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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岳阳路证券营业部股票交易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2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1957年7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正松、唐某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岳阳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部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武向阳,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岳阳路证券营业部股票交易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被上诉人违反交易操作规则,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利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2日上午9时31分27秒,上诉人通过电话委托指令被上诉人以每股0。58美元的价格,卖出黄山b股49,400股。当日,上诉人于12时58分45秒电话指令撤销上述卖单。随即,上诉人于12时59分47秒以每股0。57美元的报价,电话指令被上诉人卖出49,400股黄山b股,但该卖单于13时9分07秒被确认为废单。此后的交易日股价下跌,上诉人分批卖出系争黄山b股。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下午开市后将上述撤单指令报至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席位,13时11分51秒撤单成功。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上诉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岳阳路证券营业部于签收本调解书当日,补偿上诉人吕某某股票交易金额人民币7,589元。

二、被上诉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岳阳路证券营业部按报批的佣金最低标准1。5‰,收取上诉人吕某某交易佣金。若遇佣金调整,被上诉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岳阳路证券营业部按调整后的佣金最低标准收取。

三、截至2003年12月31日,若被上诉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岳阳路证券营业部为投资者提供优惠服务,上诉人吕某某优先享受。

四、被上诉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岳阳路证券营业部按超大户室、大户室标准,为上诉人吕某某提供投资咨询服务。

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310元(均由上诉人吕某某垫付),上诉人吕某某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上诉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岳阳路证券营业部负担人民币2,310元,于签收本调解书当日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吕某某。

六、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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