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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虞某甲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雪绒,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甲。

委托代理人虞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某某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某在上海市崇明县X镇殡仪馆内设立上海市崇明县伟聪杂货店,但无烟花爆竹的经营项目。2008年2月18日下午,虞某甲去崇明县X镇殡仪馆为亲戚送葬,回途前从沈某某店内购买了爆竹用于回途中燃放,回途中,虞某甲乘坐在车上手持从沈某某店中购买的爆竹燃放时,爆竹点燃即爆,将左手炸伤,虞某甲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治疗,诊断:1、左拇指毁损性不全离断;2、左手皮肤挫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断裂;3、左示指、中指指端缺损;4、左示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5、左拇指掌腕关节脱位;6、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2009年6月16日经虞某甲申请上海市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虞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虞某甲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该损伤后总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护理期限为2-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审理中,沈某某不能提供其店内经营的爆竹系合格产品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核定虞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一、虞某甲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160.72元、救护车费807元、随车救护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沈某某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二、误工费:虞某甲主张误工费20,000元,沈某某认为虞某甲还应提供税单等佐证。法院认为,虞某甲之伤经鉴定需休息4-5个月,虞某甲主张每月4,000元误工损失也在其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范围内,故误工费核定为18,000元。三、护理费:虞某甲主张护理费3,000元,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虞某甲之伤经鉴定需护理2-3个月,虞某甲主张每月1,000元护理标准也在本市目前护工市场标准范围,故护理费核定为2,500元。四、残疾赔偿金:虞某甲主张残疾赔偿金106,700元,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虞某甲之伤经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虞某甲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3年起在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在市区已居住多年,且其收入来源也在市区,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对虞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6,700元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虞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159,337.72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沈某某虽辩解其销售的爆竹是合格产品,因虞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而沈某某对此也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但虞某甲无视严禁手持燃放的提示并在移动的车上依然手持爆竹燃放致左手被炸,也有相当过错,可减轻沈某某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虞某甲医疗费、救护车费、随车救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5,602元。

判决之后,沈某某不服原判,上诉于我院,否认致伤虞某甲的爆竹系购买自自己的商店中,故不同意赔偿虞某甲的损失,请求本院驳回虞某甲的诉讼请求。

虞某甲则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沈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1、认为购买爆竹的情况不是事实;2、对虞某甲受伤的地点有异议;3、崇明县消防支队的处罚是处罚沈某某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而非出售伪劣产品。虞某甲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在本院审理中,虞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该《说明》称,虞某甲受伤后该所民警去浜东村其丈人家作调查,当时丧家将燃放余下的三只高升交民警,由该所代为保管,后在2009年2月10日移交消防支队。

之后,沈某某向本院递交了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出具的《崇明县虞某甲燃放烟花爆竹伤手一案的调查情况》,该《调查情况》称,经县局调查,需要说明两个问题,一、2008年12月18日建设派出所调查该案件时,没有对虞某甲持有的高升及伟聪杂货店的高升提取、封存、扣押、登记。二、现有的三只高升是由当事人虞某甲于2009年2月10日在新河派出所提交并由消防支队封存。

针对双方当事人就致伤虞某甲的烟花爆竹是否购自沈某某经营的商店的争议,本院分析如下:1、事发当日,上海市崇明县建设派出所即介入调查,虞某甲的亲戚施某某、祖某接受建设镇派出所的调查,两人均陈述了从沈某某商店购买烟花爆竹,燃放后致伤虞某甲的事实;2、有三位证人出具书面证言以证实虞某甲购买鞭炮的经过;3、2008年12月30日沈某某在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所作的陈述笔录:“我当天下午5点多钟我妻子郁某某对我讲派出所里民警要到我们店里暂扣爆竹,我没有去是我老婆到新河镇殡仪馆到店里。”4、上海市崇明县公安消防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因你(单位)于2008年12月18日新河派出所民警在上海市崇明县X镇崇明殡仪馆内上海市崇明县伟聪杂货店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存在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以上事实,有郁某某的询问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5、沈某某的一审代理律师施卫星向原审法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该《答辩状》沈某某又以书面形式表示撤回)中称,认为虞某甲没有提供发票,意味着放弃权利,故该不利的后果只能自己来承担。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6、证人姚某、陆某某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的证词。

根据上述本院列举的证据,我们可以看出事发后不久当事人及其亲属即将肇事的对象,或者说致伤虞某甲的爆竹的来源指向了的沈某某出售的烟花爆竹,应该说人的第一反应往往出之其本能或第一感觉,因此其作假的可能性远低于之后经商量研究后作出的反应;其次,公安部门在接报后随即开展事件的调查工作,包括暂扣爆竹的行为。不论最终警方是否扣押了沈某某的爆竹,警方在调查的过程中获得了大量第一手的资料,包括将证人的证言予以了固定。诚然,由于致伤虞某甲的爆竹已无法找到,因此无法与沈某某商店内出售的爆竹作对比,但在虞某甲受伤时,人们的注意力多会集中在伤者的伤情上,而忽视收集爆竹残骸,符合常理。虞某甲向法院提供的证人也应沈某某的申请,到庭作了证;此外,沈某某自始至终,无法证明其爆竹是从合法的销售渠道进的。

以上种种,加之原审法院在其本院认为中对其所作认定进行的理由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已经得出了证据规则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虞某甲在燃放从沈某某商店中购买的爆竹而受伤,沈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件的过错责任,所确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及依据虞某甲的损失所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虞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姚敏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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