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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冯某某与竹山县擂鼓镇卫生院、竹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竹民一初字第95号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竹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生于1953年11月2日,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博,竹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乙,男,生于1977年7月2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生于1953年11月2日,汉族,教师,住(略)。系吴某乙的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26年8月22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生于1953年11月2日,汉族,教师,住(略)。系冯某某的女婿(特别授权)。

被告竹山县X镇卫生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院副院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全文,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竹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竹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该院副院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院医务科科长(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冯某某与被告竹山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擂鼓卫生院)、竹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博,被告擂鼓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全文,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龚某的委托代理人查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和冯某某共同诉称:我们的亲属冯某兰因病于2005年6月26日晚8时到擂鼓卫生院就诊,经医生诊断确诊为肠梗阻,在该院治疗后病情无明显缓解。经吴某甲要求,于次日上午10时将冯某兰转入第二医院,该院采取非手术治疗后,在医生建议下,于当日下午2:40分转入竹山县人民医院,下午4:25分冯某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省医学会鉴定,本医疗事件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二被告共承担43%的次要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x.50元的43%计x.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和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湖北省医学会鄂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医疗事件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二被告应分别按比例承担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39张,鉴定费收据2张,住宿费票据16张,文印费收据5张,医疗费收据7张,吴某甲自书证明2张,移动公司收费专用发票8张,以证明为诊治冯某兰、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等支付交通费6089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800元,住宿费570元,文印费165.50元,医疗费1671.60元,原告吴某甲的误工费2000元和伙食补助费2000元,电话费5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冯某某的户口簿1份、竹溪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吴某乙的残疾证1份和伤残鉴定1份,以证明原告冯某某的身份和子女情况及吴某乙的残疾情况。

被告擂鼓卫生院辩称:本案属医疗事故纠纷,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电话费等项目超出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范围,交通费、住宿费等项目与实际不符,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计算标准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相悖,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擂鼓卫生院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处方笺和收费通知单存根三张(复制件),以证明冯某兰在擂鼓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为115.50元的事实。

证据二:竹山县人民政府竹政函[2006]X号批复1份(复制件),以证明竹山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126元的事实。

被告第二医院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擂鼓卫生院一致。

被告第二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擂鼓卫生院和第二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以下事实无异议:1、医疗事故的鉴定结果;2、3800元鉴定费用、165.50元文印费;3、原告吴某乙为视力残疾人。对以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被告三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和电话费的项目是否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的争议。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死亡赔偿金为x元,以及为处理医疗事故联系卫生局、市医学会和省医学会共花去电话费500元。二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和电话费不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电话费是因医疗事故支出的。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事故纠纷,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计算赔偿数额,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和电话费的项目,加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电话费系因医疗事故而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电话费不予支持。

二、关于交通费用、住宿费、医疗费、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与实际是否相符的争议。

1、交通费用和住宿费。原告主张为治疗冯某兰、参加医疗事故处理、不服十堰市医学会的鉴定到武汉市和北京市上访、吴某根(吴某甲之子)夫妇从广东省深圳市回家参加冯某兰的安葬活动等共支付交通费6089元,住宿费570元。被告擂鼓卫生院和第二医院认为,参加省市医学会的鉴定只有10次左右,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费不是处理医疗事故而发生的,上访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吴某根夫妇乘座飞机的费用不能计算。住宿费应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的时间和票据据实计算。本院认为,经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其陈述的用途,除吴某甲因不服鉴定自行上访而发生的530元交通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外,其他部分均应支持。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只有5928元,故对没有票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住宿费应当凭据计算。原告主张的570元住宿费,与实际相符,且已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398元,住宿费为570元。

2、医疗费。原告吴某甲主张医疗费用为1671.60元,二被告只认可1287.1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凭据计算。吴某甲对其主张的在擂鼓卫生院预交的500元医疗费未提供票据,而擂鼓卫生院只认可115.50元。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只能对被告擂鼓卫生院认可的115.5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287.10元。

3、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某甲主张其因参加处理医疗事故和安葬冯某兰共误工40天,按50元/天计算为2000元。二被告认为吴某甲系退休教师,应由单位证明其收入减少,同时其误工时间也有不实之处。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误工40天的事实具有合理性,并且他是在职教师,50元/天的标准与他本人的工资相符合,故对2000元的误工损失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主张了冯某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并未主张吴某甲的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冯某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15元/天,据此计算的数额为30元。吴某甲的伙食补助费,因超出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认定。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争议。

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某乙和冯某某主张按400元/月计算扶养费。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6元/月计算。本院认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二被告认为该标准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高不超过6年。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既无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某:2005年6月26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吴某甲的妻子冯某兰因“便秘一周,腹痛、腹胀12小时”到被告擂鼓卫生院就诊,入院诊断:1、肠梗阻;2、阿托吕中毒;3、急性阑尾炎采取灌肠、抗炎、对症及支持治疗,因冯某兰病情无明显缓解,于6月27日上午9时转至被告第二医院治疗,该院在冯某兰入院后立即开通静脉通道,大量补充液体。入院诊断:1、急性重症胰腺炎;2、绞窄性肠梗阻。给予抗休克、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上胃管行胃肠减压,心电监护监测生命体征。因冯某兰病情危重,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6月27日下午2时,冯某兰转至竹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肠梗阴;2、感染性休克;3、呼吸功能不全。立即告病危,给予胃肠减压、抗炎、补液、对症等治疗。当日下午4时17分,冯某兰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9月,十堰市医学会鉴定该医疗事件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25%的责任。原告吴某甲支付鉴定费1000元。吴某甲不服该鉴定结论,再次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2007年3月26日,湖北省医学会作出鄂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该医疗事件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承担次要责任(共承担责任43%,其中擂鼓卫生院承担27%,第二医院承担16%)。原告吴某甲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被告三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在协议赔偿无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某,原告吴某乙系死者冯某兰的儿子,属视力残疾人。原告冯某某系死者冯某兰的父亲。三原告因该医疗事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287.10元;2、误工费2000元(50元/天×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元/天×2天);4、陪护费80元;5、丧葬费7586元(x元/年÷2);6、原告吴某乙的生活费x元(126元/月×12月×20年);7、原告冯某某的生活费7560元(126元/月×12月×5年);8、交通费5398元;9、住宿费570元;10、鉴定费3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732元/年×6年);12、文印费165.50元,合计x.60元。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因其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医疗事故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擂鼓卫生院在诊疗冯某兰的过程中,未及早有效地劝说冯某兰及家属转院治疗,在冯某兰留院期间采取的诊疗措施不当。被告第二医院在诊疗冯某兰的过程中,采取的抗休克等治疗措施不充分。在冯某兰生命体征不稳定的情况下转院时机欠妥。两被告的医疗行为明显存在过失。虽然冯某兰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病情极其复杂、严重所致,但擂鼓医院和第二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冯某兰的病情发展过程中存在延误最佳治疗时机的事实和情节,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该医疗事件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个别统计数字参照《200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所以,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与规定不符,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及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和冯某某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x.6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竹山县X镇卫生院赔偿x.48元,被告竹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9394.66元;

二、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和冯某某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竹山县X镇卫生院赔偿x.18元,被告竹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6097.82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和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冯某某共同负担960元,被告竹山县X镇卫生院负担592元,被告竹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x,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x;地址:十堰市X街X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刘先超

审判员梁修岚

审判员周志中

二0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龚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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