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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与上海浦东中宝实业公司、上海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3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蒋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资产经营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之培,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资产经营部职员。

被告上海浦东中宝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成家宅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恒森大厦B幢X室)。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乡X街X路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恒森大厦B幢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浦东中宝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方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以下简称黄浦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8年5月15日起至2000年5月14日止,向第一被告发放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金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二被告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X弄内的建筑面积为x。09m2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该合同于1998年5月21日由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公证,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黄浦支行于1998年5月28日取得了沪房地浦他字(1998)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

黄浦支行按约于1998年5月29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二笔金额均为5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日分别为1999年1月12日、1999年2月22日,利率按月息为7。26‰执行。到期时因企业销货款未能及时回笼,两被告又与黄浦支行签订了两份编号分别为x和x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将贷款期限分别延长至1999年7月15日和1999年10月15日,展期借款月利率为6。105‰。两笔贷款展期到期后企业无力归还贷款,两被告先后于1999年8月19日和1999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经三方协商一致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下分别于1999年8月20日和1999年11月25日对两笔贷款进行了借新还旧操作,月利率分别为5.3625‰和5。115‰,到期日分别为2000年5月3日和2000年4月19日。贷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仅于2000年6月2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按约于同日注销相应的9套抵押房屋。第一被告仍尚欠借款本金900万元。

该笔贷款自发放后,第一被告在2000年12月31日前归还了部分利息。两被告于2001年3月28日致函原告,确认至2000年12月31日止欠本金900万元及利息126万元,同时承诺利息偿付至本金清偿日止,但时至今日分文未还。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1997年7月5日印发的沪农银办(99)X号《关于原黄浦支行对公贷款业务划归分行营业部经营的通知》,黄浦支行所经营的对公贷款业务全部划归原告,在此业务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在调整前,原以黄浦支行名义对外签署的各项协议、合同继续有效,其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本案应由原告负责处置黄浦支行和两被告的贷款遗留问题。

据此,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至2000年12月31日止利息126万元;2、第一被告偿付至贷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01年1月1日起算);3、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对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X弄内的建筑面积为x。09m2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沪农银办(99)X号文;2、第二被告授权书;3、经公证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4、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5、借款借据;6、借款展期协议书及转期申请书;7、借新还旧贷款放款材料;8、收贷凭证;9、债务确认书。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黄浦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黄浦支行已依约向第一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黄浦支行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第二被告则依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作为黄浦支行债权债务承接者,依法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据此请求第一被告还本付息以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中宝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中宝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支付至2000年12月31日止利息人民币126万元,及自200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2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法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如被告上海浦东中宝实业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有权以1998年5月28日取得的被告上海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沪房地浦他字(1998)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包括2000年6月23日已经注销的X号X室,X号X室、X室,X号X室,X号X室、X室、X室、X室、X室9套房屋)。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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