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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王某抚养变更案

时间:1999-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塘民初字第1127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塘民初字第X号

原告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区向阳粮油贸易公司下岗工人,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渤海石油装备技术服务公司加工制造分公司工人,住(略)。

齐某与王某抚养(变更)一案,1999年7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双方之子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已下岗,没有经济收入,身体又多病,已无能力抚养齐某。另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离婚,齐某已在渤海石油一小上学,各项支出大,如随被告可减少一些费用,孩子也渴望得到父爱,故尊重孩子的愿望,要求变更抚养权,由被告抚养齐某。原告目前无收入,不同意给付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上述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1998)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实双方之间关系;

2.天津市X区向阳粮油贸易公司证明以证实原告下岗情况;

3.齐某书证及齐某证词以证实现齐某愿随父生活;

4.被告单位的证明信一封证实被告同意齐某在渤海一小上学;

5.产权证1个,证实原告居住母亲之房,无自己住房。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已将孩子改名,且不让被告看孩子,造成齐某不认识父亲,被告也不了解齐某。被告现已再婚,又生一子,妻子无工作,且被告收入低,尚需赡养老人,如变更抚养关系,对孩子不利。齐某要求随被告生活,系大人所教,起诉时齐某尚不满10周岁,也无权变更。原告虽下岗,单位对其生活应有保障,且原告经营私营企业,收入可观,能将孩子调入渤海一小已显示其经济实力,借读本应考虑经济状况,原告主张变更只是为免借读费,而不是为了孩子幸福着想,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如果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只能将孩子交由他人寄养,且原告每月应给付200元抚育费,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工资条及单位证明以证实收入情况;

2.天津市X区X镇人民政府证明以证实赡养老人情况。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双方对本院(1998)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下列事实均无异议:

1.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之子王某(即齐某,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30元抚育费。此后,原告给王某更名为齐某,事后被告认可更名。1995年、1997年、1998年齐某先后三次起诉被告增加抚育费,自1998年7月始被告每月给付齐某192元抚育费履行至今。

2.原告现已下岗,被告已再婚并又生一子,被告之妻无工作,被告有固定收入,名下有住房1套。

3.原、被告之子齐某现在渤海石油一小借读上学。

双方主要争执焦点及本院需查明的核心问题为:

1.齐某要求随被告生活是否本人意愿;

2.原、被告的抚养条件。

首先,原告提供了齐某的书面意见以证实齐某愿随被告共同生活。经过本院核实齐某证词及被告当庭询问齐某,齐某已明确表示为了得到父爱,能在渤海一小上学,并且生活有保证而愿随被告生活。被告主张齐某系在大人教唆下才表示愿随其生活,但并未提供反证,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齐某证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实齐某本人意愿,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证明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

其次,原告主张目前无收入,不能给付抚育费。被告主张原告有收入,应给付抚育费。从原告提供的本单位证明看,证实其下岗,单位不发放工资,该证明上有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另,原告提供的产权证经本院核实已证实原告携子现居住房屋为原告之母产权。被告否认上述二份证据,未能提供反证。二份证据经核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实原告现无固定收入,无自己的住所,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应予认定。

原告当庭陈述及齐某证言均可证实原告起诉前一直协助其母做买卖,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未丧失抚养能力,至于原告具体收入情况,双方均未举证。被告主张收入低,尚需赡养老人并提供了单位的工资证明、工资条及天津市X区X镇人民政府证明。对于其收入情况,经本院核实,被告工资条与原件相符。1999年7月被告税前固定收入946元,1999年第一季度不固定收入1913元,第二季度不固定收入2889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核实调取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证实被告有抚养能力,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应予认定。至于镇政府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尚需赡养老人,但赡养老人与抚养子女并无矛盾,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现原、被告均有抚养能力。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均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虑随谁生活问题。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之子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育费,亦尽了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双方之子在庭审时已满10周岁。当庭表示愿随被告生活,被告又有抚养能力,符合变更条件,应予变更。至于齐某在何处上学,并不是决定是否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被告主张原告起诉时,齐某不满10周岁,不应变更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齐某随被告生活后,原告应根据齐某实际需要、自身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给付抚育费。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有关问题座谈纪要》第十条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每月给付齐某200元抚育费,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某与被告王某之子齐某(曾用名王某)自1999年8月始变更由被告抚养;

二、原告自1999年8月始每月给付齐某抚育费200元,至齐某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英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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