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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国盛针织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0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鑫,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国盛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合线启明车站新川羊毛衫厂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件审理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24日,被上诉人按口头约定为上诉人加工背心、四平棉纱抽条衫、二翻领套衫。上诉人收取加工物后,因双方对加工物数量、加工费单价、质量等方面存在争议,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双方对数量的争议,上诉人确认收到9张送货单记载的货物,送货单上载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背心1,556件,四平棉纱抽条衫365件,二翻领套衫2,318件,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的数量应以此为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对加工物加工费单价的争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辩称背心加工费单价为每件人民币5元、四平抽条衫加工费单价为每件人民币9元予以确认,故确认背心加工费单价为每件人民币5元,四平棉纱抽条衫加工费单价为每件人民币9元;被上诉人认可二翻领套衫加工费单价为每件人民币11.50元,上诉人辩称二翻领套衫加工费每件人民币11.50元是其与上海梦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倩公司)之间的结算价,上诉人将从梦倩公司承接的业务委托给被上诉人加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价应扣除17%的增值税即每件人民币9.54元结算加工费,因上诉人的辩称符合交易习惯,故对上诉人的辩称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背心加工费为人民币7,780元,四平棉纱抽条衫加工费为人民币3,285元,二翻领套衫加工费为人民币22,113.72元,合计人民币33,178.32元。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人民币7,309.52元的请求,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反诉诉称的损失与被上诉人为其加工的加工物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中介费人民币4,052元的请求,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存有居间关系,被上诉人又否认口头承诺给付上诉人每件加工物人民币1元中介费,对上诉人该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人民币33,178.32元;二、对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80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3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3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的服装存在工艺错误及质量问题,其中有质量问题的372件服装已退回给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的加工不符合要求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接受梦倩公司委托,将加工业务介绍被被上诉人加工,该行为属经纪行为,被上诉人应支付中介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的加工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再将加工物卖给案外人,故双方不存在居间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中介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梦倩公司于2002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向梦倩公司赔款一万余元;2、梦倩公司于2002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将406件次品运回公司;3、梦倩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对其于2000年8月10日出具的扣款证明中的签约日期进行更正;4、沈莉芬、周如桢的证词各一份,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加工物工艺错误,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5、照片四张,证明被上诉人加工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加工物仍堆积在仓库;6、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某于2002年9月9日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薛利明是被上诉人的承包人,具体业务均是薛利明操作的,且被上诉人已经收到372件退货;7、薛利明于2000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上诉人的372件退货。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于梦倩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三份证明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对两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杨某出具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薛利明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是薛利明在上诉人的胁迫下写的。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薛利明于2002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薛利明是租赁被上诉人的厂房,其对外发生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薛利明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也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梦倩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从梦倩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共四份证明来看,梦倩公司在原审中出具的扣款证明并未提及被上诉人,后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与被上诉人的加工物之间有因果关系,梦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明即明确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是被上诉人加工的,当法庭在庭审中提出为何扣款证明上的日期与送货单上的日期不一致后,梦倩公司于庭后又提供证明说明该日期系笔误。故本院认为,梦倩公司出具证明的内容随案件进程而变化,对其证言的客观性本院无法采信,故对该三份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对两名证人的证言,该两人系梦倩公司的质量检测人员,而本案系争加工物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之后由上诉人送到梦倩公司处的,故作为梦倩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本无法得知有质量问题的加工物是由谁生产的,现上诉人并未能说明该两名证人证言的合理来源,故本院对该两名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采信。3、对四张照片,从该些照片上无法看出是由谁加工生产的,故本院认为该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对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某出具的证言、薛利明出具的收条,因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可以互相印证,且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薛利明出具的证言,因上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加工的服装后,将其中的白色二翻领套衫372件退回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已实际收到。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按约为上诉人加工服装后,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现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后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外索赔的服装就是被上诉人加工生产的服装,由于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中介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加工的服装后送至梦倩公司处,之后上诉人向梦倩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梦倩公司在发现服装有质量问题后也直接向上诉人索赔,故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先委托被上诉人加工,再将加工物卖给梦倩公司”的抗辩意见比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居间的法律关系,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中介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372件白色二翻领套衫的退货,故该372件服装的加工费应该在上诉人应付的加工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浦东国盛针织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9,629。4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8.3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人民币2,034.60元,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国盛针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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