孔,底色为白色。手提孔以下部分底色为蓝色,上半部以一条连续的黄某弧形线勾画出斜置的椭圆形的一部分,椭圆形底色是白色,中间有商标图案。主视图中间有一个深蓝色的波浪状长方形,波浪状长方形上面有一个展开的白色卷纸图案。主视图左下角有一个椭圆形的一端,之中为蓝色过渡为白色。立体图为主视图使用在产品中的状态。

将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与维达公司的专利进行比较,二者图案整体布局相同,都分为上下两部分,结构大致相同。色彩的采用相同,仅有颜色稍浅稍深之别。局部细节上,二者的上部分勾画出的椭圆形略有不同,主视图中间的图案有细微区别,除此,局部细节大致相同。

宝丽公司辩称其使用的被控侵权外观设计图案在维达公司专利申请日2002年12月9日之前已完成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在维达公司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已投放市场,不存在对维达公司专利权的侵犯。但在宝丽公司举证中,记载被控侵权外观设计图案的光盘并没有记载如其所述的图案设计时间。中山市超凡广告有限公司为私营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电视广告代理;艺术摄影及冲印”。该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称,“上述光盘中图案的设计受宝丽公司相关人员授意与指导、由中山市超凡广告有限公司完成设计,并由宝丽公司确认定稿后采用”。该公司还在被控侵权外观设计图案的复印件上载明:“本设计受宝丽公司相关人员指导,设计具体内容并认可!”落款“中山市超凡广告公司20/6”,并加盖该公司业务专用章。另外,东莞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一公司证明称,其接受委托于2003年2月28日完成被控侵权包装纸和包装袋的制版工作。江门市广威胶袋印制企业有限公司证明称,其接受委托于2003年3月15日已完成被控侵权包装袋的加工。

宝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得的利润。维达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其造成的损失,在庭审中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本案和(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案一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山市宝丽纸业有限公司自愿补偿被上诉人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付现金人民币6万元,余款x元于2005年2月28日前以现金一次性付清。否则,被上诉人即可就该两案申请法院按原审判决(案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35、X号)执行,由此产生的执行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二、上诉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该二案被控侵权产品(专利号分别为x。8、x。6),收回并销毁市场上的侵权产品,销毁其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三、本协议签订后,如上诉人继续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或侵犯被上诉人其他知识产权的,被上诉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上述二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互不追究。

五、本协议一式四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经签字盖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调解协议已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代理审判员岳利浩

二00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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