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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经济发展总公司、顺德市勒流镇钢窗灯具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9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x,是刘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钟欣怡,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钢窗灯具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厂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恒康,佛山市顺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7年7月,顺德县X镇钢窗灯具厂以刘某某的丈夫李某某(系该厂原供销员)在离厂后在外搞轧钢厂,生产与该厂同一样规格的产品,严重影响该厂的利益,且经该厂领导多次劝告无效为由,决定将刘某某除名出厂,终止一切职工待遇,并由该厂领导以口头形式通知刘某某停止上班,并从当月起停发刘某某的工资。2003年4月30日,刘某某得到他人的帮助从其档案中复印该厂于1985年9月25日请示上级部门关于对刘某某给予除名决定的报告一份。刘某某认为自此才知道自己被除名的真相,并认为勒流灯具厂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是错误的,遂于2003年6月16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口头咨询关于其退休工龄待遇问题。2004年6月27日,刘某某以佛山市顺德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勒流经济发展总公司)下属原顺德县X镇钢窗灯具厂无故将其除名出厂,致其工龄随即中止,现不能享受职工退休待遇为由,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2004年7月2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刘某某的仲裁申请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诉时效为由,向刘某某作出顺劳仲不字[2004]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将不予受理申诉的决定通知刘某某。从1987年7月刘某某被除名时起,至2004年6月27日刘某某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止,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刘某某延误提出仲裁申请。顺德县勒流公社灯具厂成立于1981年,1986年变更为顺德县勒流区钢窗灯具厂,1987年6月变更为顺德县X镇钢窗灯具厂,1992年变更为顺德市X镇钢窗灯具厂,2002年6月11日被吊销。勒流经济发展总公司是该厂的开办单位,顺德市X镇钢窗灯具厂注销后,由勒流经济发展总公司负责清理其债权债务。

原审判决认为:虽然顺德市X镇钢窗灯具厂没有以书面形式将除名决定通知刘某某,但从该厂领导口头通知刘某某停止上班,并且从1987年7月起停发工资的事实,可以确认刘某某在1987年8月1日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1987年8月1日是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刘某某直至2004年6月27日才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确已超过法定六十日仲裁申请期限,经审查,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勒流经济发展总公司与顺德市X镇钢窗灯具厂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某某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期限。1987年7月,因顺德县X镇钢窗灯具厂的厂长梁日坚口头通知刘某某回家等待通知再行上班,故刘某某便回家等候消息。由于厂一直没有通知上班,故刘某某在十多年的时间中不断写信到镇政府、县政府工业联社、劳动局及省工会等多个部门,但大部分均没有回复。现梁日坚已承认,其当时确实没有向李某某和刘某某告知有关1985年9月25日《报告》的事情。因当时劳动法尚未制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未成立,而顺德县钢窗灯具厂从1991年起不断发生变更,导致刘某某只有不断向各级政府部门提出申诉。根据省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刘某某具有正当理由和合理情形,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二、刘某某在取得《报告》后,于2003年5月26日向勒流劳管所仲裁办提出申诉,但该仲裁办的同志认为镇政府已经作出批复,故不能仲裁。刘某某又于2003年6月16日到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要求仲裁,但仲裁委不予接纳,后又到仲裁委信访科申诉,并写信给佛山市长、省总工会和省政府。综上,由于厂长梁日坚在未经厂委讨论研究的情况下私自把刘某某除名,并暗中先将刘某某改为临时工,在两年后被刘某某有所觉察时便通知其回家等候通知再行上班,导致刘某某的合法权利长期未能得到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改判。

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对易巨隆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985年9月25日的《报告》是梁日坚所作出的,其内容冤枉了李某某和刘某某。

二、对梁日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985年9月25日的《报告》是梁日坚所作出的,其承认没有与李某某谈话,这样对刘某某进行处理是错误的,并希望能延继其工龄。

三、对曾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罗裕坚在会上所说的是针对自行离厂的人,这既不是会议的主题,也没有文件作为依据,其他厂亦没有予以执行。

