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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尔现代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美加丽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尔现代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镇X路新时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晋南,广东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美加丽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村外贸兴业工业区A-X栋。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深圳睿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宜,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尔现代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威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美加丽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下称美加丽公司)专利侵权(专利号为x。8)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对双方争议的威尔公司生产销售的“特制家具面板功能型材”产品是否与美加丽公司专利技术相同问题。威尔公司的“特制家具面板功能型材”产品分为设有防撞胶夹槽和没有防撞胶夹槽两种(根据法院证据保全的实物和照片区分)。将威尔公司生产的设有防撞胶夹槽“特制家具面板功能型材”产品与美加丽公司x。X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对比:威尔公司产品结构是多方位的槽状结构,前部为拉手槽,拉手槽的槽口上缘向下垂展一手抓边;拉手槽的下部为面板接插槽,接插槽中间设有钉板,面板插入接插槽中,钉板水平钉入面板中;拉手槽的后部设有防撞胶夹槽。与美加丽公司专利权利要求描述的技术相同,应认定威尔公司设有防撞胶夹槽涉嫌侵权产品落入美加丽公司x。X号专利保护范某。

威尔公司称其产品没有设防撞胶夹槽,而是采用V型槽状结构,防撞胶垫是采取胶水粘贴法固定在V型槽中,是化学作用力的技术方案,与美加丽公司专利夹槽的物理作用力技术不同。威尔公司为此提供了一个带有V型槽状结构的柜门,并称该柜门正是法院证据保全所拍摄照片中的实物柜门之一。但威尔公司提供带有V型槽状结构的柜门外侧附有威尔公司使用的商标,而照片上没有,仔细观察其与照片上的“防撞胶夹槽”不一致。因此,威尔公司提供带有V型槽状结构柜门不能做本案证据使用。威尔公司以此抗辩的理由不成立。

将威尔公司生产的没有防撞胶夹槽“特制家具面板功能型材”产品与美加丽公司x。X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对比:威尔公司产品除了没有防撞胶夹槽外,其余结构与威尔公司设有防撞胶夹槽产品完全相同。威尔公司产品缺少“防撞胶夹槽”特征,也就不能安装防撞胶垫,并没有解决该产品在使用时与柜体的防撞问题。应当认定威尔公司生产销售的没有防撞胶夹槽也落入美加丽公司x。X号专利保护范某。

威尔公司认为其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威尔公司提供了三个日本专利:1、1975年9月1日公开的50-x号专利;2、1976年8月20日公开的51-x专利;1996年3月12日公开的8-x专利。上述日本专利是对缝纫机台门或拉手装置的描述,其表现的主要技术特征为:将拉手固定在柜门上,该拉手的结构是对称地夹住门板,用螺丝钉固定等。美加丽公司是用接插槽中间设有钉板固定柜门,与日本专利不同,日本专利的拉手与美加丽公司专利也不同。为此,威尔公司产品与日本专利不同,而与美加丽公司专利相同。威尔公司公知技术抗辩不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内容属于专利侵权纠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某是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成为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技术,而且这一变劣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省略该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威尔公司对美加丽公司主张的美加丽公司是x。8“用于实验室特制家具的面板功能型材”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授权状态,威尔公司生产销售“特制家具面板功能型材”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威尔公司产品构成侵权问题。威尔公司生产的设有防撞胶夹槽“特制家具面板功能型材”涉嫌侵权产品结构与美加丽公司本案保护的专利相同,应认定落入美加丽公司x。X号专利保护范某。威尔公司生产的没有防撞胶夹槽“特制家具面板功能型材”涉嫌侵权产品除了没有防撞胶夹槽外,其余结构与美加丽公司本案保护的专利相同,威尔公司产品表现出的技术特征与美加丽公司本案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述的技术特征相同。威尔公司的该种产品虽没有美加丽公司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防撞胶夹槽”的技术特征,但威尔公司产品并没有解决美加丽公司专利要考虑的柜门与柜体之间的防撞问题,使整体技术变劣。应当认定威尔公司该种产品结构及技术特征与美加丽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等同,也落入美加丽公司x。X号专利保护范某。

公知技术抗辩问题。威尔公司提出公知技术是日本的三个专利,该专利公开的时间虽然在美加丽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但日本专利技术与美加丽公司专利技术不同,而威尔公司产品结构与日本专利技术不同,却与美加丽公司专利技术相同,因此威尔公司公知技术抗辩不成立。

赔偿问题。美加丽公司主张威尔公司因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利超过30万元,要求威尔公司赔偿30万元。威尔公司虽然提交了财务帐册,但不能反映其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情况,美加丽公司又不能提供威尔公司大量生产销售的充分证据,法院适用酌情赔偿原则确定本案的赔偿额。具体赔偿额将考虑威尔公司侵权时间不长、给美加丽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大(本案美加丽公司没有提供威尔公司使用侵权产品为他人完成工程的证据),同时考虑威尔公司是制造形式的侵权行为及美加丽公司的诉讼成本等因素。

