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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保时捷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4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保时捷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柏明,上海市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展作,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保时捷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时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时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柏明、被上诉人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展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4月2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02年3月31日,经双方财务部门校对、结算,抵除保时捷公司2001年销售折扣和退回部份因质量等问题的设备,共结欠中捷公司货款977,781。53元。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订立如下协议:保时捷公司于2002年4月份起以每月10万元支付给中捷公司,至2003年1月份付清以上货款(付款期为每月20日);由于品质问题引发保时捷公司的经济纠纷,中捷公司同意根据实际情况视保时捷公司损失程度给予适应补偿;保时捷公司尚有存货在清理中,双方同意由保时捷公司清理后部分退回中捷公司抵除欠款等。协议签订后,保时捷公司未支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一旦形成,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便宣告确立,在无充分证据推翻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中捷公司主张的部分债权虽未到期,但保时捷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在签订了分期支付货款的协议后,违反协议未按约支付货款,该行为表明了其不愿意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故中捷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由对方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据此判决:上海保时捷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77,781。53元。如逾期支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贷款利息。

原审判决后,保时捷公司不服,上诉称:系争协议中的欠款数额中有327,000元是中捷公司给其它公司的铺底款,不应由保时捷公司支付。对于双方的欠款具体数额,应通过对帐予以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捷公司辩称:保时捷公司无视对帐,协议的严肃性,在开庭审理后重新对帐是不合理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质证程序符合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明确保时捷公司尚欠中捷公司货款977,781。53元,一审法院据此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妥。现保时捷公司提出其中部分钱款是中捷公司给其它公司的铺底款,但其未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争《协议》上明确,协议的产生是在“双方财务部门核对、结算…”的基础上产生的,保时捷公司现要求重新对帐,该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中捷公司对此也不予同意,故对保时捷公司的这一上诉请求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7。82元,由上诉人上海保时捷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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