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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余某某、开平瑞华家俱配件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2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顺德市X镇新龙景成家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国帅,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瑞华家俱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南山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国帅,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1日,余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椅扶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于2001年1月13日授予余某某专利权,专利号为:x。4,同年3月7日授权公告。

2002年5月1日,余某某与开平瑞华家俱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期限为8年,许可费用为人民币50万元。该合同于2002年7月24日经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备案。瑞华公司获得专利许可授权后,即投入生产。

2001年3月开始,余某某与瑞华公司发现吴某某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其专利的产品,遂于2002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余某某获得的x。X号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与瑞华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且已经专利管理部门备案,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专利实施的方式为独占许可,故余某某和瑞华公司是本案的合格主体。吴某某辩称瑞华公司不是合格主体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余某某的专利在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中显示:从主视图看,该专利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一个未封闭的近似椭圆形结构,下部分为一个连接板,上、下两部分由两根直杆连接;从俯视图看,近似椭圆形的部分呈长方形状,连接板也呈长方形状,近似椭圆形的部分与连接板之间由两根直杆相连;从右视图看,近似椭圆形部分呈上宽下窄形状,连接板呈长方形状,两部分由一“L”形直杆连接;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分别与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位置相反。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余某某的专利相比,该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相似,也由上、下两部分构成,上部分为一个未封闭的近似椭圆形结构,下部分为一个连接板,上、下两部分由两根“L”形直杆连接。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吴某某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吴某某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是外购零部件,并提供了供货单位的宣传资料和发货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宣传资料没有出版日期,不属《专利法》上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发货单也不能证实所发货物即为涉案的侵权产品,故对吴某某提出的合法来源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吴某某还提出涉案专利获得前属已公开的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属无效专利。据查,吴某某提出的上述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足以否定原告专利的创造性、新颖性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此,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余某某与瑞华公司要求吴某某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家具配件产品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余某某与瑞华公司未提交吴某某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交原告因吴某某侵权而受损的证据,故不适用上述两种赔偿方式;余某某与瑞华公司签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费为50万元,而余某某的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技术含量不高,如适用许可费确定赔偿数明显过高。故此,原审法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的性质、吴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情节等因素,酌情决定吴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余某某与瑞华公司为本案的诉讼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的费用1073元,属本案的合理支出,该费用损失依法应由吴某某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吴某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即可消除吴某某侵权造成的影响,故无需采取在《南方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

本案在诉讼中,吴某某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无效请求,但因吴某某未缴纳足够的费用,该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认定吴某某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故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不予中止诉讼。吴某某提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某某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家具配件,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九)、(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装配有侵犯余某某专利(x。4)的家具配件产品;二、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某某、开平瑞华家俱配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的支出损失1073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余某某、开平瑞华家俱配件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本案案件受理费5526元,保全费1525元,合计7051元,由吴某某承担。

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判项的第一条明显超越了余某某和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此导致判项的第二、三条也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在余某某和瑞华公司没有客观证据对吴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采纳其证据;3、原判对吴某某提供的关于强威配件的宣传资料存在认定事实不清;4、余某某和瑞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只是证明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而不能证明其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故请求本院撤销(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余某某、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某某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了本案专利(x。4)的有效。

还查明,余某某和瑞华公司于2002年8月15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享有专利权的家具配件产品;2、在《南方日报》上向其赔礼道歉;3、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0万元、调查及公证费用1073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x.X号的专利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并且专利复审委已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了本案专利的有效,因此,余某某对本案专利所拥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专利是否有效问题。吴某某向专利复审委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材料中有一关于强威配件的宣传资料,该资料上标注有“流涧计算机工作室制作于2000.5”,因制作该宣传资料上的“2000。5”的确切含义并不清晰,本院认为单凭该标注并不能证明该外观设计确实于专利申请日前,即2000年5月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故吴某某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来推翻专利复审委的决定,吴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对有关该宣传资料的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经比对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吴某某对该认定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此认定予以确认。吴某某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自己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产品,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四份证据。但其中证据一送货单的产品名称仅标示为“196”,该名称与宣传册上的名称不符,无法证明吴某某向广州市森宇办公家具配件厂购入了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二、三、四的有关单据中均未加盖销售单位的公章,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购进渠道,因而该四份证据不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吴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更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原审法院考虑到以上证据中的供货单位与吴某某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上述四份证据,认定吴某某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事实的作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吴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对客观证据的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该公证书也仅证明瑞华公司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之过程,原判仅凭公证购买的情况认定吴某某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这一认定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本院认为,吴某某即使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销售行为也构成侵权,应承担侵犯被上诉人专利权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构成侵权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6元,由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凌健华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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