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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族广告公司与史某某、刘某、董某某、曹某、李某乙、沈某、姚某某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2-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心族广告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唐正平,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功耘,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汪旻铭,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旻铭,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旻铭,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旻铭,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旻铭,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旻铭,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旻铭,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心族广告公司因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正平,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旻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4月2日,案外人上海浦东心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心族公司)第三届股东会作出决议,对公司的股权作部分调整,由原股东即本案上诉人和案外人蔡微芳将所持的20%公司股份共计人民币10万元转让给七被上诉人,并签订了相应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次日,浦东心族公司召开转让后的全体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在原章程基础上增加第二十五条条款:本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按一个股东一票制表决产生。此后,浦东心族公司将公司股东变更等事由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了申请,并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交工商管理部门备案。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因未按工商管理部门规定的年检截止日期前申请年检,于2001年2月5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认为,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参加并通过的浦东心族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根据股东会决议所修改的公司章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同时又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浦东心族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按一个股东一票制表决产生的规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上诉人要求确认公司章程中涉及这一内容的二十五条条款无效于法无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心族广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股东的实体性权利,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股东行使权利的程序,与第四十一条属两个不同内容、不同性质的条款,原审判决将二者混为一谈;2、《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公司法》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完全一致;3、浦东心族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使上诉人丧失了对国有资产的实际控制权,限制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该条款应视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一人一票”的表决权形式是上诉人作为大股东放弃一定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未禁止股东放弃部分表决权,上诉人认为公司“一人一票”表决方式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浦东心族公司章程二十五条有关“本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按一个股东一票制表决产生”的内容,系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章程二十五条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虽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采用“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浦东心族公司章程二十五条关于股东会议决议按一个股东一票制表决产生的规定,系由各股东合意形成,属上诉人自愿放弃部分表决权,上诉人该行为并未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有关浦东心族公司章程二十五条属无效条款之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诉称该条款的规定,使上诉人丧失了对国有资产的实际控制权,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但《公司法》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因此上诉人放弃部分表决权,并不会影响上诉人行使依据其在浦东心族公司所占的出资比例,从浦东心族公司分取红利的权利,故上诉人此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心族广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珊

代理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朱祺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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