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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白猫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百货批发站、深圳市奥康德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4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货批发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穗初,广东金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奥康德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大院永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穗初,广东金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白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松,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百货批发站(以下简称百货批发站)、深圳市奥康德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货批发站的委托代理人蒋穗初、奥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白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件审理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白猫公司与百货批发站原来就有白猫系列洗涤用品的购销关系。200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白猫公司为供方,百货批发站为需方,由白猫公司供应各种洗衣粉、洗洁精等白猫系列洗涤用品,还约定需方在1999年尚未付款的货物视为2000年供方给予需方的铺底产品。奥康德公司于2000年3月23日与白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其为百货批发站的债务(限额人民币20万元)进行连带责任担保。签约后,经白猫公司和百货批发站核对帐目,百货批发站确认结欠白猫公司货款人民币177,253。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百货批发站收到白猫公司货物后长期拖欠货款,奥康德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引起本案纠纷。百货批发站、奥康德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02年5月16日作出判决:一、百货批发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猫公司货款人民币177,253。64元;若迟延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奥康德公司对百货批发站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9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81元,由白猫公司负担人民币3,800元,百货批发站和奥康德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075元。

判决后,百货批发站、奥康德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百货批发站上诉称,白猫公司原审请求金额为人民币265,916。79元,未见白猫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审判决中将诉讼请求金额改为人民币177,253.64元,与诉状不符;百货批发站提供的一份关于白猫经营部99年遗留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遗留问题说明”)的证据,原审仅确认其中一项内容,而对其余六项内容不予确认,显失公正。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百货批发站支付白猫公司货款人民币73,130。56元。

奥康德公司上诉称,保证合同约定奥康德公司对百货批发站在2000年度供货合同中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该合同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尚未发生。白猫公司与百货批发站在保证合同之后又签订供货合同的补充协议,未告知奥康德公司,故对该补充协议中增加的1999年度的债务内容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奥康德公司对百货批发站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白猫公司答辩称,原审中白猫公司已部分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金额并没有错。供货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同时签订的,百货批发站提出白猫公司结欠其钱款,但其未提起反诉。保证合同明确担保人对2000年度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承担保证责任。至于“遗留问题说明”,由于百货批发站未按约付款,无权享受返利,进场费已在其应付款中予以内扣,百货批发站垫付的工资已支付,退货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百货批发站、奥康德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白猫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白猫公司内部分类帐一页,旨证明“遗留问题说明”中的进场费已在百货批发站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二、百货批发站于2000年4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旨证明百货批发站垫付的工人工资已经支付;三、1999年3月11日白猫公司与百货批发站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旨证明百货批发站如要享受返利,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其未按约给付货款,故不应享受返利。

百货批发站、奥康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故不同意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审对证据“遗留问题说明”组织质证时并未展开审理,二审中白猫公司针对“遗留问题说明”的进一步举证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不审理上述证据可能导致裁判不公。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白猫公司的分类帐中内扣的是1998年的专柜费,并非“遗留问题说明”中所指的1999年进场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000年4月17日百货批发站出具的收条,反映了白猫公司根据“遗留问题说明”已向百货批发站支付了工人工资款计人民币12,000元,本院确认其效力;至于返利问题,虽然1999年的供货合同中约定百货批发站取得返利应具备的条件,但在2000年3月双方签订的“遗留问题说明”中,白猫公司明确承诺应给予百货批发站1999年度的返利,应视为双方对返利一节作出了新的约定,故对白猫公司提供1999年供货合同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9日,白猫公司与百货批发站签订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白猫公司为供方,百货批发站为需方,由白猫公司向百货批发站供应白猫系列洗涤用品。补充协议约定,1999年百货批发站未付款的货物视为2000年白猫公司给予百货批发站的铺底产品,铺底产品限额人民币20万元,超出部分百货批发站应按约支付;根据双方对帐,截止1999年12月31日,百货批发站尚欠货款人民币589,661.80元。上述供货合同签订后,白猫公司实际未向百货批发站履行供货义务。百货批发站于2000年3月21日至2001年2月13日期间,先后三次向白猫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12,408。16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77,253.64元。2000年3月,白猫公司与奥康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奥康德公司为保证人,白猫公司为债权人,被保证的主债权是白猫公司与百货批发站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债权(限额人民币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0年3月23日,白猫公司驻广州分公司负责人朱桂辉与百货批发站签订“遗留问题说明”一份,约定白猫公司应给予百货批发站1999年度的返利计款人民币35,340.54元,白猫公司应支付百货批发站垫付的进场费人民币9,200元,百货批发站为白猫公司垫付雇佣人员工资计人民币12,000元,尚有价值人民币45,782。54元的退货白猫公司未作处理,截止1999年12月,百货批发站尚欠白猫公司货款人民币589,661。80元。

本院认为,朱桂辉作为本案所涉合同中白猫公司的实际经办人,其与百货批发站签订的“遗留问题说明”,客观反映了双方帐目的往来情况及对遗留问题的处理结果,审理中白猫公司对该证据未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根据该“遗留问题说明”,白猫公司应支付百货批发站1999年度的返利、退货款及由其垫付的进场费、工人工资,百货批发站据此提出上述费用应从其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由其垫付的工人工资白猫公司早已支付,故在其应付款中不再予以扣减。原审判决未扣除相应的费用,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白猫公司与奥康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范围的约定分布在该合同的第(一)款及第(四)款中,两者并不一致。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第(一)款明确规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白猫公司作为供方与百货批发站作为需方签订的2000年供货合同中包括补充协议的最高债权额,也就是供方发给需方的铺底产品的最高金额人民币20万元。现白猫公司要求奥康德公司对百货批发站的应付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超出其保证范围,奥康德公司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百货批发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白猫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930。56元;若迟延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9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81元,合计人民币8,875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人民币2,640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6,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94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人民币2,051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8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郑军欢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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