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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a与被告张a、侍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a,女。

委托代理人罗a,男。

被告张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侍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骆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a,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a与被告张a、侍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郁独任审判。因被告张a下落不明,故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a,被告侍a之委托代理人吉a,被告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09年5月20日16时48分许,被告张a驾驶被告侍a所有的苏x客车在陈行路、浦秀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张a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137,700.4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177元、物损费300元、停车牵引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72,327.47元,由A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额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70%即106,419.23元,并由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合计226,719.23元。

被告张a未作答辩。

被告侍a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请求,其中医疗费应扣除能报销部分。停车费过高,其认可200元。牵引费、鉴定费无异议。鉴定结论认可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如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损失,其承担60%,且其在事故中已垫付28,000元。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其中医疗费应扣除开处方后外购药部分。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物损费因没有依据不认可。停车费、牵引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范围。对鉴定结论,其认为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资质,故要求重新鉴定。依原告现有证据,原告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车辆信息、强制保险单各1份;

2、病历2份、出院小结3份、医疗费收据3张、处方2份、收银条2份、有关用血互助金的通知书及收据各1份;

3、出租车票5张、公交车票2张;

4、发票2份;

5、证明2份、养老保险结算单2份;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

被告侍a举证有:

1、医疗费收据7张、急救费收据2张;

2、收条1份。

被告张a、A公司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20日16时48分许,被告张a驾驶被告侍a所有的苏x客车在陈行路、浦秀路路口与原告李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张a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已经住院及门诊治疗,除部分医疗费由侍a支付外,原告处发生的医疗费总额是137,700.41元(其中11,433元为治疗医院开具处方的外购药)。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车祸受伤,致头皮血肿,左枕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500元。在审理日,被告A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以该申请逾举证期限为由不予接受。

原告提供证明等,意图证实其在事故前月收入1,500元,于事故发生后在家休养。原告提供出租车票等,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177元。另原告已支付牵引费50元、停车费45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侍a已预付原告28,000元。

苏x客车的所有人为侍a,该车在被告A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李a、张a、侍a。因原告为次要责任,故其要求责任方承担70%,于法有据。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虽部分为医院外购药,但因此购药由治疗医院开具处方,故此损失本院确认,即137,700.41元。2、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177元,A公司未持异议,本院均予确认。3、物损费,因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原告车辆也受损,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元。4、停车牵引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该项主张的成立,应基于当事人居住于城镇、有固定的非农收入,因原告现居住于当地农村地区,故本院认可保险公司之抗辩,该项按本市X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9,2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各方责任、被告方曾预付部分钱款之事实,酌定该项为6,000元。以上合计212,723.41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177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8,313元。可纳入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是车损100元。以上均未超限额,均应由A公司承担,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137,700.41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合计142,310.41元。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A公司应承担的总额是78,413元。超额部分132,310.41元及停车牵引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4,310.41元,由责任方承担70%,扣除已付款28,000元后即66,017.29元。另原告要求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a各项损失78,413元;

二、被告张a、侍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66,017.2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79元,由原告负担1,706.19元,被告张a、侍a共同负担2,99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闵郁

审判员王梅芳

代理审判员卫兰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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