综上所述,美加丽公司x。X号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威尔公司生产销售“特制家具面板功能型材”侵权产品为美加丽公司专利权保护的专利产品,威尔公司未经美加丽公司许可,擅自在其产品上使用与美加丽公司专利相同的技术,侵犯了美加丽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美加丽公司请求威尔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美加丽公司请求威尔公司赔偿30万元,证据不充分,不全额支持。美加丽公司请求威尔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威尔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威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美加丽公司x。X号专利权行为,并销毁威尔公司库存的侵权产品。二、威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美加丽公司赔偿侵权损失15万元。三、驳回美加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证据保全费50元,均由威尔公司负担。

威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查封的涉嫌侵权产品全部是没有防撞夹胶槽的产品。原审法院认定涉嫌侵权产品包括有防撞夹胶槽的产品的依据仅有只反映产品局部特征、模糊不清的相片,该认定依据不足。我司依原审法院的申请,提交了原审法院拍摄照片对应的实物。原审法院却以实物产品上有商标标识,而照片上的产品无商标标识为由,认定彼此不能对应。我司认为产品是否有标识,与产品的结构、使用、展览行为等无关;且商标可以标贴,也可以取消,故原审法院的认定显属错误。二、原审法院故意省略我司提交的关键证据即查新检索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美国x专利公报(柜门拉手)、日本外观设计(家具拉手)JP57-x,属于程序错误。三、被控产品缺少专利技术“防撞夹胶槽与防撞胶垫”两个必要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不构成侵权。美加丽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防撞夹胶槽与防撞胶垫”不是实现本专利技术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美加丽公司的主张是为达到控告被控产品构成侵权而单方提出的,法院不应当也没有理由采用美加丽公司的单方陈述。专利说明书未对“防撞夹胶槽与防撞胶垫”两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和用途作出详细说明,也未提及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一般原则,一般不能认定为附加技术特征,只能认定为为实现专利技术目的必不可少的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产品缺少上述两个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四、被控产品使用已有公知技术,也不构成侵权。1、我司提交的证据美国x专利公报(柜门拉手)、日本外观设计(家具拉手)JP57-x明确地披露了一种没有“防撞夹胶槽与防撞胶垫”的拉手。将被控产品与公知技术、美加丽公司的专利技术做比较,被控产品与公知技术比较接近,而与专利技术相差甚远。2、美加丽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认可“防撞夹胶槽与防撞胶垫”不是为实现专利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其专利技术的发明点,而是其他剩余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也确认了这一点。换言之,本案专利的发明点是除了这两个技术特征之外的技术特征。既然“防撞夹胶槽与防撞胶垫”是不必要的技术特征,那么,被控产品应用已有公知技术,何错之有3、拉手之“防撞”功能,既不是专利技术提出要解决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也不是其说明书中明确指明的专利技术可以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具备“防撞夹胶槽与防撞胶垫”特征的拉手,是已大量公开使用的公知公用产品之一(如上诉人提交的JP50-x、x、JP57-x(家具拉手)专利文献),被控产品不采用“防撞夹胶槽与防撞胶垫”两个特征,是对已有技术的直接应用。五、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美加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司已大量公开使用。恰恰相反,美加丽公司的专利于2002年7月24日才授权,2003年才推出市场。而我司至今未销售该种专利产品。六、原审程序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审查决定书,故意回避客观事实,无视对比文件已经全部公开专利技术的全部特征的事实,为此,我司已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依法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属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美加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美加丽公司答辩称:一、美加丽公司的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二、本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面板功能型材,防撞胶垫不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与涉嫌侵权产品有连接关系的另一个小零件,因此涉嫌侵权产品当然没有防撞胶垫。我司在一审中只声明“防撞胶垫”不是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从没有说“防撞夹胶槽”不是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审查决定书也没有认定本案专利与已有技术的区别仅在于专利还设计了“防撞夹胶槽和防撞胶垫”两个特征。一审法院在证据保全中获得的被控产品有两种,一种有“防撞夹胶槽”的,与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一种没有“防撞夹胶槽”的,与专利技术方案等同,均属侵权。三、威尔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是一份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没有针对美加丽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技术特征的对比分析,只是说查到有Y级的对比文献,根据该检索报告也不能否定x。X号专利的专利性,证据6的外观与x。X号专利相去甚远。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提及证据1和证据6,是因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说明本案的任何问题。四、威尔公司的自由公知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这方面的证据要求相当严格,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是可以自由使用的公知技术;是非组合而成的公知技术;是极为近似或完全相同的公知技术。威尔公司在一审中所引用的证据显然不能满足条件1和3,因为:1、威尔公司不是一对一的单独对比;而是结合好几篇文献;2、威尔公司所引用的对比文献中没有一份所公开的结构特征是与威尔公司的被控产品是相似的。不能以公知技术没有“防撞夹胶槽”就硬说被控产品更接近公知技术。五、原审法院判决赔偿15万元是合理的。美加丽公司的专利产品于专利申请不久就投放市场,威尔公司挖走了美加丽公司的技术骨干筹办公司,因此从威尔公司一成立就开始侵权。单就浙江中医院滨江分院实验室一个工程,美加丽公司落标,威尔公司中标,就损失超过20万元。六、原审法院没有因为威尔公司在答辩期内已请求宣告美加丽公司的专利无效而中止诉讼,这是因为:美加丽公司已对x.X号专利作诉前检索,检索结果表明美加丽公司的x.X号专利具有专利性,其法律状态稳定。另外威尔公司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依据明显不充分,也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法院可以不中止审理。综上,威尔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威尔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8月8日公布的、专利号为x.5外观设计公告,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拉手”、专利权人为美加丽公司。威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所披露的内容与涉案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该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美加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公告所载专利与涉案专利不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原审判决认定威尔公司生产、销售有防撞夹胶槽的面板功能型材的依据仅有照片,没有威尔公司对照片确认的笔录,而仅依靠照片观察,难以确定照片中的产品具有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技术特征,故本院对威尔公司生产、销售有防撞夹胶槽的面板功能型材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威尔公司生产、销售无防撞夹胶槽的面板功能型材的事实有原审法院提取的实物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在证据保全中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只有没有防撞夹胶槽的面板功能型材。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有防撞夹胶槽的面板功能型材的依据是照片,威尔公司否认该照片中的产品为其产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原告深圳美加丽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利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该涉案专利与本案专利为同一专利)纠纷一案过程中,该案被告深圳市利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签收该案应诉材料,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9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审查决定,维持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2004年1月19日,威尔公司和深圳市利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同月20日获准受理,至今尚无结果。

