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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兰法民三初字第046号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大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占国,甘肃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兰州东部品牌服饰广场F1—X号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金贵,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诉被告赵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牧王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占国,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九牧王公司自1992年起在服装商品上使用“九牧王”系列商标。1999年5月7日,“九牧王”文字与汉浯拼音组合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第(略)号。2001年2月14日,“九牧王”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第(略)号。2002年5月29日,九牧王公司分别受让取得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03年4月28日,九牧王公司申请的“九牧王”组合商标获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略)号。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等商品。“九牧王”商标先后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2年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九牧王”西裤亦先后被认定为“福建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00—2004年度,“九牧王”牌西裤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荣获第—名。“九牧王”商标、字号及“九牧王”西裤已为社会广大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告赵某系服饰批发零售商,经营场所位于兰州东部品牌服饰广场F1—X号。被告在其上述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有“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字样的西裤商品。上述经营场所内有标有“广州九牧王”字样的招牌。被告赵某自称,其同时也是兰州东部品牌服饰广场F1—328、X号铺位的实际经营人,该两铺位也在经营如上侵权产品。综上,被告作为专业服饰零售商,知道或应当知道“九牧王”商标、字号、产品及其知名度,仍然销售带有“九牧王”字样的西裤商品,并在店招上突出使用“九牧王”文字,致使相关公众认为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或其产品与九牧王公司存在某种关系,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商业竞争规则,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九牧王”字样的服装商品的行为,拆除全部带有“九牧王”字样的招牌,销毁全部用于生产经营的带有“九牧王”字样的商业标识、宣传资料及包装袋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被告在《兰州晨报》及《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对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五份,包括:1、(2005)泉证民字第345、X号公证书;2、(2004)泉证民字第1085、X号公证书;3、(2005)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4、(2005)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5、(2004)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享有“九牧王”系列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共两份,包括:1、公证书三份及营业执照副本;2、公证书四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九牧王”中文商标及包含“九牧王”文字的商标自1992年开始被使用在西裤等服装商品上。

第三组证据共四份,包括:1、公证书六份;2、审计报告一份;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证书一份。证明“九牧王”商标、字号及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

第四组证据:兰州恒信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上述证据在法庭调查中进行了质证。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公证书无异议,对审计报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公证书因无原件,被告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如下异议:1、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该店为被告所经营,也不能证明该商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2、提取的挂牌上的商标为“嘉狄宝”及其汉语拼音,而非“九牧王”;3、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服装中“九牧王”字样只是出现在“广州市九牧王服装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而未在其他地方出现;4公证书所附照片也反映不出F1—307在其商铺和店招上使用“九牧王”字样。

被告赵某辩称,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九牧王公司)系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公司。“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系该公司依法核准的企业名称,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禁止使用,其生产的服装未被禁止流通,赵某的销售行为合法。如果原告认为将其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为字号使用构成侵权或将“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字样贴于服装上构成侵权的话,应当向广州九牧王公司主张商标侵权,而不应向销售者赵某主张不正当竞争。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将广州九牧王公司列为被告,主张广州九牧王公司将其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为字号使用、将其企业名称贴于其生产的服装的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更没有出示有关该事项的生效法律文书。赵某虽然有销售带有“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字样服装的行为,但“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依法核准受法律保护,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是善意的、合法的,该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关于赵某在商铺和店招上使用“九牧王”字样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公证书中对被告商铺和店招所拍的照片上并没有“九牧王”字样,而是“广州西裤专卖”字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产品分销授权文件,证明赵某经广州九牧王公司授权经销其服装,赵某销售的服装具有合法来源,在接受授权过程中,赵某核实了广州九牧王公司的主体资格,尽到了注意义务。

证据2、广州九牧王公司企业档案,证明广州九牧王公司系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合法成立。“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企业名称,对其合理使用受法律保护。

证据3、服装标牌,证明赵某销售的服装商标为“嘉狄宝”,而非“九牧王”,其服装上“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中虽然有“九牧王”字样,但并非不正当使用,而是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以标明服装的生产厂家。

