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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华艺丰陶瓷有限公司与潘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艺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办事处莲塘村。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燕林,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丽珍,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汉族,一九六九年一月十一月出生,住(略),系南海市小塘三星陶瓷原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福洪,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佛山市华艺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174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三年六月二日、六月二十七日,华艺丰公司向潘某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分别由绥芬河市爱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南海市新润丰石油有限公司和宽甸硼源化工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x.8元。开票单位证明其所开发票是代潘某某开具的。同年六月三日、二十六日和二十七日,华艺丰公司向潘某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南海市小塘三星陶瓷原料厂收款收据,金额共x。2元。其中六月三日的收据注明“①2003、6、20付x欠x.5”字样。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七月三日,潘某某又供给华艺丰公司熔块,扣除退货后,计货款x元。潘某某自认华艺丰公司于同年六月三十日支付了10万元。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潘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艺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x元及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艺丰公司欠潘某某的价款应予支付。潘某某请求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但华艺丰公司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潘某某。华艺丰公司辩称已付清欠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华艺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价款x元及以欠款从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潘某某。二、驳回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381元,共x元,由华艺丰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艺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由潘某某供货后开出相应的货款收据交给华艺丰公司挂帐,华艺丰公司亦开出相应的收据证明潘某某的货款已挂帐的交易习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和各公司的内部管理原本就千变万化,华艺丰公司应潘某某要求开出收到其收据及发票的收据无任何不正常,一审以此“于常理不符”认定潘某某所称的交易习惯毫无依据。增值税发票是货物交易的法定证据,任何人的证明均不能改变交易的主体,一审认定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款亦属潘某某的货款完全错误。本案收据和发票未注明未付款,收据和发票均是法定的收款付款凭证,根本不存在挂帐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华艺丰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于二审期间提供了号码为x、出票日期为二○○三年六月二十日、金额为x元的支票存根,以此证明同年六月三日收据关于同年六月二十日付10万元,欠x。5元的记载与事实不符,该款是支付六月三日前的货款。

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潘某某在一审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所诉请的事实。华艺丰公司没有提供已付清货款的证据给法院,显然华艺丰公司尚欠潘某某货款x元。潘某某所持的均是“第二联:发票联购货方记帐凭证”,该发票联才是购货方付款的凭证,现该联尚在潘某某手中,足以证实华艺丰公司尚未付款;潘某某所持的收款收据是“第二联交款人”,且有华艺丰公司财会人员签名作实,同样证实了上述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潘某某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潘某某对上诉人华艺丰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经质证认为:该支票是支付二○○一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间发生的130万元交易的货款,并非本案讼争的标的范围。

本院对上诉人华艺丰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经审查认为:华艺丰公司确认该支票是支付二○○三年六月三日前的货款,且华艺丰公司又认为其出具的收据均已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而被上诉人潘某某亦确认该支票存根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据此,应确认华艺丰公司提供的支票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潘某某与华艺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潘某某提供的华艺丰公司出具的确认收到收款收据的收据,因收款收据是收款人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后,向付款人出具的收款凭证。该收款收据没有注明未收取货款,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二○○三年六月三日的收据上关于“①2003、6、20付x欠x.5”的字样,是华艺丰公司出具收据后支付了该收据记载金额的部分款项,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收据属挂帐凭证。因此,应认定潘某某已收取了华艺丰公司支付的货款共x.2元,潘某某为此才向华艺丰出具收款收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收据属挂帐凭证,判令华艺丰公司应予清偿不当,应予纠正。对潘某某提供的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据,华艺丰公司认为发票本身已记载了交易主体,否认与潘某某存在该交易。但该收据是华艺丰公司出具给潘某某的,并在收据上作了相应的注明,开具发票的单位亦已证明该交易是潘某某与华艺丰公司之间发生的。因此,潘某某称上述发票属代开发票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华艺丰公司既然否认与潘某某存在此交易,则其不可能已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给潘某某。据此,应认定华艺丰公司出具收据时尚欠潘某某x.8元未付。双方对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七月三日的实际交易额x元没有异议,亦应予确认。潘某某自认华艺丰公司于同年六月三十日已付10万元,相抵减,华艺丰公司尚欠潘某某货款x.8元,应予清偿,并应从潘某某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相应的利息给潘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1742-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1742-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华艺丰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x。8元及利息(从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给潘某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一审财产保全费3381元,共x元,由潘某某负担x元,由佛山市华艺丰陶瓷有限公司负担9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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