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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强奸、盗窃案

时间:2006-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万刑初第23号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万刑初第X号

公诉机关万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略)。1995年9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月1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6年5月10日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6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乐某某为筹集打工费用,携带一把匕首来到万年县X路等处准备盗窃,没有得手。当晚23时许,乐某某看完录相回家,经过上坊乡X村委会朱某村,见被害人胡有根家未关门,遂进入胡有根睡觉的卧房,从床头柜等处盗出一只蓝色翻盖小灵通和几件衣物。当乐某某拿手机照明时,把胡有根惊醒,被告人见房内只睡了一名妇女,马上扑过去,从后腰皮带上抽出一把匕首,横在胡有根脖子上,称要和胡发生性关系,当乐某某准备脱胡裤子时,胡有根奋力反抗,用左手抢刀,致左手食指割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丙级。乐某某见状,慌忙逃回家中。第二天,乐某某用偷来的小灵通拨打自已手机以后,将小灵通扔掉。同时指控2004年至2006年1月期间,被告人乐某某先后窜至万年县X镇X路、万昌路、建安路、上坊乡X村委会朱某村等地,实施盗窃作案5次,窃取现金及财物折款总计人民币4765余元。

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匕首、塑料皮等物证;万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相关书证,以证实被告人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和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实施的强奸行为具有《刑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情节,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乐某某为筹集打工费用,携带一把匕首来到万年县X路等处准备盗窃,没有得手。当晚23时许,乐某某看完录相回家,经过上坊乡X村委会朱某村,见被害人胡有根家未关门,遂先后两次进入胡有根睡觉的卧房,从床头柜等处盗出一只蓝色翻盖小灵通(估价360元)和几件衣物。乐某某发现房内只睡了一名妇女,遂第三次进入胡有根睡觉的卧房,当乐某某拿手机照明时,把胡有根惊醒,问“什么人”乐某某见此情形,马上扑过去,从后腰皮带上抽出一把匕首,左手拿刀横在胡有根脖子上,并用右手掀掉被子一角,称要和胡发生性关系,同时用手抚摸胡有根上身,当乐某某准备脱胡裤子时,胡有根奋力反抗,用左手抢刀,致左手食指割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丙级。乐某某见状,慌忙逃回家中。第二天,乐某某用偷来的小灵通拨打自已手机以后,将小灵通扔掉。

200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乐某某一个人窜至万年县X路一幢四层楼房前,顺着水泥下水管道攀爬进入院内,从被害人查肖居住的二楼卧室床头柜上盗取“波导”女人心手机一只(估价1372元),从二楼台阶上盗取“蜘蛛王”牌男式皮鞋一双(估价187元)。

200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乐某某一个人窜至万年县X镇竹园丘被害人饶桂兰家厨房后面,打开用木头撑住的门,进入房内,从二楼沙发上偷出几件衣物,搜出180余元现金后离开。所得赃款全部被乐某某用掉。

2006年1月4日晚上,乐某某一个人窜至万年县X路被害人张启水家,用自制的塑料皮插开前门的小铁门,来到二楼一间卧室,把床头柜和衣架上的衣服抱到一楼,从中搜出一只黑色“诺基亚”6260型手机(估价2376元)、一只蓝色苏烟烟盒和几元硬币后顺原路离开。

2006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乐某某一个人来到万年县X路被害人董梅香家里,用自制的塑料皮插开厨房门以后,进入二楼卧室,把藤椅上的衣服抱到厨房,从中搜出一只银灰色“三星”牌翻盖手机(估价240元)、50元现金和一串钥匙后离开。

综上所述,2004年至2006年1月期间,被告人乐某某强奸妇女未遂一次;盗窃作案5次,窃取现金及财物折款总计人民币4765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至2006年1月期间,其先后窜至万年县X镇X路、竹园丘村、建安路、万昌路、上坊乡X村等地,盗窃作案5次,盗得“波导”女人心手机一只、蓝色翻盖小灵通一只、灰黑色“诺基亚”6260型手机一只、银灰色“三星”翻盖手机一只和现金230余元、“蜘蛛王”男式皮鞋一双的事实,同时证实其2005年2月17日晚上23时许,在上坊乡X村委会朱某村胡有根家盗窃时,见房内只有被害人一人,便抽出匕首企图强奸被害人,因被害人奋力反抗夺刀,而没有得逞的事实。

2、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胡有根证实,2005年2月17日晚23时许,因丈夫在外打牌未归,于是她没有关门便睡觉了,不久,她迷迷糊糊看见有人拿手机在她房间照来照去,她便问是谁那人立刻掀开她的被子扑到她身上用刀抵着她的脖子,并讲要和她睡觉,用另一只手脱她裤子,她便用左手夺刀,右手开灯,并把刀从脖子处推开,大喊救命,那男子便逃跑了。后她见左手出了很多血便去县医院急诊室包扎。第二天早上她发现皮包里的蓝色小灵通和棉袄里的10多元硬币没有了。

(2)被害人查肖证实,2004年6、7月份的一天早上,她发现放在二楼房间的“波导”女人心手机不见了,她姑父的“蜘蛛王”皮鞋也不见了,并证实该手机是20天前花1400元钱购买的,皮鞋是同年4月份花220元购买的。因损失较小而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3)被害人饶桂兰证实,2005年元宵前一天的早上,她发现自己的衣服被扔在地上,衣服里的100多元钱被偷走了。

(4)被害人张启水证实,2006年1月5日早上他发现放在床头的灰黑色“诺基亚”6260型手机和一个蓝色苏烟烟盒、3.5元硬币不见了,他的衣服也被小偷扔在地下到处都是。

(5)被害人董梅香证实,2006年1月11早上,她发现她家失窃了,她棉袄里的银灰色“三星”牌手机和100多元钱及一串钥匙,并证实手机是2001年花2000元钱购买的。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17晚,他妻子胡有根一人在家时被小偷用刀割伤了手,因为小偷用刀逼着她想和她睡觉,他妻子用力抢刀结果被割伤了。小偷还偷走了他家的小灵通和一些零钱。

4、物证匕首、塑料皮,证实被告人乐某某2005年2月17日在上坊乡X村委会朱某村胡有根家作案时所携带的匕首及盗窃作案时采用的塑料皮的基本特征。

5、万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2005年2月17日被害人胡有根在反抗被告人乐某某时,被乐某某携带的匕首割伤左手食指,已经缝合一针,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

6、万年县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乐某某盗窃所得的小灵通、“波导”手机、“蜘蛛王”皮鞋、“诺基亚”6260型手机、“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为4535元。

7、万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8、万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和万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的诺基亚6260型手机照片;证实2006年元月13日侦查人员在乐某某家中西边卧室的衣橱的旅行包内发现灰黑色诺基亚6260型手机一只、银灰色“三星”牌翻盖手机一只,并将该物品扣押。

9、万年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和江西省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乐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1995年9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教养。

10、万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万年县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江西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话单、朱某某话费清单等证据,证实被盗物品“诺基亚”6260型手机和蓝色苏烟烟盒、“三星”手机和钥匙一串、“波导”女人心手机经追缴已发还了被害人。并证实2005年2月18日被告人乐某某用偷来的小灵通拨打自已手机以后,将小灵通扔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乐某某在实施强奸行为时,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而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实施强奸时持刀威胁被害人并将被害人左手割伤,社会危害较大,且被告人有盗窃作案的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2日起(扣除取保候审期间5日)至2010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长明

审判员聂金林

审判员饶彩云

二00六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方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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