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严某某、金某某等与竹山县衡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竹民二初字第46号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竹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严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18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金某某,男,生于1942年2月27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余某甲,男,生于1950年12月29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1965年6月12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丙,男,生于1947年3月13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贺某丁,男,生于1939年6月6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阮某某,男,生于1941年5月12日,汉族,居民,住(略)-2-8号。

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47年2月10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官某某,男,生于1958年2月15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2年7月11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贺某戊,男,生于1957年10月24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耿某某,男,生于1938年11月2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乔某己,男,生于1942年11月4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42年5月5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董某某,男,生于1966年11月9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庚,男,生于1965年4月9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易某辛,男,生于1953年7月20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41年4月25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邵某某,女,生于1945年4月6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41年12月6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杨某壬,女,生于1946年5月16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尹某某,男,生于1953年2月9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癸,男,生于1944年8月12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余某某,男,生于1943年7月21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乔某某,男,生于1944年2月26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易某某,男,生于1954年6月2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卢某某,男,生于1949年1月2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46年7月28日,汉族,居民,住(略)-2-9号。

原告贺某某,男,生于1955年9月6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江某某,男,生于1937年11月23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乔某某,男,生于1945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49年7月4日,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代表人严某某。

代表人金某某。

被告竹山县衡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略)人民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所长。

原告严某某、金某某等与被告竹山县衡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代表人严某某、金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祥、全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金某某等诉称:我们是原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的职工。2005年3月,被告接受县一建公司及改制组的委托,对一建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2005年5月20日,在原一建公司职工大会上,被告公布了他们对一建公司财务(2004年8月20日至2005年5月18日止)的“审计报告”即“验资证明”。后经原告代表人的核对,在该帐中查出了数百万元的虚假帐款。2006年元月5日,被告又出具了一份“竹会师审字(2006)X号”对一建公司财务的“审计报告”。经原告代表人的核对,又发现了此报告中有数百万元的虚假帐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为县一建公司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37元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抄录的2005年5月20日公布过的“审计结论”帐、2006年1月5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个人条据及个人补交养老保险金某据和复印的产权转让合同、一建公司退休工人养老保险一览表,以证明被告出具的验资证明是虚假的事实。

证据二:领取协商补偿款花名册复印件8份、原告代表人严某某向竹山县建设局、检察院、公安局等书访和投诉的部分材料,部分职工的证明、崔光明的证明、原告代表人严某某的统计表及说明,以证明原告与原一建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的代表人发现问题后多次投诉及被告的“验资证明”虚假的事实。

证据三:劳办发(1994)X号《对“自动离职”、“除名”争议处理的涵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以证明原告与原一建公司的劳动关系及被告应负法律责任。

被告竹山县衡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辩称:2005年4月,受原一建公司和改制组的委托,本所对该公司改制期间(2004年8月20日—2005年5月18日)的财务收支事项进行审计。在实施审计的过程中,公司对职工的安置工作已基本结束。由于该公司的改制煞尾工作尚未完全结束,2005年9月,公司的改制组又要求委托审计的终止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双方并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2006年1月5日,本所以竹会师审字(2006)X号依法出具了审计报告。本次审计属专项审计,财务资料均由原一建公司改制组提供,并由其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我们作为中介机构,始终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程序合法、数据真实。原告方歪曲事实,严某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我们的执业声誉,要求原告赔偿我所损失x元并公开道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以证明受委托进行专项审计的时间和范围。

证据二:《产权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原一建公司的整体资产以人民币1000万元转让给了吕正明。

证据三:竹会师审字(2006)X号审计报告一份及由原一建公司会计涂忠辉签字的审计取证笔录十五张,以证明审计报告是依据原一建公司及改制组提供的资料作出的,是真实、客观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其提供的复印件不能说明真实性、合法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2005年5月20公布的结论不是正式结论,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中的取证笔录有异议,认为:审计业务约定书不是合同,应以合同法为准;审计取证笔录的取证日期是2005年12月30日不真实。原告对被告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职工身份的证据及抄录的(2006)X号审计报告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且与本案有关以外,其余某据皆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他们的审计报告从委托到出具的过程,且原告无反证能够推翻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0日,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入企业改制。2004年11月1日,一建公司将其所有的全部资产作价1000万元人民币整体转让给了吕正明,双方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受一建公司的委托,竹山县衡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2004年8月20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一建公司改制期间的各项收支情况及资金某用情况进行了审计,并于2006年元月5日出具了竹会师审字(2006)X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一建公司在委托审计的时间内,累计收取各类款项x.29元,累计支付各类款项x.73元,收支相抵后累计结余2235.56元。同时认为,送审的改制期间的会计资料较为完整,改制期间的收、支手续比较规范。原告的代表人在查阅了该报告后,认为该报告与2005年5月20日被告在一建公司职工大会上宣布的“审计结论”不符且有数百万元的虚假帐款,遂以给利害关系人(公司职工)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系原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在公司改制时均由单位按照政策对其进行了安置,即使被告方的报告不实或虚假,原告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上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且原告诉被告审计报告虚假的证据明显不足,故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上也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请求因没有反诉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某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x,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x;地址:十堰市X街X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胡义武

审判员梁勇

审判员郭伦来

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