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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a诉陈a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a,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现住上海市x区x镇x新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许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弄x号。

委托代理人侯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a与被告陈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a及其委托代理人许a,被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a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8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办了喜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无法相互沟通。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尽管被告曾写下保证书,承诺不会再有打人现象,但被告却无悔改之意,无奈之下,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支持。自2009年11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也未采取任何挽回双方夫妻感情的行动,双方无法进行感情上的沟通,夫妻关系已不可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陈a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被告在结婚前曾支付给原告10万元礼金应予以退还。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一直无工作,被告认为原告结婚动机不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被告处,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09年2月写下检讨书,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2009年7月27日起,原告搬离双方共同住所,正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9月22日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恋爱期间,根据双方当地风俗习惯被告方曾支付人民币10万元彩礼给原告方。

审理中,因双方对礼金退还问题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被告申请到庭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的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礼金返还问题,被告在恋爱期间支付彩礼给原告是事实,该彩礼的支付过程及事实符合原、被告居住当地的风俗习惯,之后,原、被告登记结婚、举办婚宴、共同生活,因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诸多矛盾,原告遂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现双方已对婚姻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此情形下,要求原告退还彩礼,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总是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秦a与被告陈a自愿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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