美加丽公司于2003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威尔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美加丽公司x。X号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威尔公司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相关的宣传资料。2、威尔公司向美加丽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威尔公司赔偿美加丽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美加丽公司所享有的x.X号“用于实验室特制家具的面板功能型材”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威尔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号为x。5的外观设计公告,以之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新颖性,然而,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两者的保护范某不同;威尔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公告并没有说明该外观设计的实用效果,即没有说明“拉手”背部的“槽道”作何用途,下部“U”形部位如何实用,故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不足以推翻涉案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对威尔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的其他理据,原审判决已作了正确认定,本院不再赘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用于实验室特制家具的面板功能型材,包括主型材,所述主型材与面板任一条边固定连接;其特征在于:主型材呈多方位的槽状结构,其前部为拉手槽,该拉手槽的槽口上缘向下垂展一手抓边;拉手槽的下部为面板接插槽,接插槽中间设有钉板,面板插入接插槽中,钉板水平钉入面板中;拉手槽的后部设有防撞胶夹槽,防撞胶垫插入该夹槽中。”分析该独立权利要求可知,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1、一种用于实验室特制家具的面板功能型材,包括主型材,所述主型材与面板任一条边固定连接;2、主型材呈多方位的槽状结构,其前部为拉手槽,该拉手槽的槽口上缘向下垂展一手抓边;3、拉手槽的下部为面板接插槽,接插槽中间设有钉板,面板插入接插槽中,钉板水平钉入面板中;4、拉手槽的后部设有防撞胶夹槽,防撞胶垫插入该夹槽中。因此,上述四个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某。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用于实验室特制家具的面板功能型材,包括主型材,所述主型材与面板任一条边固定连接;2、主型材呈多方位的槽状结构,其前部为拉手槽,该拉手槽的槽口上缘向下垂展一手抓边;3、拉手槽的下部为面板接插槽,接插槽中间设有钉板,面板插入接插槽中,钉板水平钉入面板中;4、拉手槽的后部平整。该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对比,只缺乏专利方案的第4技术特征,其余特征一致。被控产品因缺乏专利技术方案的第4技术特征,而缺乏该技术特征带来的有益效果,即防撞效果,而其余的功能、效果与专利技术方案一致,因而该被控产品属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变劣方案,其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相等同,应认定侵犯美加丽公司的专利权。

因威尔公司生产、销售有防撞夹胶槽的面板功能型材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审判决在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没有防撞胶夹槽的面板功能型材和有防撞胶夹槽的面板功能型材两种的基础上所作出的赔偿数额判决应予以改判。在被侵权人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用酌定的方式判定赔偿额为x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威尔公司没有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原审法院受理的另案的被告在该案答辩期申请宣告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威尔公司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原审法院没有中止本案诉讼并无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证据保全费负担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的判决;

三、变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威尔现代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深圳美加丽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合共x元,由上诉人威尔现代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深圳美加丽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即7010元;证据保全费50元,由威尔现代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因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和证据保全费50元已由被上诉人深圳美加丽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已由上诉人威尔现代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预交,上诉人威尔现代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被上诉人深圳美加丽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50元,法院不再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强

代理审判员高静

代理审判员林东升

二00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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