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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贤南奉包装材料厂某上海申兰饲料厂某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2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兰饲料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厂某。

委托代理人唐公民,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奉贤南奉包装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厂某。

委托代理人李权,上海市奉贤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申兰饲料厂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2)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了租赁厂某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厂某设某进行生产经营,租期从2000年5月1日起至2003年4月底止,每年租金5万元。签约后,被上诉人即租用上诉人的厂某设某为上诉人加工编制袋。2001年5月,上诉人以企业转制理由函告要求与被上诉人终止合同。2001年8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回了厂某、设某,并收受了被上诉人加工完毕的所有编制袋。在合同履行期间,已交付编制袋的数量共为772,515只,其中50,500只抵扣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恪守。本案上诉人在履行协议书、厂某租赁协议时,因其自身原因终止合同,显属违约,上诉人应据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双方确认已交付编制袋数量为772,515只,其中50,500只抵扣租金,协议书约定的总数量为180万只,未履行编制袋的数量应为1,027,485只。关于50,500只抵扣租金的编制袋,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该抵扣租金部分应扣除,故亦应计算在履行的总量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签定的《协议书》及《租赁厂某协议》;二、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195,222。15元。

判决后,上海申兰饲料厂某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对加工承揽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查明;(二)原审法院一并审查属另一法律关系的租赁纠纷超出了法院审理的范围;(三)上诉人未有违约行为。诉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奉贤南奉包装材料厂某称:上诉人在双方签定的合同有效期内,向被上诉人明示“无法继续每月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根据本案情况同意终止合同,但这并不影响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协议书》和《租赁厂某协议》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上诉人因企业转制终止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于法无悖。上诉人提出双方签定的加工承揽书的真实性未予查明。经查,该协议书上有上诉人所盖的公章,且其在原审法院也已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上诉人的此理由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称原审审理超范围问题,本案争议起源于上诉人要求终止租赁厂某协议,因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厂某、设某等用于生产编制袋,而双方签定的加工承揽协议书又明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编制袋,双方签定的上述两份合同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份合同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周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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