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4月28日被羁押,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陈某某、何某乙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12月12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3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到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委田东村X巷,使用事先藏匿的钥匙,盗走被害人罗广均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湘x的日野担大货车(价值人民币9万元)及一本随车行驶证。当晚,何某甲将该车开至增城市X镇交予被告人陈某某并告知陈某车是其向一外省男子以人民币3千元买来的,愿意以人民币5万元出售,要陈某其处理该车。次日,陈某某联系被告人何某乙进行销赃。何某乙请苏某某对该车估价,苏某为该车至少值七、八万元,何某以人民币5万元购买该车并以人民币9万元将该车转卖给苏某某。苏某某又以人民币11万元将该车卖给了钟某某,钟某某再以人民币14。8万元将该车转卖他人。现该车已无法追回。被告人何某甲从被告人何某乙处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从被告人陈某某处得赃款人民币2千元。公安人员扣押了苏某某人民币2万元、钟某某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何某甲主动供述了上述其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何某乙。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广均的报案陈某。证实被害人的牌号为湘x的日野牌大货车被盗。
2、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盗窃了罗广均的日野牌大货车并将该车交给陈某某处理,表示愿意以人民币5万元出售该车。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何某甲的车是赃车仍联系何某乙进行销赃。
4、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明知陈某某帮忙出售的车是赃车及其予以购买的事实。
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乙曾找其对赃车进行估价,其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向何某买又以人民币11万元卖给了钟某某。
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被盗车以人民币14.8万元转卖他人,现无法找到买车人。
7、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万元。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车辆被盗现场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9万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何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何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何某乙,有立功表现,亦可从轻处罚。从苏某某、钟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共10万元,不是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扣押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何某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责令三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害人退赔一切违法所得;
五、从苏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2万元、从钟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8万元,分别予以发还苏某某、钟某某。
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其得赃款不多,且赃物鉴定的价格过高,故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犯收购赃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某甲提出赃物的鉴定价格过高问题。经查,本案的被盗车辆未能追回,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按拆车件价格作出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万元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方法合理。并且,被害人罗广均于2003年12月以16.2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上诉人何某甲对此也是知情的。原审被告人何某乙以9万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苏某某,苏某某又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钟某某,钟某某再以14.8万元转卖他人,以上事实也可以印证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定是客观可信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何某甲提出赃物的鉴定价格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何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低价购买高价卖出,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上诉人何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自首和立功情节已予以认定,并据此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甲上诉提出对赃物鉴定价格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某甲只得赃款1。2万元人民币,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的车辆无法追回,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又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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