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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与上海金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4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1)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卫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3月1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钢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租用gb槽钢c(规格为22#-28#,长度为5。5米-7米)40块,每天每米租费为人民币0。17元,租赁期限自2000年3月17日起至2000年4月15日止;上诉人需付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代办装卸的费率为人民币10元,四吨起算,凡不足四吨按四吨计算。合同另规定,若钢板桩移作他用、改变原来长度、不能复原或留于地下不拔、保留不当而遗失等情况,要求实物赔偿,或按每米人民币280元赔偿;本合同规定的被上诉人权利义务均委托下属上海市政机具供应站(以下简称市政供应站)履行。2000年3月17日,市政供应站按约发出5。5米长6块、6米长28块、6。5米长3块、7米长3块共计40块槽钢。

2000年3月30日,上诉人下属第九工程处致函被上诉人,称需增租长度为6米-7米的钢板桩200块。当日,市政供应站送出槽钢(5.5米-7米长)100块,并填写了出门证。次日,市政供应站又送出槽钢(5.5米-7米长)100块,并填写了出门证。2000年3月31日,上诉人工作人员李某某在大型工具发料单上签字,该发料单上注明实发数:5.5米长26块、6米长141块、6。5米长16块、7米长17块;在备注部位又注明:3月30日发100块,3月31日发100块。

2000年4月18日,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租用gb槽钢c(规格为28#,长度为6米)300块;每天每米租费为人民币0。19元;租赁期限自2000年4月18日至同年12月18日;上诉人需付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代办装卸的费率为人民币10元,四吨起算,凡不足四吨按四吨计算。合同又规定:若钢板桩移作他用、改变原来长度、不能复原或留于地下不拔、保留不当而遗失等情况,要求实物赔偿,或按每米人民币280元赔偿;本合同规定的被上诉人权利义务均委托下属上海市政机具供应站履行。2000年4月18日,市政供应站按合同约定规格、长度向上诉人发出槽钢96块,次日又发出190块。同月25日,李某某在大型工具发料单上签字。

2000年11月21日,应上诉人要求,市政供应站又发出长度为7.5米-8.5米的槽钢111块。次日,上诉人在大型工具发料单上签字确认,该发料单上注明实发数:22#-28#7.5米长槽钢9块、22#-28#8米长槽钢12块、22#-28#8.5米长槽钢5块、30#8米长槽钢75块、30#8。5米长槽钢10块。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10月19日、20日市政供应站收到22#-28#5.5米-7米长的槽钢退料119块后,于10月24日开具大型工具退料单,该退料单上实收数栏写明:5.5米长17块、6米长83块、6.5米长9块、7米长10块。12月11日市政供应站收到22#-28#槽钢退料51块后,于12月13日在大型工具退料单实收数栏写明:5.5米长8块、6米长36块、6.5米长4块、7米长2块。12月18日、19日,市政供应站收到槽钢退料113块,12月20日在大型工具退料单实收数栏注明:22#-28#槽钢5.5米长1块、6米长1块、6.5米长1块、7.5米长8块、8米长12块、8.5米长5块,30#槽钢8米长75块、8。5米长10块。12月26日、27日,市政供应站又收到槽钢退料135块,12月29日市政供应站在大型工具退料单的实收数栏写明:22#-28#槽钢5。5米长6块、6米长49块、6.5米长5块、7米长8块、7.5米长1块,28#槽钢6米长65块(另加3。5米)。2001年1月19日、20日,市政供应站收到退料78块,2月6日市政供应站在其开具的大型工具退料单实收数栏中写明:28#6米长槽钢71块。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0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将11张上海市建筑安装行业统一发票交第九工程处,第九工程处收下后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同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又将2张上海市建筑安装行业统一发票交李某某收。2000年3月、4月、11月,上诉人分别给付被上诉人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40,000元、3,000元。同年10月又付租费人民币37,672。6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虽对发料单所对应的4张出门证中的3张不予确认,称未收到这3张出门证所记载的槽钢。但有上诉人工作人员李某某签字的2000年3月31日大型工具发料单却明确记载3月30日发100块、3月31日发100块,应属于上诉人在收料后的确认。上诉人称李某某是在受骗的情况下签字,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受骗和曾提出异议的证据,相反其还收下了被上诉人交付的发票、结算单,上诉人在退料时对退料单所记载的内容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收到2000年3月31日大型工具发料单所写的槽钢。上诉人虽在诉讼中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全部大型工具退料单实收数的记载提出是被上诉人折算的,但上诉人在收到这些退料单时并未提出异议,事后也未向被上诉人或市政供应站提出异议,应认定上诉人对退料单记载内容的确认,故可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49块6米长c28#槽钢。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当时约定按每米人民币280元计算赔偿额,并未约定折旧率。按此约定,149块槽钢的赔偿总额应为人民币250,320元,而被上诉人起诉时只按人民币120,000元计算,远低于合同约定。何况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计算公式,149块槽钢总额应为人民币92,519.06元,因此上诉人再要求计算折旧率缺乏依据。鉴于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计算公式,故149块6米长槽钢的赔偿总额应认定为人民币92,519.06元。根据合同、发料单、退料单的记载及双方的陈述,X号大型工具发料单记载的槽钢实际租费总计人民币8,908。935元,X号大型工具发料单记载的槽钢实际租费总计人民币49,618.75元,X号大型工具发料单记载的槽钢实际租费总计人民币118,056。12元,X号大型工具发料单记载的槽钢实际租费总计人民币4,751.52元。扣除上诉人已付的保证金、租费,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租费人民币96,662.73元。对于运费人民币4,500元和装卸费人民币2,060元,因上诉人承认的数字中运费与被上诉人所述一致,装卸费大于被上诉人所述,现被上诉人仅要求这些金额,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费人民币96,662。73元、运费人民币4,500元、装卸费人民币2,060元;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6米长c28#的gb槽钢149块,若无法返还,则应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92,519。0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3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076.74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876。26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事实上从未收到被上诉人149块槽钢。李某某在X号发料单签名系受欺骗所为。据此上诉人认为,发料单、出门证仅是物流的开始,远不是财产权利转移的最终凭证,被上诉人是否已向上诉人交付了149块槽钢,应以最终的收料单为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法律事实分析,双方对租赁物的提取和归还,均是通过大型工具发料单和退料单作为交接凭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租赁物,上诉人均在发料单上签收确认;被上诉人收到退还的租赁物后,也将退料单签收确认后交上诉人留存。双方在签收发料单、退料单时,从未对数量提出异议。关于发料单是租赁物的交付凭证,被上诉人的解释是,上诉人提取租赁物出门时,须填写出门证,出门证日期在先,说明上诉人先提取租赁物,然后再签收发料单。上诉人的解释是,签收发料单时,其并没有提取租赁物,发料单是为开出门证所用,交接时另外签收收料单。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第X号发料单,有4张出门证佐证,其中两张出门证日期在先,可以推定,上诉人签收该系争发料单时,已提取租赁物。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该系争发料单项下部分租赁物。被上诉人的解释更具合理性,本院确认发料单、退料单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发料单、退料单上记载的数量,上诉人尚有149块租赁物没有归还,上诉人理应返还,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上诉人上诉称其在第X号发料单上签收系受欺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纵观双方的租赁交易习惯,以及上诉人对已确认收到的租赁物亦以发料单、出门证作为完成租赁物的交付,并无收料单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应以最终的收料单为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3元,由上诉人上海金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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