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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乐建设发展总公司与上海迪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迪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效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住乐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平,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迪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迪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俞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海市住乐建设发展总公司与上海迪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诺房产')、上海迪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诺工贸')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平、徐某某,被上诉人迪诺工贸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迪诺房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2月8日,上诉人与迪诺房产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约定上诉人愿暂支人民币500万元给迪诺房产,以解迪诺房产在开发建设延平路工程项目资金困难。迪诺房产于1996年3月底归还上诉人此款项,若不能按期还款,则迪诺房产将延平路工程所得面积以每平方米4,000元价位计算面积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分两期将资金划给迪诺房产。迪诺房产于1996年4月16日归还上诉人人民币170万元。同年6月5日,上诉人与迪诺房产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迪诺房产在此补充协议中承诺分期归还上诉人欠款。后迪诺房产分别于1996年11月14日归还人民币10万元,1996年11月22日归还上诉人人民币6万元。迪诺房产除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经上诉人催讨,迪诺房产公司于1998年2月20日、1998年9月、2000年1月21日及2000年7月6日数次致函上诉人,承诺还款,但均未兑现。

另查明:(一)2000年12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沪工商案处(2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迪诺房产的营业执照。(二)上海汇信会计师事务所于1995年6月20日对迪诺房产的注册资本出具《验资证明书》,验资报告记载迪诺房产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投资单位为迪诺工贸与上海金深电讯设备公司,其中迪诺工贸以流动资金投资人民币900万元,并记载迪诺房产的上级主管单位为迪诺工贸。(三)至起诉时,上海金深电讯设备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迪诺房产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约定上诉人出借款项给迪诺房产,并约定了借款的利息,该协议属企业之间借贷,是无效合同。迪诺房产应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现迪诺房产仅归还部分款项,应向上诉人承担归还剩余款项的还款责任。上诉人诉请要求该笔款项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迪诺工贸作为迪诺房产的股东,应在迪诺房产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迪诺房产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资产归还上述款项,现上诉人要求迪诺工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下,迪诺工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迪诺房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归还上海市住乐建设发展总公司欠款人民币314万元。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22元,由迪诺工贸对迪诺房产清算后,以清算后的财产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上海市住乐建设发展总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中的验资证明书、验资报告反映迪诺工贸投资的900万元系来自于上级单位的拨款,而该款项已作为专项款用于延平路的工程项目。该投资发生于迪诺房产成立之前,而迪诺房产成立时迪诺工贸并未将人民币900万元投入到迪诺房产的帐户,而是将对该工程项目的投资权利作为对迪诺房产的投资,且该非货币出资亦未经过评估,这既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又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应认定迪诺工贸未实际投资,因此原审的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判令迪诺工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迪诺工贸答辩称,其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出资900万元,验资机构是在审查了所有的凭证后出具了验资证明,同时也明确载明该款项已投入到延平路工程项目,国家工商部门对此也予以了确认并批准迪诺房产设立,故原审判令迪诺工贸承担清算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与迪诺工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验资报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及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迪诺工贸出资的900万元系1995年1月至同年6月20日已投入延平路工程的款项,该款被验资机构确认后,迪诺房产经工商部门批准设立接手了该工程项目,享有了上述投资款项之所有权,并对该项目继续投资。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迪诺工贸对迪诺房产的借款部分均无异议,原审作为无效借款的处理,应属正确。尽管迪诺工贸投资的900万元款项发生于迪诺房产成立前,亦未进入迪诺房产的验资帐户,但上诉人也承认迪诺工贸曾向延平路工程投入款项,该款项也由验资部门确认实际发生,迪诺房产在接手延平路工程项目后,也实际作为投资方享有了对该工程项目的投资,故应认定迪诺房产已取得了该款项之所有权,迪诺工贸的投资责任也已履行。上诉人所称的迪诺工贸的投资不符法律规定,应作为投资不到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主张,亦不足以否认该节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令迪诺工贸承担清理责任的处理亦属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22元,由上诉人上海市住乐建设发展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境梅

代理审判员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沈俊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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