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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李某某与上海政法学院、第三人于某某、孙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王扬,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扬,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政法学院。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在上海政法学院工作。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在上海政法学院工作。

原审第三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在上海政法学院工作。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在上海政法学院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在上海政法学院工作。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在上海政法学院工作。

原告陶某、李某某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扬、被上诉人上海政法学院、原审第三人于某某以及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陶某、李某某系死者陶某的父母亲。2007年9月,陶某考入上海政法学院外语系,就读于0732班,并担任该班班长,其辅导员先后为于某某和孙某某。2009年4月20日凌晨,陶某从其家中卫生间窗户处坠楼自杀身亡。陶某、李某某认为陶某自杀系上海政法学院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致,故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死亡赔偿金某民币533,500元、丧葬费19,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原审法院归纳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

一、于某某与陶某之间是否存在同性恋爱关系。法院认为,同性恋爱关系应为同性双方相互爱恋,且彼此知晓,并在一定时期内以恋人身份通过语言、行为等方式保持一定联系的关系。而根据现有证据,最多只能说明陶某对其辅导员于某某存在爱恋之情,而无法证明辅导员于某某对陶某也存有爱恋之情,更无法证明陶某与其辅导员于某某之间互相爱恋,并已经以恋人身份保持联系。因此,对陶某、李某某认为陶某与于某某之间存在同性恋爱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二、于某某对陶某对其爱恋之情及产生自杀的想法是否知晓。法院认为,一个人的内心世界只有通过语言、行为等方式表现出来,他人才可以知晓,根据现有证据,均难以说明陶某已将其内心情感及轻生想法向其辅导员或其他同学直接或间接表达过,陶某手机内储存的短信并不能看出这些短信是否已发送及发送给谁,其手机内的备忘录及日记记录是其对自己内心世界的记载,其不表达出来,他人永远也无法知晓;陶某在其辅导员博客上的留言亦均为匿名留言,且根据陶某手机日历内储存的2008年6月9日的备忘录,可以看出陶某曾破译了其辅导员的QQ密码,而QQ聊天记录是在2008年6月13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QQ聊天记录系陶某以其辅导员名义与自己聊天的可能性并非没有,且即使该QQ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陶某从未将其内心世界向其辅导员公开表达过。另根据上海政法学院提供的有关证据及两上诉人的陈述,陶某作为班长在校期间的表现应为不错,作为辅导员也难以从陶某在校期间的日常表现推断其内心世界,即使可以推断,推断的结果也应为正常。因此,对两上诉人认为于某某对陶某对其爱恋之情及产生自杀的想法为明知的意见,法院难以采纳。

三、上海政法学院及于某某、孙某某对陶某是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上海政法学院及于某某、孙某某对陶某心理问题已知晓,因此对两上诉人据此认为上海政法学院及于某某、孙某某对陶某未尽到教育、管理之职的意见,法院亦难以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对两上诉人认为陶某自杀系上海政法学院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所致,并据此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理由:1、陶某系自杀身亡,且系在其家中自杀,而非在上海政法学院处自杀;2、陶某作为一个正在接受高等教育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自杀行为及其后果应当能够预见;3、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既无法证明陶某与辅导员于某某之间存在同性爱恋关系,也难以证明上海政法学院及于某某、孙某某对陶某对其辅导员的同性爱恋之情及因此产生自杀想法为明知,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政法学院及于某某、孙某某对陶某因情感问题导致自杀存在过错;4、陶某作为上海政法学院的在校学生,学校的主要义务为对其进行教育、管理,而根据现有证据,均难以证明上海政法学院对陶某的教育管理存在瑕疵并最终导致陶某自杀事件的发生。上海政法学院自愿补偿两上诉人100,0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某无悖,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政法学院应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某、李某某补偿款100,000元;二、陶某、李某某要求上海政法学院赔偿死亡赔偿金53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陶某、李某某要求上海政法学院赔偿丧葬费19,7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陶某、李某某要求上海政法学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陶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陶某系预备党员,其对于某某的同性爱恋感情并产生不正常的心里反应和自杀轻生的念头均向于某某作了明确告知,故于某某对此是明知的;尽管陶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自杀地点也不在上海政法学院,但上海政法学院明知陶某有严重的心理问题以及同性爱恋的不正常人际交往问题,却疏于某育、管理,上海政法学院存在过错。综上,陶某、李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不当,查明的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政法学院辩称,于某某在陶某进入上海政法学院就读前就已经正常登记结婚,其对于某导员的工作是尽职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于某某与陶某之间存在同性爱恋关系;陶某平时在校表现正常,于某某对陶某有自杀的想法也并不知晓;上海政法学院在教育、管理方面没有失职;故上海政法学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于某某、孙某某的述称意见同上海政法学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陶某、李某某主张上海政法学院以及第三人于某某、孙某某应对陶某自杀身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海政法学院、于某某、孙某某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陶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尽管陶某、李某某提供了一些陶某生前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和QQ聊天等信息的记录,但上述信息记录缺乏必然的联系,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足以使本院确信。根据在案证据以及能够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陶某、李某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海政法学院没有尽到教育、管理方面的职责,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于某某与陶某存在同性爱恋关系、更无充分证据证明于某某知晓陶某对其有爱恋之情和有自杀想法。而陶某系成年人、在校大学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具有正确的恋爱观,对于某同价值的性取向及其冲突也应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但其选择自杀,虽然令人惋惜,后果仍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陶某、李某某负有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其不能证明上海政法学院、于某某、孙某某主观上有过错,亦不能证明陶某的死亡后果与上海政法学院的教育、管理以及于某某、孙某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下,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因此,陶某、李某某请求上海政法学院、于某某、孙某某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法律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2.50元,由上诉人陶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金某

书记员吴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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