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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9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官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迎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南海市庞美节能灯具厂(以下简称庞美灯具厂)、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矿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2日、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叶某某、被告南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林迎星均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庞美灯具厂已于1999年10月27日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庞美灯具厂的起诉,本院于2004年11月15日以(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90-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对庞美灯具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8日,庞美灯具厂分五笔共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南矿集团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证号:粤房他证字第x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04年3月20日止,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x.58元。2004年3月20日,借款人、抵押人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庞美灯具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x.58元(暂计至2004年3月20日及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南矿集团提供的抵押物(粤房他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载明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庞美灯具厂、南矿集团承担。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庞美灯具厂的起诉,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南矿集团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庞美灯具厂已被注销,其上级主管部门是南海市矿务局,现南海市矿务局已改制为南矿集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庞美灯具厂)抵借合字97第01、02、03、04、05、06、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2、(95官社)抵押合字第X号第三者财产抵押担保合同、(官社)抵字99第X号抵押合同各一份;3、粤房他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6、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7、南海市庞美节能灯具厂的注销资料一份;7、南矿集团的法人企业登记资料一份。

被告南矿集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确认庞美灯具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截至2004年3月20的利息x.58元;抵押属实。第二次开庭时,南矿集团对原告起诉的本金33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应按照合法利率计算;另外,南矿集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有异议,认为其只应负清算责任。

被告南矿集团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1日,原告与庞美灯具厂、南矿集团签订(95官社)抵押合字第X号第三者财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南矿集团自愿以其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以作为庞美灯具厂在1995年9月11日至1997年9月10日间向原告借款本息清偿的保证,当庞美灯具厂不能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期限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庞美灯具厂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1997年4月8日,原告(贷款方)与庞美灯具厂(借款方)签订了七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庞美灯具厂)抵借合字97第01、02、03、04、05、06、X号。该七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0、50、50、50、50、50、30万元,到期日均为1997年9月8日,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0.92‰,均约定“若借款方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方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95官社)抵押合字第X号《第三者财产抵押担保合同》的条款第一条处分该合同所列抵押物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财产,并有权处理该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对不足受偿的贷款,贷款方仍有权向借款方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庞美灯具厂发放了贷款。

1999年8月30日,原告与庞美灯具厂、南矿集团签订(官社)抵字99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南矿集团自愿以其财产作为庞美灯具厂在1999年8月30日至2001年8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及抵押物的费用清偿的保证。当庞美灯具厂不能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期限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庞美灯具厂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本合同的最高抵押贷款金额为430万元,贷款的具体发生数、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由三方根据本合同及实际情况分别订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的抵押物除了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作抵押担保外,还继续为(官社)抵字95第X号抵押贷款合项下的借款人未作清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作抵押担保。”当日,合同当事人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粤房他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书上的所有权人注明为南海市矿务局。

2004年4月8日,原告对庞美灯具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庞美灯具厂偿还合同编号为抵借合字97第01、02、03、04、05、06、X号项下的借款本金330万元、截至2004年3月20日的利息x.58元。在该通知单上,借款人栏盖有“南海市庞美节能灯具厂”印章,经办人为“蒋艺敏”;担保人栏盖有“南海市南矿集团公司”印章,经办人为“蒋艺敏”。

另查明:原告的原名称某“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因佛山市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为现名称;庞美灯具厂已于1999年10月27日注销登记;南矿集团的原名称某“南海市南矿集团公司”,南海市南矿集团公司是由南海市矿务局转制而来,南海市矿务局是庞美灯具厂的主管部门。

原告所诉的截至2004年3月20日的利息x.58元中,包括本案的借款本金33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和庞美灯具厂以往的欠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自愿达成了以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公司下属的南海市庞美节能灯具厂尚欠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x。58元、本案的诉讼费x元,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所得作为清偿;

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矿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粤房地他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载明的房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在抵押物上的职工宿舍没有抵押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现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按原样安置四户职工的居住问题,该职工宿舍余下十二套房全部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处理。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生

代理审判员钱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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