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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先达条码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案

时间:2003-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0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开开广场22—X楼。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谊明,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先达条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燕兴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谊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任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供应上诉人x立式激光平台、x激光枪(TTL)、x激光枪(PS2)、x-900激光数据采集器(主机)、x-960红外通讯座和x打码机(并口)等6种产品,被上诉人直接将上述货物送至南京利德隆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利德隆公司),总价值计526,800元。上诉人收货后,至今未付款,被上诉人遂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又查明:利德隆公司于2001年12月12日向上诉人订购上述除x激光枪(TTL)外的5种产品,双方业已履行完毕。因利德隆公司未支付价款,上诉人起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2年3月12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决利德隆公司应支付上诉人价款477,993。6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上均签了名,应视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货物;至于被上诉人实际将货物送至利德隆公司,此系上诉人的指令,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际是向利德隆公司供应了货物,利德隆公司确实收到被上诉人的上述货物,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价款,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诉请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供应的价值526,800元货物,且在被上诉人的进货单上逐一予以签收,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故其应全额支付被上诉人价款。被上诉人将货物直接送至利德隆公司的行为,属上诉人的指令交付行为。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供应上诉人货物及上诉人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收货后,不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02年9月25日起计。鉴于被上诉人未主张2002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故对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原审难以支持。被上诉人其余诉请于法无悖,原审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辩称,缺乏依据,原审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价款526,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80元,上诉人负担10,278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的货物实际是向利德隆公司提供的,上诉人只是向利德隆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之责。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其将货物送至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利德隆公司,由上诉人逐一签收确认,且上诉人与利德隆公司签有订货合同,上诉人亦已据此起诉利德隆公司,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决,利德隆公司应支付上诉人货款。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与利德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利德隆公司,由利德隆公司及上诉人签收,而利德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有订货合同,且上诉人已就货款问题起诉利德隆公司,法院判决利德隆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故可认定利德隆公司系向上诉人购货,上诉人系向被上诉人购货。上诉人所称其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行为仅是向利德隆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上诉理由,显属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8元,由上诉人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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