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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黄某丙、刘某丁犯盗窃罪,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吉某某、杜某某,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别名黄某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11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黄某丙、刘某丁犯盗窃罪,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吉某某、杜某某,被告人黄某丙,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黄某丙、刘某丁相互结伙,于2008年8至11月先后在川汇区X路、车站路、工农路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车、自行车、手机等物,价值x元,并将盗窃的电动车卖给被告人万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黄某丙、刘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属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丙辩称;对公诉指控的第三起和第七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其它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和第十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它几起我均没有参与。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参与盗窃的次数少,数额小,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对被告人使用缓刑。

被告人万某某辩称;我只收买张某乙电动车七辆,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我有异议,我根本没有收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一点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黄某丙、刘某丁在汇区X路中段卫生防疫站西边原二七水泥厂家属院,将面朝北由东往西第五个储藏室的赵某某的一辆价值1700元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偷走。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略)“卓杰电瓶”店的被告人万某某。赃款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黄某丙、万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赵某某陈述,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虽然被告人刘某丁没供,但有同案犯张某乙、黄某丙的口供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黄某丙在川汇区X路北花园建设路北郊信用社家属院将李某戊的一辆价值1350元的英克莱牌黄某电动车盗走。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万某某。赃款二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黄某丙、万某某在审理过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李某戊陈述,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9月中旬的一天夜里二、三点钟,被告人张某乙在川汇区X路X街鑫苑住宅楼路北的住家户院内,将李某放在一楼一单元西户走廊里的一辆价值1630元的银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万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李某己陈述,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8年9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黄某丙在川汇区X路X路西川汇区农业局家属院内,将何某放在储藏室的一辆价值920元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并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万某某。赃款二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黄某丙、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何某某陈述,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黄某丙、刘某丁在川汇区X路西段黄某桥南20米左右河沟西岸建行家属院内将张群放在该家属楼楼梯下的一辆粉红色自行车盗走,并以6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赃款三人用于吃饭。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某庚陈述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丁虽然不供,但有同案犯张某乙、黄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2008年10月4日夜里,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某丁、黄某丙在川汇区X路南段建行家属院内将韩某某放在储藏室的一辆价值1200元的绿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并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万某某。赃款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黄某丙、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韩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丁虽然不供,但有同案犯张某乙、黄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七、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乙在川汇区X街X组路北刘某辛的门面房内盗窃一辆价值1900元的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刘某辛的陈述,鉴定结论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八、2008年10月23日夜里,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某丁、黄某丙在川汇区X路X街交叉口亨通小区X号楼东单元北户楼道内将吴某某的一辆价值1350元的银灰色踏板式英克莱牌电动车盗走,并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万某某。赃款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黄某丙、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吴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丁虽然不供,但有同案犯张某乙、黄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九、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某丁、黄某丙在川汇区X街税务局家属院内,将该家属院内从东向西第四家储藏室内史某某的一辆价值1700元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并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万某某。赃款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黄某丙、刘某丁、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史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十、2008年11月4日夜里,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某丁、黄某丙在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东约200米路北住家户内,将李某壬的一部价值270元的黑色直板天语牌手机和胡某某的一部价值300元的黑色直板天语牌手机及200余元现金盗走,手机黄某丙和刘某丁自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黄某丙、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李某壬、胡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黄某丙、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丙参与盗窃价值899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丁参与盗窃价值67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参与盗窃第三、四、七起的犯罪事实,因只有被告人张某乙一人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参与盗窃第三、七起的犯罪事实,因只有被告人张某乙一人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辩解没有参与第一、五、六、八起的犯罪事实,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

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孙楠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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