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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中天佛伦劳斯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丽国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天佛伦劳斯家具有限公司(原名称某顺德市正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涌口工业区生力大道。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丽国涂料有限公司(原名称某顺德市丽国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新华,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天佛伦劳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佛伦劳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丽国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国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中天佛伦劳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丽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1月,顺德市丽国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国公司)与顺德市正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豪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正豪公司向丽国公司购买涂料,丽国公司根据正豪公司发出的购货通知发货,双方还约定“付款期限:月结60天(例:1月货款3月底之前结清,依此类推)(如甲方不能按期限付款,按违约处理)”,“在购销活动中所发生的送货清单、对帐单、订货单、往来信函、欠据均为本合同有效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等。协议签订后,丽国公司向正豪公司发货。2003年9月30日,双方对帐,正豪公司确认欠丽国公司货款x元,后正豪公司陆续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尚欠x.7元未付。

另查明,顺德市正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已将名称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中天佛伦劳斯家具有限公司;顺德市丽国涂料有限公司则变更为佛山市丽国涂料有限公司。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丽国公司与正豪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正豪公司收到丽国公司的货物后,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负向丽国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中天佛伦劳斯公司认为因双方没有对违约情况的处理进行约定,不应计算违约金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经查,正豪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名称为中天佛伦劳斯公司,故正豪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中天佛伦劳斯公司承接。丽国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中天佛伦劳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丽国公司支付货款x.7元及利息(从2003年11月30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案件受理费2670元,财产保全费740元,合共3410元,由中天佛伦劳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天佛伦劳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正豪公司与丽国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实际上双方并不是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中也未约定违约后如何处理,且这是丽国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此外,双方在对帐时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中天佛伦劳斯公司有权随时向丽国公司履行,丽国公司也有权随时要求中天佛伦劳斯公司履行,但应当给中天佛伦劳斯公司必要的准备期限,鉴于此,原审法院判决中天佛伦劳斯公司承担违约金显然不妥,且丽国公司只是请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而原审法院却判令中天佛伦劳斯公司支付从2003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中天佛伦劳斯公司不承担利息,丽国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

上诉人中天佛伦劳斯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丽国公司答辩称:1、正豪公司确认欠款是在2003年9月30日,原审法院判决中天佛伦劳斯公司承担从2003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符。2、合同第二条对违约金的计算有明确规定。3、丽国公司要求按违约处理,又要求支付利息,最后原审法院判决中天佛伦劳斯公司给付利息,原审判决将丽国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合并了,只是采纳了一项。中天佛伦劳斯公司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及时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丽国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正豪公司已于2003年9月30日通过对帐单确认欠丽国公司货款x元,虽然双方在对帐时没有约定此款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付款期限:月结60天(例:1月货款3月底之前结清,依此类推)(如甲方不能按期限付款,按违约处理)”的约定,该货款应在2003年11月29日之前支付,正豪公司只支付了其中的部分货款,尚欠x.7元未付,故正豪公司应支付丽国公司货款x。7元及从2003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因正豪公司已变更名称为中天佛伦劳斯公司,该款项的清偿责任应由中天佛伦劳斯公司承担。中天佛伦劳斯公司主张《购销合同》虽对付款期限作了约定,但双方并不是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购销合同》也并非中天佛伦劳斯公司主张的格式合同,因此不存在作出对任何一方不利解释的问题。丽国公司在起诉时虽请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但亦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审法院综合判决中天佛伦劳斯公司支付从2003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是对中天佛伦劳斯公司违约的一种处理,并未超出丽国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据此,中天佛伦劳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中天佛伦劳斯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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