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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7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A。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达,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系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云景书店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x。

诉讼代理人钟文兵,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X路X号,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云景书店经理,身份证号x。

诉讼代理人周垂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军医大沙太中路X号X栋丁门X,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云景书店经理,身份证号x。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卫东,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文兵、周垂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根据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具的《专有发行授权书》,原告对《无间道Ⅱ》VCD/DVD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发行权。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经国家文化部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内容审查,已获批准。原告在上述音像制品发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为获取被告侵权的证据,原告派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盗版音像制品,并申请公证处对原告派员购买盗版音像制品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将购买的音像制品予以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版权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无间道Ⅱ》盗版DVD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共201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在此一并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实施盗版侵权行为予以民事制裁,其罚款数额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据清单所列证据1-4、9,即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专有发行权授权书、出版社营业执照副本、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合法出版物彩色包装及合法出版物实物,拟证明原告享有《无间道Ⅱ》VCD/DVD在中国内地专有发行权。

二、证据清单所列证据5、6,即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的《无间道Ⅱ》DVD,拟证明被告侵权。

三、证据清单所列证据7、8,即委托代理合同、购盗版支出,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告依法享有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权,一直守法经营,深受消费者好评,不可能销售盗版碟。二、被告与原告自2003年就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据以起诉的音像制品《无间道Ⅱ》DVD是被告从原告处进货的,不存在盗版的问题,如果存在盗版问题应由原告负责。三、原告引用法律不当。四、对公证处公证行为的效力、信誉有异议,公证书记载的被告地址有误。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据清单所列证据1-2,鸿翔公司销售单、鸿翔公司证明,拟证明被告销售的DVD具有合法进货来源;

二、证据清单所列证据3,即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销售资格;

三、证据清单所列证据4-5,即《南方都市报》报道及《南方电视台》报道,拟证明被告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

四、证据清单所列证据6,即中凯公司业务员的名片,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关系。

五、证据清单所列证据7,即《无间道Ⅱ》DVD实物,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无间道Ⅱ》DVD是从原告处进货。

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3-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证处公证行为的效力、信誉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声称其与被告确实有业务来往,也供过货给被告,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的《无间道Ⅱ》DVD不是原告供货;《南方都市报》是以普通消费者立场进行报道,其不是专业机构,不能分辨被告销售的音像制品是否盗版产品。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1日国家文化部颁发了《无间道Ⅱ》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进口单位是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批准文号为:文像进字(2003)X号,发行载体是VCD/DVD。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于2003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专有发行授权书》,内容是“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将其出版的音像制品《无间道Ⅱ》的专有发行权授予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行使;载体为激光载体VCD/DVD,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1日止,DVD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D05-03-530-00/V.J9”。在原告提交的原告称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DVD碟《无间道Ⅱ》上记载,该DVD由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总经销,编码与上述授权书中的编码一致。

编号为NO.x的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中记载,《无间道Ⅱ》VCD/DVD由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其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9月30日。

被告王某某是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云景书店业主,其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零售,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2004年4月1日,经原告申请,广州市公证处派员对原告的代理人在位于广州市同河云景花园商场X号店名为云景购物中心平价书店的商店里购买《无间道Ⅱ》DVD及其他15张(套)VCD和DVD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公证购买的《无间道Ⅱ》DVD碟彩封左上角贴有印制“x,云景购书中心,¥8。00”字样的小标识,但无出版号、发行单位,碟芯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经当庭播放,被控侵权《无间道Ⅱ》DVD是繁体中文字幕、片头是对拍摄经历、剧中人物介绍。原告称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无间道Ⅱ》DVD碟是简体中文字幕,片头是版权说明。但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无间道Ⅱ》DVD碟的情节、画面、人物等内容与原告称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无间道Ⅱ》DVD碟的内容相同。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南方都市报》及《南方电视台》对其经营情况进行报道的有关资料。

被告提交的单据号为NO.x的广州鸿翔影视经营部商品销售单载明被告于2004年2月10日在广州鸿翔影视经营部购进《无间道Ⅱ》DVD碟五张。被告还提交了广州鸿翔影视有限公司经营部于2004年9月8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上面记载单号NO.x上的《无间道Ⅱ》DVD是由该经营部批销的。

另查明,被告的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是广州市白云同和云景书店,位于广州市白云同和京溪街云景花园商场X号,但该营业地挂的招牌是“白云同和云景购书中心平价书店”,由被告独家经营,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了上述事实。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原告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DVD所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是载体为激光视盘DVD《无间道Ⅱ》的出版单位。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将其享有的专有发行权授予原告在中国内地行使,虽然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具的《专有发行权授权书》上记载的时间逾越了《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批复》上记载的时间,但《专有发行权授权书》本身是合法有效,只是原告享有权利的时间有效期应至2005年9月30日止。故原告对《无间道Ⅱ》DVD音像制品在中国内地享有专有发行权。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无间道Ⅱ》DVD虽然片头、字幕与原告称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无间道Ⅱ》DVD有所不同,但该被控侵权DVD名称、内容与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无间道Ⅱ》DVD相同。被告的行为,属于发行复制品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的《无间道Ⅱ》DVD有合法来源。称其与原告自2003年就存在合作关系,被控侵权的音像制品《无间道Ⅱ》DVD是被告从原告处进货,不存在盗版的问题。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都确认有过合作关系。被告提供的《无间道Ⅱ》DVD实物只能证明被告销售过正版《无间道Ⅱ》DVD,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原告处购进。公证处公证购买的《无间道Ⅱ》DVD光碟上没有任何版权信息,且碟芯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庭审中,被告又辩称该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广州鸿翔影视有限公司经营部购进,有合法来源。但公证处公证购买的《无间道Ⅱ》DVD光碟版权信息不全,对于长期经营音像制品且又同时销售正版《无间道Ⅱ》DVD的被告来说,其应注意到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正版DVD两者间的差别。故本院认定被告明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复制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其依法享有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权,一直守法经营,深受消费者好评,不可能销售盗版碟,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南方都市报》报道及《南方电视台》报道是普通的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公证书记载的被告地址有误,并对公证处公证行为的效力、信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证处有权依法进行公证行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证处的该次公证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因此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合法有效。虽然该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地址广州市同河云景花园商场X号云景购物中心平价书店与被告的实际地址广州市白云同和京溪街云景花园商场X号白云同和云景购书中心平价书店名称有所区别,但广州市白云同和京溪街云景花园商场X号白云同和云景购书中心平价书店是由被告独家经营,且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无间道Ⅱ》DVD是其销售的。所以,公证购买的行为地就是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同和京溪街云景花园商场X号白云同和云景购书中心平价书店。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享有权利的范围、时间、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购买被控侵权DVD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由于被告仅是销售被控侵权DVD的销售商,其对著作权的注意义务相对于出版商和复制者来讲,相对较轻,故本院决定不在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给予被告民事制裁。

另外,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专有发行权的《无间道Ⅱ》DVD。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成

审判员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00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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