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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李某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3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现住: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美景花园X号铺三和建材店。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范某某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合同,约定双方合资兴建“威业楼”;原告出资x元购买用地;被告出资项目包括补交不足地价款、钻探费、图纸设计费、报建费、土建工程费、道路铺设费等,约x元;利润在扣除出资款及各种费款后,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原告担任会计、被告担任出纳等。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出资x元;原告确认收回款物价值x元(其中包括实物分配所得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城区X街威业楼X房及X号单车房等)。原、被告均不具有进行开发房地产的资质。

原审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作开发威业楼的合伙建房利润款x元,原告必须证明合伙所经营事项的合法性以及可分配利润的多少。原、被告双方约定合伙投资的事项是房地产开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章关于房地产开发的规定,因为原、被告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所以双方约定的合作事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所出示用以证明利润的数据中,被告李某某签名确认的利润数据为负值,原告认为合伙利润的数据均没有相关凭证与之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可分配利润的多少。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事项的合法性,亦不能证明合伙可分配利润的多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12月28日签订《关于约定兴建“威业楼”》的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证据采信不当,判决不公。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开发威业楼,这与事实不符。为了加快小塘镇建设,上诉人应邀回乡投资。1994年2月4日,南海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一份“(转让商住)土地使用协议”,将其开发的“威业楼”的投资、施工权转让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挂靠南海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兴建威业楼。被上诉人获悉之后,多次请求上诉人让其入股,于是,双方于1997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资兴建威业楼的合伙合同。“(转让商住)土地使用协议”明确约定,威业楼的建筑施工依该公司的规定进行,全受其约束。威业楼的开发,包括报建、施工、验收、销售、办理房产证等,都是以南海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的。国土部门的资料显示,威业楼的用地属国有划拨;房管部门的资料显示,威业楼各业主都是向南海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取得产权的。因此,威业楼是由南海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上诉人作为港澳同胞,早在1994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没有施行之前,就已参与家乡城镇建设,这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针,依据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条、第4条、第5条规定,上诉人有权投资参股,进行土地开发,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而且,威业楼是合格合法建筑,均已办理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一审法院依据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认为上诉人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认定上诉人民事行为无效,适用法律不当。二、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不具有完全的开发经营威业楼房地产项目的权利,一切以南海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的。上诉人与南海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代表上诉人与南海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兴建、销售威业楼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他们作为一方,与南海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一方,才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合作兴建威业楼。一审法院以威业楼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为由进行审理,应追加南海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上诉人就此提出申请,未被采纳。一审以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为由进行审理,定性不当,程序不当。三、合同无效,应按法律规定处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意味着认可被上诉人以无效合同占有上诉人财产的合法性、正当性。四、被上诉人一审不到庭,放弃了质证、反驳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对上诉人所诉事实、证据的认可。上诉人计算利润的数据是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售楼价格计算的,一审法院虽确认了这份合同,却不采信这份数据,并且,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单据计算利润的前提之下,面对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负值”利润却予以采信,并以此认为上诉人没有利润可得。这在证据采用上偏袒了被上诉人,判决不公。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合伙利润x元给上诉人;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

1、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x、粤房地证字第x),证明楼房是向小塘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及楼房面积。2、《催交地款通知》,证明计算成本。3、《威业楼总表》,证明计算利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担任会计,被上诉人是出纳,上诉人应当清楚其中的数据,上诉人主张一直不清楚其中的数据不当,上诉人作为会计,手中应当有帐。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或当庭承认,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适合法律有关规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合伙开发房地产,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伙开发房地产的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房屋已建成的,应按……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的比例,由另一方给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对合伙利润进行分配的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出示用以证明利润的数据中,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利润数据是负值,上诉人自行计算的威业楼利润亦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为确定本案的合伙利润数额,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告知上诉人“是否申请对所主张的威业楼进行造价、利润等的审计,若不对威业楼进行审计,法院将不能准确核定相关数据”,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审计,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因不能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威业楼的利润数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合伙利润x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钟国树

二00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林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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