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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南汇下沙阀门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1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汇下沙阀门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海根,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二(商)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3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传真往来形式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H0-x-A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200R-0150减压阀3个,价款为28,512元;交货日期为同年3月7日;结算方式为被上诉人一次付清,以现金或支票。合同对具体的付款日期未作约定。该合同还约定,被上诉人在货款尚未付清前,产品之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未付款超过30天以上者,上诉人公司有权将产品拆回。该合同显示,需方地址为上海南市X路X号、税号为x。合同签约后,上诉人按约于同年3月7日将货交给了被上诉人,并于同日向被上诉人开出了销货单,向被上诉人销售部开出了金额为28,512元、号码为x的增值税发票,在该销货单及发票的备注栏中均注明了“SH0-x”字样。销货单上注明的送货地址和发票中注明的购货人地址均为上海市南市X路X号。销货单的说明栏(1)并注明“今收到货物……,签字后10日内付清货款,若有合同约定以合同为准”的字样。之后上诉人一直未收到价款,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x合同项下的一切产品或等价金额28,512元,并支付使用费12,446元。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要求查实上述号码为x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是否已实行抵扣。经查,该发票被上诉人已实行抵扣。

原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被上诉人主体是否正确;(2)上诉人就原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原审案件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案件中,合同需方虽是以上海市下沙阀门厂的名义出现的,但从上诉人开出的销售单和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的合同编号看,合同、销货单和发票是相关联的。同时合同中显示的需方的地址、纳税人识别号(即税号)与被上诉人已实行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中的显示亦是一致的,故应当推定,被上诉人就是合同的需方。上诉人就本案案件起诉的被上诉人主体是正确的。

对原审案件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在上诉人的销货单上已规定了被上诉人应于签字后10日内付清货款。被上诉人是于2000年3月7日签字收到标的物和增值税发票的,被上诉人并已就该发票实行了抵扣,那被上诉人应于2000年3月17日前付清货款。同时该合同第十五条又约定,被上诉人在货款未付清前,产品的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但该条亦规定了被上诉人未付款超过约定日期30天以上者,上诉人有权将产品拆回。那当被上诉人至同年4月17日仍未付清货款时,上诉人的权利从此时起就受到了侵害,上诉人依法应当在此之后的二年内行使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而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交其已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行使了该权利的证据材料,故上诉人就原审案件的诉讼已超过了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即上诉人已丧失了胜诉权。据此判决:对上诉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南汇下沙阀门厂返还x合同下的一切产品或等价金额28,512元及使用费12,4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648。32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系争买卖合同规定,被上诉人货款未付清前,产品的所有权归属于卖方即本案中上诉人;由于我国法律未规定所有权取得时效制度,其主张所有权也没有时效限制。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对此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在我国法律未规定所有权取得时效制度,但上诉人认为主张所有权返还财产也没有时效限制,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包含财产所有权的确认,但被上诉人对本案合同上诉人保留物权并无异议;而上诉人明确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述合同项下的财产或等价金额,故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消灭时效)。被上诉人于2000年3月7日签收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在10日内付清货款。按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权在被上诉人未付款超过30天时,将所交产品拆回。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0年4月17日起算。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其在2000年4月17日后至2002年4月17日间要求被上诉人拆回所售产品的依据,故上诉人于2002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648。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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