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日20时许,许昌县X乡X村民李某旭(已判刑)酒后驾车行驶至本村庙会新搭建的戏台附近时,挡住了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白色面包车的去路,李某旭拒不让路,并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杰(已判刑)、李某彪(已判刑)等人用拳脚、木凳殴打王某某及渝x白色面包车乘车人朱某某、罗某某等人,致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罗某某三人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朱某某、罗某某三人所受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杰、李某彪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投案自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坤锋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献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