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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与上海宝亿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8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浦东南路X号。

负责人葛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之娴,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X路X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李某,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上海宝亿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之娴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人民币短期借款600万元,期限自2001年12月12日至2002年11月12日止,利率为月息5。3625‰;被告以人民币150万元存款作为质押担保并将其位于新金桥路X号X楼作为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据此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利息且被告涉及重大诉讼,上述抵押物被司法查封,故原告于2002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出《提前收贷通知函》,通知被告该贷款于2002年10月29日到期,被告在该通知函上盖章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计人民币140,687。48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动产质押及房地产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提前收贷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的财产虽被查封,但不影响其偿还原告借款的能力;被告在提前收贷通知函回执上盖章只表示其收到该函,而不是对该函内容的确认;同时认为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书证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3、《动产质押合同》及质押清单各一份;4、贷记凭证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6、《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一份,编号为“沪房地浦他字(2001)第x号”;7、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的查询材料一份。8、提前收贷通知函及回执一份。上述书证1-6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提供质押及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书证7、8表明抵押物已被查封,原告据此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被告对原告提供书证之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经认证之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200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12日至2002年11月12止;借款月利率为5。362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的数种情形。

2、同日,原、被告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存入原告处的人民币150万元存款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签约后,被告按约将150万元人民币划入其开设于原告处的存款帐户。

3、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抵押清单上所列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01年12月11日至2004年12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6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贷款,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签约后,双方于2001年1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了“沪房地浦他字(2001)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记载的其他权利人为原告,抵押物为新金桥路X号X层,建筑面积1,268.9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375。3平方米。2002年12月14日,原告按约放款。

4、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的查询材料显示,被告抵押的房产于2002年6月7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查封。

5、2002年10月22日,原告发出“提前收贷通知函”通知被告,上述贷款于2002年10月29日提前到期。被告在“提前收贷通知回执”上盖章。

因被告仅支付至2002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致涉讼。

本院认为,讼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条款。原告依约放贷,已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然被告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如数归还拖欠之本息。原告作为合法之质押权人和抵押权人,其要求行使质权、抵押权受偿债权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提前终止合同履行,但被告则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并未达成合意,现系争借款合同已经届满,双方已无必要继续纠缠于是否应当提前终止合同。就目前合同届满、被告到期未还本付息的事实状态而言,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按约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2002年11月12日止)以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自2002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宝亿实业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可以被告上海宝亿实业有限公司质押的存款本息(本金150万元人民币)优先受偿。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实现上项质权后仍不能完全受偿债权的,可以将被告上海宝亿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本市X路X号X楼(建筑面积1268。96平方米)之房产予以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优先受偿上项余额部分,超出部分归被告上海宝亿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宝亿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713元,由被告上海宝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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