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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上海海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卜音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大渊,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上海海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1997年7月1日李某某进入上海海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嘉公司”)担任铲车工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李某某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1,361元,李某某属计时工作制。2009年8月19日,海嘉公司因政府动迁搬迁至江苏省太仓市X镇X路某号。海嘉公司向李某某提供补充合同,李某某等人不愿至新厂上班,故未与海嘉公司签订该补充合同。为此,海嘉公司租借了位于嘉定区X路某号房屋两间,并于2009年8月17日张贴通知,要求不愿去新厂上班的员工至该处签到上班,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30分,并要求员工按规定进行考勤,午餐自行解决。并根据合同约定向李某某发放基本工资。2009(原审法院误写为“2010”)年9月4日,李某某向海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足额劳动报酬及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9月14日,海嘉公司答复李某某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李某某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李某某重新填写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办理移交手续,否则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0年1月8日,李某某离开海嘉公司。2009年12月23日,李某某与海嘉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李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嘉公司: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二、返还罚款300元;三、支付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1,960元;四、支付2009年2月加班费392元;五、支付2004年11月至今加班费8,000元。2010年1月5日,李某某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要求海嘉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第五项请求变更为:支付2004年11月至2009年8月19日休息日加班费16,000元。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海嘉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某某扣款300元;二、对李某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李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嘉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要求海嘉公司归还罚款300元;要求海嘉公司支付其2006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9日休息日加班费4,000元。原审庭审中,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海嘉公司支付其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1,960元。对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无异议。

原审另查明,李某某2006年8月至2009年8月,双休日共加班2024小时,海嘉公司共支付其加班费15,980.60元,海嘉公司尚应支付李某某加班费差额4,589.28元。李某某自2009年9月8日至11日、9月14日至18日、9月21日至25日、9月28日至30日共调休17日。2009年9月4日,海嘉公司出具通知明确该17日调休中包含李某某2009年加班调休及2008年度年休假。

原审再查明,2009年8月27日,海嘉公司以公司发生员工围堵公司大门事件为由,对多名员工进行处罚,李某某被公司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并罚款300元。

原审审理中,海嘉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培训计划和培训情况说明,认为其公司租借两间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安排职工培训,培训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李某某对上述培训计划和培训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于加班费,李某某对海嘉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无异议,并对根据考勤记录计算的加班时间亦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李某某系计时工作制,故其双休日的加班费应按照小时工资的2倍计算,不应按照1.5倍计算,故海嘉公司尚应支付其加班费差额。对海嘉公司提供安排其调休17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海嘉公司安排其补休2008年度的10天年休假,2009年度的年休假其未享受,故坚持要求海嘉公司支付其200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1,960元。海嘉公司则认为该通知上系笔误,李某某17天调休中即包括2009年度10天年休假,其公司不应支付李某某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本案海嘉公司由于政府动迁工厂搬迁,确属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亦向李某某提供了补充合同进行协商,但双方对变更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某不愿至新厂上班,在此特殊情况下海嘉公司遂安排李某某等人在海嘉公司临时租借的房屋内上班,因李某某在该时间段内未提供劳动,海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发放工资的做法并无不妥,李某某据此认为海嘉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未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海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某某要求海嘉公司支付其2006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9日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李某某在该期间内有加班事实以及双休日加班时间均无异议,现查明李某某系计时工作制,故李某某的双休日加班理应按照小时工资的2倍计算,但海嘉公司均按照李某某小时工资的1.5倍支付李某某加班费,显属不当,经查实海嘉公司应支付李某某加班费差额为4,589.28元,李某某主张的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关于要求海嘉公司支付其2009年度10天年休假工资1,960元的诉讼请求,海嘉公司出具的通知明确安排李某某的17天调休中包含补休2008年度年休假,海嘉公司关于系笔误,应包含2009年度年休假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海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某2008年度年休假已休满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海嘉公司对李某某应休未休的2009年度10天年休假理应按照李某某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年休假工资,但应扣除李某某已获得的工资,故应按照200%予以支付。现双方对上述裁决书作出的第一项裁决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海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2006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9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000元;二、上海海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人民币300元;三、上海海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51.50元;四、驳回李某某要求上海海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某、海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某上诉称:其未向海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海嘉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条件,所提供的工作场所恶劣,夏天没有风扇,不是所谓的培训。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海嘉公司支付25,000元经济补偿金,或者发回重审。

海嘉公司上诉暨答辩称,海嘉公司因市政动迁工作地点变更,但李某某不愿意签订补充劳动合同继续工作。后李某某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海嘉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海嘉公司经批准实行其他工作时间,根据本市的规定,海嘉公司已经按小时工资的1.5倍全额支付加班费,原审判决按2倍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海嘉公司有权根据法律及规章制度,对于李某某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罚,罚款300元不应退还;李某某在2008年休假5天,2009年休假10天,故海嘉公司只应支付5天的年休假工作。综上,海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对李某某的一审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李某某提出其未于2009年9月4日向海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海嘉公司则认为,李某某确向其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海嘉公司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前一个月通知的程序,故未收。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嘉公司由于市政动迁搬迁至外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李某某与海嘉公司无法就变更工作场所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海嘉公司已经可以依法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现李某某要求与海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再向海嘉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嘉公司虽然经行政机关批准对生产一线操作工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在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相应约定,故应根据双方合同认定双方实行的是法律规定的计时工作制,海嘉公司应当依法向李某某支付加班工资。另,海嘉公司对李某某进行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关于年休假问题,因海嘉公司出具的通知中明确安排李某某的17天调休中包含补休2008年度年休假,海嘉公司虽认为系笔误,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某是否向海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问题,因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某某和海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上海海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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