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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华绿蘅,上海庄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张某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左右邻居,张某甲所在房屋位于张某乙房屋的西侧。1985年前后,张某乙用建造房屋后剩余的瓦片、竹片和石柱等材料在房屋临时使用场地前围成护栏,与南面相邻房屋北侧护墙基之间隔成一条宽度约2.05米至2.10米左右的东西向通道,张某甲日常从该通道行走进出。因该通道的宽度无法满足家用轿车通行,张某甲以生活条件改善需有车辆进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乙拆除通道北侧用石桩和瓦片等材料围成的护栏。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乙名下的宅基地登记表上明确张某乙临时使用面积为153平方米,房屋前的固定走道长为17.25米、宽为2米。

原审审理中,张某甲认为,张某乙所围护栏造成张某甲无法以机动车进出,并影响了住宅环境卫生,故要求张某乙拆除。张某乙则认为,张某乙的护栏并未超过张某乙宅基地使用证规定的使用范围,也未影响到张某甲行走,不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系争的护栏与南面相邻房屋北侧护墙基之间的通道间距为2.05米至2.10米左右,按照农村的实际情况,该通道宽度足以保证自然人以步行的方式进出,故张某乙搭建护栏的行为并没有妨碍张某甲正常通行的权利,张某甲以生活条件改善、张某乙妨碍张某甲车辆进出为由要求张某乙拆除护栏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至于张某乙搭建的护栏是否具有合法性或影响住宅环境卫生,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故不予审查。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排除妨碍,清除通道北侧的石桩和瓦片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张某甲不服,上诉认为:虽然现在测量出系争通道宽度在2.05米至2.10米,但因为张某乙南面邻居邓某某的水泥护墙基不足邓某某可建护墙基的宽度(1.5米),现该护墙基仅1.4米,所以系争通道实际占用了邓某某的10公分,故张某乙是占用了通道10公分,要求张某乙拆除占用通道的部分瓦堆,实现其车辆通行权。

被上诉人张某乙则辩称:在自己的农村土地宅基地使用证上明确记录着使用临时土地153平方米,其中自然通道长为17.25米,宽为2米,现系争通道宽度已超过2米,故符合对通道的宽度要求;即使因时间变迁,其南北起始点有所变化,也是自己与南面邻居邓某某之间的事,并未改变系争通道仍为2米的事实。自己在房屋临时使用场地前围成护栏是多年前建房时便形成的,并未变动过,故张某甲现以其家用轿车无法通行起诉没有任何理由,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张某甲要求张某乙将护栏后退以保证其车辆顺利通行;而张某乙认为系争通道完全满足2米,自己的护栏存在多年,只是因为张某甲的轿车无法通行就要求自己拆除护栏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张某乙陈述,因时间变迁,其与南面邻居邓某某家就通道的两侧的起始点可能有稍许变动,但并未因此减少通道的宽度,即使存在张某甲所称的邓某某家护墙基还少10公分的情况,也是自己与邓某某之间的事,如邓某某要加宽护墙基至1.5米的话,自己保证退后护栏使通道满足2米的要求;但在现有情况下,自己不可能拆除护栏,故双方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张某甲上诉称张某乙在其房屋临时使用场地前围成的护栏妨碍张某甲家用车辆进出,故要求张某乙予以拆除。但正如原审法院所指出的,系争的护栏与南面相邻房屋北侧护墙基分别在通道两侧,之间的通道距离为2.05米至2.10米左右,不仅符合有关部门对系争自然通道宽为2米的要求;而且按照农村的实际情况,该自然通道宽度足以保证自然人以步行的方式进出,故确实未对张某甲的日常通行构成妨碍。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希望,张某甲与张某乙邻里双方,本着团结、互谅的精神,共同创建自己的美好家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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