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双鹿中野冷机有限公司与东营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0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双鹿中野冷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东营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伍某乙、杨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17日,双方签订《陈列柜及其配套设施某销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商用冷冻、冷藏陈列柜含配套制冷机组X台,具体包括:yh19-12a陈列柜4台,普通侧板2块;yh19-08a陈列柜1台、普通侧板2块;d18g-08a陈列柜6台、化妆侧板8块;pc-08b陈列柜2台、化妆侧板2块;gc-08a陈列柜4台、化妆侧板2块。pr3-225d压缩机1台、dr2-150d压缩机1台、sr-40d压缩机1台、x冷凝器2台、x冷凝器1台。db3-3配电箱1只、岛柜用l型网隔96只。另外,上诉人应承担捆包费人民币13,940元、运输费人民币20,560元、安装材料费人民币105,00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1,127,860元。被上诉人以优惠价人民币650,000元供应给上诉人,上诉人分别于合同签订后支付20%、货到现场支付20%、安装完毕后支付30%、2001年12月15日前支付20%、2002年2月15日前支付10%、交货时间为2001年9月28日、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为,按沪(上海市)企标q/x-1998商用冷冻、冷藏陈列柜质量技术标准验收,如果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需方(上诉人)应在产品安装竣工验收之日起七天内向供方(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需方对产品的外观或其他明显缺陷提出异议的,应在收到货物一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产品质量视为符合合同的规定等。该合同签订以后,上诉人以超市地面未完工,而要求被上诉人于10月10日将货物按时送抵安装现场。被上诉人在10月10日以后将货物送交至上诉人处,至2002年2月,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280,000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能按约付清全部货款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上诉人主张,1、被上诉人逾期交货,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1年9月28日,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通知,被上诉人亦应在10月10日将货物送至安装现场,现被上诉人承认其系10月12日交货,已构成逾期交货,但被上诉人逾期交货行为并不能免除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2、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并要求赔偿损失。对此,上诉人认为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并无证据提供,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已构成请求,应提起反诉,现因上诉人未提起反诉,故对此主张不予处理。3、被上诉人未能按报价单所列货物全部提供给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交货验收单,上诉人虽否认在该交货验收单上签字(收)是其工作人员,但从上诉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交付货物,并已开始使用,上诉人所述缺少货物应属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明显缺陷,上诉人应在接到货物后一天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加之被上诉人认为其已按报价单所列的货物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故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交货物总计货款按合同约定为人民币650,000元,现上诉人已经支付人民币280,000元,对尚欠的人民币370,000元应予支付。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7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3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93元,共计人民币10,524元,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程序违法。具体表现为:1、庭审前原审法院向当事人发出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告知本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宣布审判人员也是三人,但原审实际庭审及判决却是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原审法院告知人员和裁判人员不一致,并且将案件由普通程序改为简易程序的做法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开庭时书记员是朱晨波,判决书上的书记员是蔡婷婷。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3、本案审理时间长达五个多月,超过了简易程序案件三个月审限的法律规定。4、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给予上诉人相应的答辩权,亦未再次开庭审理即作出了判决。(二)原审法院在实体方面未查清事实,所作判决不当。1、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未经验收交付,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原审以上诉人未作为反诉主张而不予审理,显属错误;2、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数量提供货物,原审认为应在收到货物后一天提出异议,属对合同理解有误;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交货,却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属判决不当。综上,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庭审时告知双方审判人员,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现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已按约定数量提供了货物,并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在交货验收单上已签字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交货不足,及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2年8月9日,原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本案由唐旭华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蒋素英、瞿燕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2年8月21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唐旭华独任审判,书记员蔡婷婷协助法庭工作,速录员朱晨波担任记录。另,本案原审期间,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从上诉人提起异议申请至二审终审裁定移送原审法院,共为时3个月零4天。原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书面提出申请,撤销诉讼请求第二项,即放弃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6,795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原审庭审中,审判人员明确宣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旭华独任审判,书记员为蔡婷婷,并当庭告知当事人享有的全部诉讼权利,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因此,对于本案实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并无异议,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亦依法享有了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认为出庭书记员与判决书中书记员不一致亦无事实依据。同时,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基本正确,并未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本案扣除管辖权异议的审理时间,原审审结本案在简易程序三个月审限之内,未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一节,因被上诉人是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并不影响案件事实,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亦无不利,故原审法院不再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以原审程序违法而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实体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交付验收单,该验收单由用户接受方代表李安签字。上诉人虽否认李安系其工作人员,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系争17台商用冷冻、冷藏陈列柜的安装过程为时近三个月,在整个过程中,李安一直作为上诉人方的代表参与其中,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安是上诉人方接受设备的代表。李安在验收单上签字可视为上诉人已经对系争设备的数量和质量进行了验收确认。安装验收之后上诉人对系争设备进行了使用,并且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数量及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认为系争设备未经验收并存在数量短缺及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因冷冻、冷藏柜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存放在内的货品发生变质,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辩称,已构成独立的请求,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起反诉而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交货时间为2001年9月28日,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一份传真件,要求被上诉人迟延至2001年10月10日供货,现被上诉人实际于同年10月12日供货,比上诉人要求的时间迟延2天。合同第九条约定:“供方若逾期交货,按未交货之合同价格的0.21‰·日标准,向需方支付违约金”,根据该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73元〖650,000元×0。21‰/天×2天〗。扣除违约金之后,上诉人还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369,727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交货,但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属判决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69,72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93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0,524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0,4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1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8,09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