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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莱姆布罗斯船务有限公司与深圳赤湾港航股份有限公司海事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4-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106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伯莱姆布罗斯船务有限公司(x.)。住所地:希腊比雷埃夫斯185-38,爱克提米伊奥尔利大街X号(x,x-38,x)。

法定代表人:x,x/x。

诉讼代理人:陈龙杰,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周磊,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赤湾港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赤湾港石油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钟诚、陈歆,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伯莱姆布罗斯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赤湾港航股份有限公司海事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翁子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婕、代理审判员张科雄参加的合议庭,于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龙杰,被告诉讼代理人钟诚、陈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2日,被告以“米勒”轮(x)所卸载的货物短重1403。264公吨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米勒”轮,要求原告提供人民币3,000,000元的担保。广州海事法院于同日做出(2002)广海法保字第27-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的扣船申请,责令原告提供人民币3,000,000元的担保并预交扣船执行费20,000美元。4月15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CPI)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信誉担保。4月23日,原告通过CPI缴纳了扣船执行费人民币20,000元。5月12日,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货物损失及其他费用。被告被迫应诉。该案经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错误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和对原告提起诉讼致使原告产生费用和损失共计50,000美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0美元及其利息。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交损失清单,明确损失为49,840。99美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4年6月15日原告致广州海事法院的函;4、原告委托中国律师的协议及律师费用凭证;5、扣船执行费用的支付凭证;6、CPI的费用账目清单及付款凭证。

被告辩称:1、原告所谓被告错误要求提供担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申请扣船当时具有对原告的海事请求,其申请扣船是正当的;原告并非船舶所有人,被告申请扣船不会影响其合法利益;原告明知自己不是船舶所有人,却恶意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主动提供担保释放当事船舶,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负担。2、原告所谓被告错误对其提起诉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主观上并无错误起诉原告的故意;被告起诉原告是受原告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提供担保所误导;中国法律没有错告责任之说,律师费用也不是原告应诉所必然会发生的,原告索赔因应诉而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据以证明其律师费用的“律师委托协议”的签订地点在希腊,但该证据并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手续,不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扣船执行费和提供担保的费用是由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支付的,但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CPI之间存在有偿委托关系;原告请求项目中的检验费目的不明,与被告申请扣船以及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没有关系。

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2002年4月12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扣押“米勒”(x)轮,要求原告提供人民币3,000,000元的担保,理由是“米勒”轮所载的货物—乌克兰产尿素发生短少。本院于同日做出(2002)广海法保字第27-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的申请,扣押了“米勒”轮,并责令原告提供人民币3,000,000元的担保。4月15日,CPI提供了人民币3,000,000元的信誉担保。4月16日,本院解除了对“米勒”轮的扣押。4月23日,原告通过CPI向本院支付了扣船执行费人民币20,000元。5月12日,被告在本院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货物损失及其他费用。该案经本院一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告既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而只是“米勒”轮的船舶代理人,不需要对货损承担责任。至于货损是否实际发生,一、二审法院均没有做出认定。

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问题是原告主张的因提供担保和应诉所产生的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原告提供了CPI出具的账单及中国银行的贷记通知,证明其向CPI支付了三笔费用:第一笔是扣船担保金手续费(以担保金的1%计算)及其服务费、通讯费,计4571.96美元;第二笔是第一次支付律师费用的服务费及通讯费,计1310美元;第三笔是第二次支付律师费用的服务费及通讯费,计2671。96美元。

被告对贷记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贷记通知显示汇款人为“x”,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付款人与本案有关。另外,被告认为原告与CPI之间缺乏委托关系,服务费和通讯费的产生没有基础。

原告提供了《委托协议》、律师费用账单及支付凭证、致本院的函,以证明其因提供担保和应诉产生的律师费用。《委托协议》由原告与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恒运律所”)签订,约定原告委托恒运律所处理“米勒”轮被扣所涉事宜及可能引发的诉讼,原告通过其通讯代理CPI向恒运律所支付费用。原告提供了账单、中国银行电汇凭证、CPI付款通知书和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明原告通过CPI向恒运律所支付了第一笔费用24,904.76美元,折合人民币205,713。32元;原告提供了账单、中信实业银行电汇凭证、CPI付款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原告通过CPI向恒运律所支付了第二笔费用12,611美元,折合人民币104,221.09元;另提供了恒运律所出具的广东省广州市服务业定额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09,935元。在致本院的函中,原告认为如派员参加被告对原告的诉讼,其必须支出的费用为33,112。48美元。

被告对《委托协议》的真实性和形式要件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形成于希腊,但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手续。对原告支付费用的账单及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表明原告支付的第一笔费用为检验费,而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对于发票,原告认为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由恒运律所单方开出,不予认可。另外,CPI是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CPI是代其付款。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中原告的签名形成于境外,作为证据使用时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手续。但是,原告提供的恒运律所出具的账单、CPI作为付款人的付款凭证、CPI出具的账单及中国银行的贷记通知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账单注明的主题及汇款用途均明确表明这些费用与“米勒”轮于2002年4月12日被扣押这一事件关联,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CPI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主张的费用也是实际发生的。

本院认为: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事担保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法律适用。引起本案争议的扣押船舶和提供担保均发生在中国,被告的住所地也在中国,因此中国是与本案争议联系最密切的国家,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告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本院扣押“米勒”轮,要求原告提供担保,而随后被告对原告提起的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认定原告既不是船舶所有人也不是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不需要对据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负责,因而驳回了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是错误的,被告应当承担错误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责任。原告请求的担保金手续费及相应的CPI代理费、通讯费,是因被告要求其提供担保所直接产生的,被告应予赔偿。担保金手续费以担保金1%计为3631.96美元,代理服务费为900美元,通讯费为40美元,合计4571。96美元。被告应同时支付该费用的利息,自2002年4月15日起按美元折成人民币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相应的CPI代理费亦不予支持。扣船执行费已在原诉讼案中判决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可以直接申请执行,不能在本案中再行提出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赤湾港航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伯莱姆布罗斯船务有限公司赔偿4571。96美元及其利息(自2002年4月15日起以该日汇率折成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66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926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419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47元。原告向本院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子明

审判员龚婕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辜恩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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