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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与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陆某乙居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4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陆某甲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2)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黎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上诉人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陆某甲申请对书证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02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12日委托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陆某乙系商务国旅公司出境部经理。2000年7、8月间,陆某甲先后为商务国旅公司介绍了上海师大31人赴港澳旅游及9人赴欧洲旅游业务。陆某甲与陆某乙约定,31人港澳旅游由商务国旅公司按每人人民币300元给付陆某甲业务介绍费,共计人民币9,300元;9人赴欧洲旅游,商务国旅公司按每人人民币14,800元与陆某甲结算,陆某甲如何收费与商务国旅公司无关。后商务国旅公司收取了陆某甲介绍赴欧洲旅游9人中4人的旅游费人民币64,700元,向另5人每人收取定金人民币1,000元。陆某甲收取5人的旅游费人民币77,000元(扣除已交人民币5,000元)。2000年8月9日,陆某甲至商务国旅公司与陆某乙结算介绍参加欧洲旅游的9人团费,同时商务国旅公司将应给付陆某甲的港澳旅游业务介绍费人民币9,300元与陆某甲一并结清,陆某甲为此开列费用清单:9人×14,800元=133,200元(商务国旅公司向陆某甲介绍的赴欧洲旅游的9人以每人人民币14,800元收取旅游费),飞机票4,000元+133,200元=137,200元(陆某甲自己赴欧洲的飞机票费用人民币4,000元),31人×300元+9,300元(此款系师大团业务介绍费),137,200元-9,300元=127,900元(应收取的团费减去业务介绍费),127,900元-64,700元=63,200元(人民币64,700元为商务国旅公司已收取的4人团费),5人×1,000元=5,000元(另赴欧洲旅行的5人每人已向商务国旅公司交纳了定金人民币1,000元),63,200元-5,000元=58,200元。当日,陆某甲实际支付给商务国旅公司人民币58,200元,陆某甲在费用清单上注明“如有变动,欧洲返沪再结算”,并签署了其名字和日期。次日,陆某乙将陆某甲交付的人民币58,200元交财务入帐,并开具了no.x收据。同月11日,赴欧洲旅游团出发。同月20日,上师大港澳旅游团出发,实际成行人数为29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陆某甲与商务国旅公司、陆某乙间就业务介绍达成口头协议,应依约履行。但根据商务国旅公司与陆某乙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将上师大港澳旅游团业务介绍费人民币9,300元从陆某甲应交纳的赴欧洲旅游的旅游费中抵扣,商务国旅公司与陆某甲结算经其介绍的赴欧洲旅游团成员费用实际每人为人民币14,800元,多收部分归陆某甲所有,与商务国旅公司无关,故现陆某甲再要求商务国旅公司、陆某乙给付业务介绍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对陆某甲要求商务国旅公司、陆某乙给付业务介绍费人民币18,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元,由陆某甲负担。

陆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费用清单”不是真正的清单,只是预算草稿;其从未收到商务国旅公司出具的收据,该收据系单方制作,且收据上载明的收到人民币58,2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其交给商务国旅公司及陆某乙人民币77,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商务国旅公司及陆某乙答辩称,陆某甲的陈述完全不是事实,“费用清单”是陆某甲本人书写的,根据商务国旅公司的财务帐册、出具的收据,可与“费用清单”相对应,故商务国旅公司与陆某甲的有关中介费已经结算完毕。原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因陆某甲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委托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对陆某乙提供的no.x收据存根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陆某甲的申请,委托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对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10日出具的no.x收据存根的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院出具苏物鉴文字(2002)第X号江苏省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no.x号收据存根上的手写文字系2000年8月左右形成。陆某甲经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仅说该存根是2000年8月左右形成,具体时间没有明确,而究竟是8月之前还是之后是很重要的。商务国旅公司及陆某乙经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陆某甲就港澳游、欧洲游费用结算事宜,于2000年8月9日与商务国旅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费用清单,该清单系陆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能真实反映当时双方对港澳游、欧洲游费用结算情况,应予以确认。陆某甲现上诉称,费用清单只是预算草稿,不是真正的清单。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有关港澳游、欧洲游业务介绍费系口头协议,本案关于双方业务介绍费结算除费用清单外,陆某甲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来推翻费用清单的证明效力,故陆某甲认为费用清单不是真正的清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陆某甲上诉称其从未收到商务国旅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上载明的收到人民币58,200元与事实不符一节。经查,陆某甲与陆某乙为业务介绍费事宜发生争执,造成陆某甲轻伤,为此,陆某甲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该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于2002年5月31日作出(2002)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确认陆某乙将陆某甲所交的人民币58,200元交商务国旅公司入帐,商务国旅公司开具收据的事实。现陆某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商务国旅公司或陆某乙交付人民币77,000元的事实,陆某甲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陆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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