四、对廖兆芬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罗裕坚在会上所说的没有文件作为依据,其他厂也没有予以执行。

被上诉人勒流经济发展总公司与顺德市X镇钢窗灯具厂对上述四份调查笔录上的签名有异议,认为被调查者未能出庭参与诉讼,故不予确认。

五、领导阅批信访问题登记表和勒流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复函,拟证明刘某某到处申诉,这是其中部分单位的回复。被上诉人勒流经济发展总公司与顺德市X镇钢窗灯具厂对该证据无异议。

六、2004年9月29日、10月19日、11月10日对卢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卢某某曾叫刘某某离厂回家,并可不定时来上班,刘某某当时提出开除员工要按规定办理手续,在1992年时也问过有关除名的问题,当时厂领导已把所有材料交给勒流镇政府办公室。被上诉人勒流经济发展总公司与顺德市X镇钢窗灯具厂对该调查笔录上的签名有异议,认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不予确认。

七、对蔡智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刘某某的除名报告是其复印出来的,说明刘某某在十多年来一直在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勒流经济发展总公司与顺德市X镇钢窗灯具厂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刘某某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供,但由于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刘某某所提供的对易巨隆、梁日坚、曾祥、廖兆芬以及卢某某的调查笔录,因各被调查人的陈述均可与刘某某在原审所提供的梁日坚的陈述及对周德波、梁国政的调查笔录相印证,虽然两被上诉人对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调查笔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七,因两被上诉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勒流经济发展总公司和顺德市X镇钢窗灯具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勒流经济发展总公司和顺德市X镇钢窗灯具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985年9月25日,顺德县X镇钢窗灯具厂以刘某某丈夫李某某离厂后在外经营轧钢厂损害了灯具厂的利益为由,向上级部门作出《报告》,要求将刘某某及李某萍开除出厂。该《报告》经上级部门审批后,时任顺德县X镇钢窗灯具厂厂长的梁日坚并没有将上述除名决定告知李某某、刘某某及李某萍。2003年4月30日,蔡智勇从刘某某的档案中复印了上述除名《报告》,刘某某自此才知道已被顺德县X镇钢窗灯具厂除名。刘某某在知道被除名后,其丈夫李某某曾向原顺德市X镇政府申诉,勒流镇政府办公室于2003年5月14日复函李某某,维持当时顺德县X镇钢窗灯具厂对刘某某所作出的除名决定。2003年6月16日,李某某与刘某某到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就除名后的退休问题作口头咨询,但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6月24日,因刘某某多次投诉,勒流镇政府办公室复函刘某某,认为顺德县X镇钢窗灯具厂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手续完备,其工龄因被除名而终止,不能享受职工退休待遇,并告知刘某某可按劳动法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刘某某在二审诉讼中认为在2003年6月24日至2004年5月9日间,其有寄信到佛山市工会和省工会投诉,但均没有得到回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结合对当时的厂长梁日坚的调查笔录及其本人陈述,虽然顺德县X镇钢窗灯具厂在1985年经上级批准对刘某某作出除名决定,但在1987年时未将除名决定告知刘某某,而且当时劳动法尚未制定施行,故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刘某某在2003年4月30日才知道1987年已被顺德县X镇钢窗灯具厂除名的事实,因此,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3年4月30日,原审判决确认双方争议之日为1987年8月1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的证据,刘某某在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后,其最后一次投诉得到回复的是勒流镇政府办公室于2003年6月24日对其作出的复函,而复函中勒流镇政府认为顺德县X镇钢窗灯具厂所作出的除名决定手续完备,刘某某的工龄因被除名而终止,故不能享受职工退休待遇,并告知刘某某就其争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2003年6月24日至2004年6月27日,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写信到佛山市工会和省总工会投诉,而且即使有投诉也未得到回复,故刘某某直至2004年6月27日才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60天的申请仲裁时效,且期间也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况或其他正当理由。因刘某某申请仲裁确实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钟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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