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南阳兄弟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枫围无纺布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法,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湖市南阳兄弟制衣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未按排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间存有买卖喷胶棉等业务关系。2002年2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4,440元,被上诉人因催款无着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关系应依法给予保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付清货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在2002年2月20日承诺欠款以后支付过货款,故上诉人认为其已基本付清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应当及时给付。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4,4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9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将货款交付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宋利明,宋利明所收货款日期应为2002年2月20日以后,应确认上诉人已经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确认欠款人民币36,668元时,并未扣除宋利明已收到的人民币28,42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自2000年11月起建立口头购销关系。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宋利明人民币28,428元是在2002年2月20日之后,首先应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上诉主张。其次,即使是在2002年2月20日之后支付,其也尚欠部分货款,与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所欠货款基本上已经付清不符。再次,上诉人提供五份送货单的送货日期均在2001年12月份期间,其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8,428元,与宋利明出具收条的金额相一致。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宋利明出具收条的确切日期,况且上诉人出具的对帐单系直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至2002年2月20日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4,44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元,由上诉人平湖市南阳兄弟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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