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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严炎中,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亦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严炎中、被上诉人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通宙辉国际大酒店工程由天工公司加以承建,其建设单位为南通宙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辉公司”)。天工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在施工现场成立了工程项目部。2006年9月21日,因工程施工需要,该项目部与吴淞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吴淞公司购买QTZ-63型塔式起重机一台,单价为400,000元,加上其他附属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60,000元,双方并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付款50,000元,余款在两个月内(即2006年11月底)付清,违约责任则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该合同签订后,吴淞公司按约派出技术人员至施工现场,将塔机安装完毕后交付天工公司所设项目部投入试用。2007年2月7日,经通州市建筑科技研究所加以检测,该塔机各项技术指标复检均合格,故随后被投入正常使用。由于项目部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经吴淞公司催讨后,宙辉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代项目部向吴淞公司支付了货款180,000元,但嗣后项目部未能再付剩余部分款项。为此,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张亦平律师受吴淞公司委托,于2009年7月31日向天工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催款函,要求天工公司于同年8月15日前付清剩余部分货款,因其疏忽,其在函中将项目部已付的货款金额写成100,000元,且并未写明已付部分货款系由宙辉公司代付。但天工公司收函后仍未能付款,吴淞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天工公司支付货款408,500元;2、天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62,6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工公司承担。后吴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天工公司支付货款380,000元;2、天工公司以38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吴淞公司计付相应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天工公司承担。

审理中,吴淞公司向原审法院表示,其要求天工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起向其计付利息损失,系因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天工公司应于2006年11月底前付清货款,但天工公司届时并未按约履行,故其为了计算方便而将2007年1月1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

原审中,天工公司主要辩称为:1、吴淞公司在其所发律师催款函中自认已收到由项目部支付的货款100,000元,现其在诉讼中又认可已收到由业主代付的货款180,000元,两笔货款应当分别予以认定,故天工公司实际已付货款280,000元;2、天工公司对于业主代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吴淞公司未能提供天工公司授权业主代付货款的通知等凭证,故该代付行为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06年11月底付清,而吴淞公司迟至2009年7月31日才向天工公司主张债权,故本案业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作出约定,故即便吴淞公司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吴淞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也应是吴淞公司催告天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因为吴淞公司在其所发律师催款函中要求天工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前付清余款,故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同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淞公司与天工公司下属南通宙辉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因该项目部为天工公司设立的非独立民事主体,故对外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天工公司予以承担。吴淞公司在起诉时主张该合同的总价款为588,500元,因天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吴淞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主动将其调整为560,000元,鉴于双方已经对此达成一致,故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天工公司辩称吴淞公司在其所发律师催款函中自认已收到由项目部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在诉讼中又承认已收到由宙辉公司代付的货款180,000元,两笔货款应当分别予以认定,故天工公司实际已付货款280,000元,但其虽作如此主张,针对吴淞公司已经为此提交的证据,却不能提供不同的付款凭证等相反证据加以反驳,而吴淞公司对此所作解释合理,故原审法院对于天工公司的上述辩称不能采信。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天工公司尚欠吴淞公司余款380,000元未付清,如果排除诉讼时效因素之影响,应将该款及时支付吴淞公司。对于宙辉公司代项目部支付吴淞公司货款这一节事实,天工公司一方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又认为该代付行为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其有利之处而取之,对其不利之处而弃之,显属无理,故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宙辉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不可能无故代付货款给与其并无直接关系的吴淞公司,故吴淞公司主张该180,000元货款系由项目部委托宙辉公司支付的意见更加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应当予以采纳。由于诉讼时效因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开始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于该笔货款支付之日的2007年8月15日中断并应重新起算,而吴淞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向天工公司发出律师催款函主张债权的行为则再次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由此,吴淞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其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天工公司辩称如果吴淞公司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相应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也应当是吴淞公司向其催告付款的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但其如此主张能够得以成立的前提须在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付款期限没有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部最迟应于2006年11月底前付清货款,而项目部届时并未按约履行,故吴淞公司要求天工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亦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天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淞公司货款380,000元;二、天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淞公司上述380,000元欠款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天工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主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7元减半收取为4,183.50元,由吴淞公司负担253元、由天工公司负担3,930.5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天工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同原审中的辩称理由(鉴于上文已表述,不再重复)。天工公司要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淞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吴淞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吴淞公司仅仅收到一笔付款18万,吴淞公司律师函上称的10万系工作疏忽引起的错误,如果天工公司有证据证明支付了28万,吴淞公司愿意退还10万。2、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吴淞公司起诉未超过时效,天工公司不能将代付行为排除在外,代付行为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3、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吴淞公司给予天工公司宽限期后,天工公司没有按时付款,故吴淞公司有权按原先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吴淞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天工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天工公司认为除了宙辉公司代付的18万元以外,认为还另外支付了10万元,故总付款为28万。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天工公司始终无法提交另外支付10万元的依据,仅仅是提出吴淞公司已经在律师函中自认。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不足,因为吴淞公司以合理的理由推翻了自己的自认,在这种情况下,天工公司应举出证据,没有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天工公司的观点。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天工公司虽然认可宙辉公司代付了18万货款,却又否认该付款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宙辉公司代为付款行为无法按照天工公司的主张进行拆分,仅仅取其中有利于自己部分。天工公司这种主张不合情理,不予支持。因此,经过多次诉讼时效中断之后,吴淞公司主张付款未过诉讼时效。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天工公司认为应依照吴淞公司律师函中要求的付款期限2009年8月15日的次日起算。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于2006年11月底天工公司付清货款,天工公司本应依约付款,拖欠货款便会造成吴淞公司利息的损失。本着合作的精神,吴淞公司在律师函中给予天工公司宽限期,这是一种优惠,但是却是以天工公司及时付款为前提的。但天工公司一再违约,吴淞公司自然有权不再给予相应的宽限期优惠。因此,本案中吴淞公司主张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上诉人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望

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赵炜

书记员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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