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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张某甲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与张某乙于1999年3月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张某甲随王某某共同生活,张某乙按月给付张某甲抚育费人民币400元。但离婚后,王某某与张某乙仍共同生活在一起。2004年9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王某某与张某乙间的非法同居关系,双方所生之子张某甲随王某某共同生活,张某乙每月给付张某甲抚育费人民币350元至张某甲18周岁止。目前,张某乙是协保人员。后张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从2007年1月开始将张某甲抚育费增加至每月7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力生活的子女有抚养义务,但抚育费的金额也应考虑父母的经济支付能力。法院判决张某乙每月支付张某甲抚育费350元至今,双方基本情况并无重大变化,张某甲也无证据证明张某乙的经济条件有好转,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张某甲单方面要求将抚育费增加至每月700元,依据不足,故张某甲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张某甲要求张某乙从2007年1月开始将张某甲抚育费增加至每月700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某甲不服,上诉称张某乙具备经济能力,主要由于1、张某乙曾于2001年注册了上海灵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张某乙于2005年9月出售了原自住房一套;3、张某乙于2006年1月又出售了与祖父母共同居住的动迁房一套,并称该案已另行立案处理,并由宝山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冻结了张某乙现金6万元;4、张某乙在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入股市经营,应当还持有股票;5、自2004年张某乙与王某某解除关系后,王某某一直处于失业状态,故经济困难,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张某乙则辩称:1、上海灵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早已在2005年就被吊销关闭了;2、自己与王某某离婚时给了王某某将近20万元的折价款还有B股股票,其中就考虑了孩子的因素;3、现在自己是协保人员,依靠母亲的退休金生活,自己没有能力抚养孩子;4、另外,自己与王某某还有多起诉讼,其中有一起诉讼判决支付自己6万元,就是因为本起诉讼而被王某某要求予以冻结,况且,该笔房款并非自己的正常收入,故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的具体标准应当考虑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必需并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亦应考虑父或母是否具备相应的给付能力。本案张某甲,其父母王某某、张某乙于2004年9月解除关系,经法院判决张某乙应每月给付张某甲抚育费350元,现张某甲要求增加抚育费至每月700元,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张某乙在2004年9月之后经济条件有好转而具备相应的给付能力,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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