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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国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12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1月14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能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和推销香油为名,先后骗取任某某等人现金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收常某的260辉Σ庇系ㄈ┪颍俏媸L怀私饬O车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能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和推销香油为由,先后骗取任某某、朱某某、常某、谢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朱某某、常某、谢某某人的陈述,证人丁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骗取常某2800元,因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是2600元,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常某、丁某某证言,但二人具有利害关系,且丁某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交给张某某2600元,故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骗取常某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给被害人,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满援朝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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