上述证据在法庭调查中进行了质证。证据1,原告对产品分销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授权书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的商标自1992年使用至今。广州九牧王公司(略)号商标为中英文共同使用,但被告只使用了英文而未使用中文。“嘉狄宝”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西裤。证据2,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被告成立的时间在原告公司商标注册之后。证据3,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与原告提交法庭的公证过的西裤挂牌不完全相同。

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02年5月29日,原告九牧王公司分别受让取得由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7日申请注册的第(略)号“(略)九牧王”,及2001年2月14日申请注册的第(略)号“九牧王”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后九牧王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14日申请注册取得第(略)号“JOE|ONE九牧王”注册商标,2003年4月28日申请注册取得第(略)号“JOE|ONE九牧王”加图形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等商品。2002年3月“JOE|ONE九牧王”商标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3年4月“JOE|ONE九牧王”加图形商标被中国商标大赛组织委员会评为“2002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2004年9月“JOE|ONE九牧王”牌西裤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5年4月3日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连续五年(2000—2004),“九牧王”牌西裤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荣获第—名。

广州九牧王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5月23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日用百货、皮革制品。被告赵某由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一分局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兰州东部品牌服饰广场F1—X号经营服装批发零售,2005年1月广州九牧王公司授权赵某在甘肃省东部品牌批发广场经销其“(略)嘉狄宝”品牌男西裤、休闲裤,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赵某销售的广州九牧王公司的服装所使用的商标为“(略)”、“嘉狄宝”或“(略)嘉狄宝”,标明的生产厂家为“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可视性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注册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企业名称经依法核准使用,该企业对其企业名称享有企业名称权,其合理使用受法律保护。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虽然均必须经法定程序确认权利,但因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不同调整和保护,实践中常发生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即某一市场主体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在发生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未经法定程序解决的情况下,无论商标专用权还是企业名称权,其法律状态均是稳定的、合法的,其正当合理使用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发生权利冲突时,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行使均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商标专用权人和企业名称权人均应当避免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相互妨害和阻碍对方的合理使用。

本案中,九牧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广州九牧王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发生权利冲突,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起诉广州九牧王公司,也未主张广州九牧王公司有何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以被告赵某“销售标有‘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字样的西裤”、“经营场所内标有‘广州九牧王’字样的招牌”、“店招上突出使用‘九牧王’文字”等为由,起诉赵某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庭调查中原告出示的兰州恒信公证处(2005)兰恒公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赵某并未在其“经营场所内标有‘广州九牧王’字样的招牌”、其店面门头标有“广州西裤专卖”字样,而并非“店招上突出使用‘九牧王’文字”,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某在其“经营场所内标有‘广州九牧王’字样的招牌”、“店招上突出使用‘九牧王’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证据不足。

关于赵某“销售标有‘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字样的西裤”查证属实,但赵某销售的裤子并未使用“JOE|ONE九牧王”、“JOE|ONE”、“九牧王”、“(略)”等商标,其使用的商标为“(略)”、“嘉狄宝”或“(略)嘉狄宝”,“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字样只是以企业名称的形式出现,该企业名称经依法核准受法律保护,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禁止使用该企业名称之前,其法律状态是稳定的、合法的,对该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服装上标出“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字样是表明服装的真正生产厂家所要求和必须的,除此之外,在没有别的方式能够指明该服装的生产厂家,故将“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贴于服装上是表明该服装由广州九牧王公司生产的唯一和必然的选择,是对依法核准的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原告行使其商标权时不应阻碍他人对企业名称权的合理使用。

如果原告认为广州九牧王公司将其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或在其生产的服装上存在对“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使用构成侵权,应当起诉广州九牧王公司,向其主张权利。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赵某出示过禁止标有“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服装在市场流通的生效法律文书,亦未向本庭出示该等生效法律文书,赵某作为经过工商管理部门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销售未被法律禁止流通的服装,其销售行为是善意的、合法的;故原告对被告“销售标有‘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字样的西裤”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780元,由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莹

代理审判员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李佳珉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吉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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